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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侯政安 送達處所:臺中訴訟代理人 張積祥被上訴人 黃如涓訴訟代理人 劉識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遷出嘉義市○區○○街○○○ 巷○○弄○○號一、二樓、頂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原審認事用法稍存有未洽,調查證據不完備,並與一般社會經驗事實法則有違。爭點認定理由,與事實顯矛盾。原審認土地法第100 條乃保障承租人而設,但原判決似對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王柏翔、姚菲菲明顯二分法,亦違擴大紛爭解決同一性概念,亦讓被上訴人不理性欠租(民國107 年10月未繳卻騙原審持續繳租成立欺編式爭點協議證一)。分述不服理由暨上訴理由如下:

1、107 年6月9日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確實進住上訴人所有建物內,被上訴人同意分租一樓房間每月付1000元水電補助予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被上訴人與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成立意思合致之租約,仍發生不快。被上訴人命其子劉識賢不備理由於107年7 月22日以Line命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遷出,片面毀約。上訴人屋主侯政安不得己為保護家人租住正義向貴院於107年7月22日提出調解,有地院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38號在案可稽;被上訴人同時收到鈞院通知後,竟採不理性作為,除於107年7月26日晚上在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房間樓上,被上訴人疑似故意腳踏妨害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居住安寧!有錄音可稽。被上訴人又命其子劉識賢二次於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承租房門張貼片面毀約強制遷出公告,再於107年8月5日晚9時許,被上訴人及長子至上訴人家人房門口強制力搬出原承租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床鋪,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通知嘉義市警局二分局員警到場,員警見證下,被上訴人仍執意搬走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所承租房間內床鋪,並將1F廚房上鎖,並當場對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稱:大快人心!使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於當日不得不深夜離開租屋處。被上訴人悖誠信權利濫用之行為,造成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需長途往返之損害計算油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玖仟元。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皆被上訴人孑子劉識賢代為意思通知亦同是未具通知效力。至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應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又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被上訴人催告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時起,皆是未有以壹個月以上為通知期限。原判決似對再承租人即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的王柏翔、姚菲菲明顯二分法?亦違擴大紛爭解決同一性概念?亦讓被上訴人不理性欠租(107年10月未繳卻騙原審持續繳租成立欺騙式爭點協議),爭點認定理由與事實顯矛盾,構成上訴理由。

2、上訴人得否欲收回自住而得以請求遷讓房屋?原審調查認上訴人在嘉義市除系爭房屋你外,○○○區○○街○○○號12、7平方公尺為舊遠東百貨之攤位,原審似未詳查率然認定,本已未洽。原審再查上訴人及母侯雪花名下共有房屋僅居住五、六十年待修繕的六腳鄉蒜頭368 號住宅一棟,足堪明確非原審稱數棟云云,且心證認上訴人母親侯雪花適合住鄉下又可搬去與上訴人高雄市同住,卻不准上訴人母親侯雪花事實生活中心的嘉義市收回自住,捨近求遠,強人所難。107 年7月上訴人提出調解時尚未發生嘉義縣823水災,災情嚴重到六腳鄉蒜頭368 號待修繕亦乃當時情勢變更中的規劃及安排,本亦安排上訴人家人剛到嘉義市工作王柏翔,姚菲菲陪旬母隨同照顧歷狀皆巳原審陳報。再次證明上訴人主張收回自住主要因上訴人母親侯雪花已高齡87歲領殘障手冊:肢障,出外生活起居需用輪椅,現住老宅因地震及823 水災後皆待修繕,老宅母親所用房間樑嚴重龜裂及浴室外牆嚴重龜裂,龜裂處詳細前陳報照片。故上訴人之母現居之老宅有上列待修繕之必要原因,本欲在原審提供寰實拍畫面來證真寰實,或待上訴審勘驗;而上訴人早就規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提供上訴人之母安靜、安全、不會有水患(823 水災嘉義市與嘉義縣水患治理狀況,屬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審判長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舒適安養環境亦乃為人子基本孝道,並為尊親屬事實生活中心離市區子女近,就近照顧為優先考量,加以其人年邁多病,其身體狀況經醫囑不宜上下樓梯等情,已如前述,如繼續居住於唯一老宅,除生活上之不便無法改善,甚或有導致其腳部病變加劇之虞!再按被上訴人107年9月30日再開辯論狀已書狀自認:

