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漢律師(即周○○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周秀枝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周秀枝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復為破產法第139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周秀枝之破產管理人,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已陸續依法進行破產程序,諸如參與債權人會議、與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電話開會、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發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暫停發放周秀枝之保險金、製作債權人清冊、參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開立破產管理人帳戶等,現即將進入最後分配破產債權階段,茲為製作債權分配表,爰聲請依其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工作內容,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暨參酌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查本件宣告破產事件截至 109年1月3日止,破產管理人專戶內之破產人現金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1,371,018元乙節,業經破產管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數為3人,已申報之破產債權額為 17,820,672元。再參酌本件以破產債權人之總債權受償比例觀之,破產債權人受償約百分之0.08,並審酌本件債權人人數、破產人資產種類為保險契約解約金、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受償比例、預估破產程序尚須持續進行之期間、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及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約為破產人現有財產價值之百分之0.04),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