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葉致均相 對 人 葉周關 係 人 葉水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葉周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周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老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葉水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家人工作收入微薄,無能力照顧,故為相對人之利益,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醫療費用及養護中心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
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其欲以新臺幣 52萬8,000元出售,經核高於公告現值,顯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1 │土│嘉義市○○段○○○○號 │六分之一 ││ │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