被上訴人兒子挪了系爭1F房間於上訴人家人王柏翔使用,足證被上訴人黃如涓同居人雖亦領有殘障手冊但尚可居住步行爬樓梯至2F房間,在上訴人家人王柏翔尚未搬入時乃是被上訴人兒子在使用。反觀上訴人因老宅安全疑慮需改建,收回系爭房屋1F房間讓出入皆需輪椅之上訴人之母使用1F房間之生活便利性及人性化孝道基本考量,上訴人有收回自住客觀上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相比較于被上訴人更有需求性及必要情形!被上訴人同居人僅需一個獨立的洗衣機與上訴人之母物理上需求顯難相衡?況再加上上訴人家人王柏翔及姚菲菲同住更提供及時、必要協助並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提供1F房間予王柏翔及姚菲菲租用之客觀事實巳本案被上訴人訴訟上書狀上自認確實,原審此部份認定皆與時間序列及一般社會經驗事實法則有違。

二、又按107 年11月13日庭期被上訴人黃如涓自認係當時為了讓三個兒子讀明星學校才用壹萬伍租下系爭房屋,孩子大了要搬走才再降壹萬參並簽約…。巳顯見被上訴人無續租意願及需求更非經濟弱勢。敦請鈞長衡酌上開種種法庭情狀及證據展現,上訴人之母實已不適合繼續居住五、六十年待修繕的六腳鄉蒜頭368 號老宅,而上訴人實有收回自住之必要。再依107年12月4日庭期被上訴人訴代最後補充:系爭房屋待修繕的部份比原告老宅待修繕的部份還多…。是系爭房屋待修繕的部份,比上訴人老宅待修繕的、居住五、六十年的六腳鄉蒜頭368 號老宅還多。而上訴人實有收回自住及修繕之必要,怎能再勉強被上訴人在待修繕之系爭房屋居住。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提出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修繕之正當理由及即時必要之情,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租約,洵為可採,敦請鈞長賜判如上訴聲明。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至107年12月繳交房租費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對於王柏翔與姚菲菲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資料、嘉義市○段○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小段93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侯政安之戶籍謄本及訴外人王柏翔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自99年1月1日起租期屆滿後未訂定新約,兩造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8,000 元之方式繼續使用並按期收取租金,系爭租賃關係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因系爭房屋遭徵收致使用收益空間大幅減少,且因房屋老舊等因素,上訴人為挽留被上訴人續租,始調降租金為8,000元(法院卷第161頁)。

二、第三人王柏翔先在107 年6月9日藉口為上訴人遠親,向被上訴人請求暫時借住,被上訴人雖苦惱系爭房屋的房間已不敷被上訴人家屬使用,惟考慮助人為善,於是勉強挪出一間正在使用的房間,暫時出借予王柏翔,嗣王柏翔竟無意離開,被上訴人見狀旋即在同年7 月22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催告其限期遷讓,詎不獲王柏翔理睬還惡言相向,進而煽動上訴人無端興起本訴訟。然遍觀上訴人書狀之主張,均為胡亂指摘、憑空捏造而與事實相違,亦於法不合,竟斗膽提出本訴,其心可議。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與前夫劉啟川共同生活,雖經濟不優渥,但承租期間均按時繳納房租從未拖欠,而劉啟川為極重度身障,有身心障礙證明(詳法院卷),身體孱弱上下樓梯十分不便,亟需使用1 樓房間,詎遭第三人王柏翔占用,並煽動上訴人無端興起本訴訟,欺負被上訴人經濟弱者,上訴人負氣處心積慮藉口收回系爭房屋,欺負被上訴人至深,被上訴人已年老另謀租屋實屬不易,被上訴人循規蹈矩,應受法律保障。

三、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租約,說理如下:

1、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固不限於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惟仍須為相當之證明,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出租人應就此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解字第3491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應以收回供出租人兼及與出租人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之使用為限,且上訴人應就其收回系爭房屋係供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人居住及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2、按「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用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上訴人雖提出營業設立計劃書、戶籍謄本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估價單等件立證,其有計劃設立雜貨店使其孫男羅舜乾管理之事,但上訴人除系爭屋外,尚有五間店舖、二間長子住用、三間出租與人,經據當地里長邱石溝結證在卷,由此足見上訴人擁屋甚多,客觀上顯無收回系爭房屋之迫切情形,且該羅舜乾本來即為豬肉商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尤無另開雜貨店使其負責管理,以養成其獨立謀生能力之必要,自難謂為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著有判例。

3、按「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矧被上訴人曾將其所有台北市○○街○號工礦大樓第三樓全部出租他人,而其出租日期係在本件起訴之後,復有卷附其與中國預壘混凝土工程公司所訂租賃合約可據,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在公營時即已設有福利社(見原審四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卷四十八頁背面),自改為民營後,既分售財產並遣散員工,規模當較從前為小,何以獨對福利社部分仍須覓屋擴充,倘被上訴人原設之福利社足敷使用,而與公司整個事業又無影響,則依行使債權應依誠信方法之原則,被上訴人能否以此為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原因,尤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概未研及,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猶嫌疏略,仍應發回更審,俾臻翔實。」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著有判例。

4、上訴人就其欲收回系爭房屋之目的,於107年7月23日向鈞院聲請調解時,係稱第三人王柏翔及姚菲菲於107 年6月9日住進系爭房屋後與被上訴人發生不快,故上訴人聲請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調字第338號卷第7頁);另於107年8月7日起訴時仍以第三人王柏翔及姚菲菲於107年7月26日及8月5日發生紛爭而欲收回自住(法院卷第7頁至第9頁);再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執第三人王柏翔與被上訴人有糾紛等語(法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上訴人甫起訴時皆主張以第三人王柏翔自住需求收回自住云云。惟查,王柏翔為上訴人之遠親,並無同居事實,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無土地法第100條收回自住之適用,被上訴人業以107年9月30日書狀檢具理由對此加以駁斥在卷。上訴人自知理虧,始於審理中轉風向改稱供侯雪花自住云云,前後陳述內容顯不一致,是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目的係供侯雪花自住之主張,實難遽為輕信。

5、參諸上訴人名下除系爭房屋外,另有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2及嘉義市○○街○○○ 號與六腳鄉房屋等多處建物,擁屋甚多,亦有電梯建物更適合侯雪花居住,此有鈞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法院卷第107 頁),而上訴人自承現於高雄市工作並居住於高雄市房屋,核與卷附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卷第180 頁)及

106 年度財產所得中,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獲有給付總額高達二百二十三萬元所得相符。足見上訴人工作服務地點及日常生活重心均在高雄市,上訴人亦非無其他可供自住之房屋,其是否確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亦值懷疑。

6、上訴人雖轉風向藉口侯雪花領有殘障手冊,外出需要輪椅且所處老宅破舊待整修,而有收回自住之必要等語。然侯雪花早於兩造首次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前之90年9 月26日,即經鑑定為輕度肢障,此有侯雪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法院卷第210 頁)。上訴人仍自95年間起將系爭房屋持續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長達10餘年之久,足見上訴於兩造締約之初,經其衡量侯雪花病情後,已認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由此顯見侯雪花客觀上顯無收回系爭房屋之迫切需要,是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長達10餘年之後,始以此為由藉口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難認有正當理由。

7、又上訴人自承侯雪花常住六腳鄉房屋已達40餘年,且自侯雪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申請外籍看護資格後,即已聘請外籍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侯雪花平日與外籍看護共同生活作伴等語(法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以侯雪花為高齡老人且習慣居住於六腳鄉房屋,是否確欲大費周章改變慣習之六腳鄉房屋而遷徙至系爭房屋,亦值懷疑,上訴人假藉此名義欲收回系爭房屋,馬腳畢露,實在無以服眾。

8、再依卷附侯雪花戶籍謄本觀之(法院卷第176 頁),上訴人與侯雪花之住所顯然並未設在同處,且上訴人平日住於高雄市,亦可推知上訴人與侯雪花實際上並未共同生活,是上訴人以收回系爭房屋供未共同生活之侯雪花居住為由欲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亦難認有理由。再者,侍奉長輩為盡孝道之德,惟上訴人成年後即往高雄就業,進而買屋定居高雄,距今

30、40年以來洵無與侯雪花同住之事實,上訴人在起訴後的第4 庭始稱為侯雪花盡孝道所需云云,假藉名義收回系爭房屋,實難遽為輕信。又上訴人名下尚有高雄房地,如真有侍奉侯雪花同住必要,捨高雄不住而收回系爭房屋,即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欺侮被上訴人無殼蝸牛經濟弱勢至深,手段卑劣,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由均僅為其主觀上認有收回自住之情事發生,並未證明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及收回自住之必要,況土地法第100 條就房屋租賃之出租人收回房屋嚴定其要件,原為限制出租人任意收回房屋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聽任出租人於其主觀恣意為收回自住主張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即等於具文,殊失立法原意。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土地法關於房屋及基地租用之規定,乃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又查,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其中第一款所規定之「出租人收回自住」時,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雖然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惟出租人除應就確係收回自住之事實,必須為相當之證明,即應負舉證責任外;如果是收回供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居住者,則出租人並應就供居住者,確實係與出租人共同生活之家屬,並且有收回該房屋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巷○○弄○○號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 元。嗣租約到期後,兩造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調降租金為每月8,000 元,並就系爭房屋繼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兩造的主要爭執點,經原審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房屋欲收回自住已為先期通知?㈡上訴人主張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是否有理由?

三、第查,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出租人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惟另查,土地法第100條第1 款關於出租人收回房屋自住,其租賃終止權之行使程序,土地法並無特別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依民法規定行使終止權之程序。又查,本件系爭房屋乃為不定期租賃,並係按月繳納8,000 元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茍訴訟上已有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56 號判例意旨)。又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遷出嘉義市○區○○街○○○ 巷○○弄○○號之建物並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且於調解事實及理由記載並以調解狀之繕本送達為聲請人催告通知等語(本院107 年度嘉簡調字第338號卷第7頁)。依上述調解書狀內容以觀,上訴人是欲藉由調解書狀之送達,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查上揭聲請調解狀繕本係於107 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興安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38號卷第25頁)。故本件應認上訴人在於起訴(註:107 年8月7日起訴)前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先期通知,僅因該項通知係寄存送達,故送達效力於107年8月11日始發生通知的效力。又查,上訴人在原審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並當庭以言詞另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參原審卷第263 頁)。因此,本件應認上訴人已經有依照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的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通知。

四、惟查,上訴人於107 年8月7日在原審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嘉義市○區○○街○○○ 巷○○弄○○號一、二樓及頂樓房屋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107 年6月9日上訴人家人王柏翔、姚菲菲進住上訴人所有建物,被上訴人同意分租一樓房間每月付1,000 元水電補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人王柏翔成立意思合致之租約,仍發生不快,被上訴人命其子劉識賢不備理由於107年7月22日以Line命上訴人家人遷出,片面毀約,上訴人不得己為保護家人租住正義向貴院於107年7月22日提出調解;被上訴人同時收到鈞院通知後,竟採不理性作為,除於107年7月26日晚上在上訴人家人房間樓上,被上訴人疑似故意腳踏妨害上訴人家人居住安寧,有錄音可稽,被上訴人又命其子劉識賢二次於上訴人家人承租房門張貼片面毀約強制遷出公告,再於107年8月5日晚9時許被上訴人及長子至上訴人家人房門口強制力搬出原承租上訴人家人床鋪,上訴人家人通知嘉義市警局二分局員警到場,員警見證下被上訴人仍執意搬走上訴人所承租房間內床鋪並將1F廚房上鎖斷水斷電,並當場對上訴人家人稱:大快人心!使上訴人家人於當日不得不深夜離開租屋處。權利濫用之行為,除了對被上訴人向嘉檢提出妨害行使租賃權利之刑事告訴外,被上訴人及子儼然以二房東自居,巳悖於善良管理及人性尊嚴,使社會相互間基本尊重侵害盪然無存。上訴人還多年降租,換得被上訴人踐踏上訴人家人尊嚴,上訴人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等語。則本件由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起訴請求將房屋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乃為被上訴人與王柏翔、姚菲菲二人發生不愉快之情事,被上訴人命王柏翔、姚菲菲二人遷出,上訴人為保護王柏翔、姚菲菲二人租住正義,而於107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並另於107 年8月7日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嘉義市○區○○街○○○ 巷○○弄○○號一、二樓及頂樓房屋。

五、按上訴人於107 年8月7日起訴時仍以訴外人王柏翔、姚菲菲與被上訴人發生紛爭,而欲收回自住。然查,上訴人現在係於高雄市工作,並有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2房屋,當無居住在嘉義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之必要。又查,訴外人王柏翔乃係上訴人的外甥,另姚菲菲是王柏翔的配偶(參107年度嘉簡調字第338號卷第43頁及原審卷第148 頁),王柏翔、姚菲菲均非係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家屬。因此,上訴人不得執詞欲收回系爭房屋以供王柏翔、姚菲菲二人居住,而作為終止租約的理由。再查,上訴人嗣後雖然在原審另轉風向改稱欲收回供伊母親侯雪花自住云云。惟查,本件依侯雪花與上訴人的戶籍謄本觀之,侯雪花是居住在嘉義縣六腳鄉(原審卷第176 頁),上訴人是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原審卷第180 頁),上訴人與侯雪花的住所並未設在同處,上訴人平日住於高雄市,亦可推知上訴人與侯雪花實際上並無共同生活。因此,上訴人以收回系爭房屋,以供未共同居住生活之侯雪花居住為由而欲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亦難認有理由。再者,上訴人的名下除系爭房屋外,另有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2房屋,房屋面積包含公共設施計有210.30平方公尺(詳原審卷第99頁),此有電梯的寬廣房屋更適合侯雪花居住。上訴人如要克盡為人子女的孝道,將侯雪花接往高雄同住,更方便就近關懷服侍與照顧母親,猶勝於將侯雪花置身於嘉義市的陌生環境。因此,上訴人並無收回本件系爭房屋,以供侯雪花居住之必要性。再查,上訴人又陳稱伊收回系爭房屋是為得以就近照顧侯雪花,伊雖在高雄工作然已屆退休年齡,伊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就近照顧侯雪花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至高雄就業進而買屋定居高雄,距今數十年來無與侯雪花同住之事實,又上訴人名下尚有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如果真有侍奉侯雪花同住必要,亦無捨棄高雄房屋不住,而堅持收回本件系爭房屋之必要性。又查,侯雪花居住在嘉義縣六腳鄉,已經聘請外籍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侯雪花平日與外籍看護共同生活作伴,上訴人姐姐即侯雪花的女兒她們就住在附近,有時候也會回來幫忙,而且侯雪花乃為高齡老人,居住在六腳鄉的房屋已有四、五十年之久(原審卷第261至262頁)。衡諸常情,侯雪花應該早就已經習慣居住在鄉下的生活,而且有女兒就住在附近,可以隨時回家探望,因此,侯雪花是否確有意願改變原來熟悉的環境,而另遷徙至系爭的房屋,亦實非無疑。再查,上訴人雖主張母親侯雪花居住的老宅,因為地震及823 水災後皆待修繕,老宅母親所用房間樑嚴重龜裂及浴室外牆嚴重龜裂,故母親現居住之老宅有待修繕之必要云云。惟按,如前所述,上訴人名下除本件系爭房屋外,另有高雄市○○區○○街房屋,更適合侯雪花居住,上訴人如果要修繕侯雪花現居的老宅,上訴人得暫時將侯雪花接往高雄市同住,較能方便就近關懷與照顧母親,殊無必要僅因為短暫的修繕老宅時間,即欲收回本件系爭房屋。因此,上訴人以侯雪花所居住的老宅,因地震及823 水災後皆待修繕云云為由,而欲收回本件系爭房屋,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復查,上訴人於107 年8月7日起訴時乃以上訴人家人王柏翔及姚菲菲於107年7月26日及8月5日發生紛爭,而欲收回自住;再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陳稱是被上訴人找藉口趕走上訴人家人王柏翔等語。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始具狀稱侯雪花為尊親屬,為上訴人扶養之人要收回自住便於安養(原審卷第152 頁);並在於原審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伊是住在高雄,也在高雄工作,但伊已經屆退休年齡,伊收回自住是侯雪花要自住,而且伊退休也要自住云云(原審卷第162 頁)。細究上訴人上揭歷次的陳述,關於其欲收回系爭房屋之目的,原係主張因為王柏翔與姚菲菲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的紛爭情事。惟經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以書狀說明王柏翔乃為上訴人之遠親,與上訴人自始無同居關係,不符合收回自住之要件,上訴人不得依此理由終止租約等語(參原審卷第124 頁)。上訴人始於107年10月2日另具狀陳稱侯雪花為上訴人扶養之人,要收回自住便於安養云云,而將起訴時所未主張的事實,在審理中另轉風向改稱伊收回自住是侯雪花要自住,而且伊退休也要自住云云,前後陳述不一致,言詞內容任轉風向,所述顯然有不實。因此,上訴人陳稱伊收回系爭房屋係為供侯雪花自住或伊退休後自住云云,均難遽為採信。

七、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雖然已經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查上訴人於107 年8月7日起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2日以Line命王柏翔、姚菲菲遷出,及於107年7月26日、8月5日多次發生紛爭,而欲收回自住。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是因為被上訴人與王柏翔、姚菲菲之間的糾紛;經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以書狀抗辯後,上訴人始另改稱係欲供侯雪花自住云云。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顯見嗣後所述之收回系爭房屋目的係供侯雪花自住云云,並非實情。而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在實際上亦無收回本件系爭房屋,以供侯雪花居住之必要性。上訴人所述之事由,均僅為其主觀上認為有收回自住之情事發生,然在客觀上並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收回自住之要件,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無法發生終止租賃關係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遷出嘉義市○區○○街○○○ 巷○○弄○○號一、二樓、頂樓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因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故所為請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收回房屋之請求,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