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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蘇炳璁陳倩如被上訴人 陳允銘

陳瑪茜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8 年度朴簡字第15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允銘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然於民國95年1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9,70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台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陳允銘之財產資料時,發現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顯見被上訴人陳允銘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允銘所有,於94年10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父親陳樹謀所有(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陳允銘自94年9月份起就系爭債權僅能清償利息而無法清償本金,且被上訴人陳允銘自95年1 月15日起拒絕清償系爭債權,該三時點間顯有接近性,可認脫產意圖明確。又上訴人於107 年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然於10

7 年1 月19日調解期日因被上訴人陳允銘未到因而調解不成立後,陳樹謀隨即於107 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瑪茜所有(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限制登記事項:107 年2 月21日收件上地登1 字第12660 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允銘,住址: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0 號。本筆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義務人:陳瑪茜,限制範圍:3 分之1 ,107 年2 月22日登記」。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允銘,並不因其贈與陳樹謀而改變,若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樹謀,陳樹謀將系爭土地再贈與被上訴人陳瑪茜,卻又為上述限制登記事項,顯見陳樹謀係依據被上訴人陳允銘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瑪茜。是以,不論是陳樹謀或被上訴人陳瑪茜,均應僅屬系爭土地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出名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即被上訴人陳允銘,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間。

㈢被上訴人陳允銘原有一獨資商號「味珍香」,上訴人於107

年間原欲就該獨資商號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於執行期間發現被上訴人陳允銘已將該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瑪茜,致上訴人執行無結果而僅能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又被上訴人陳允銘知悉上訴人欲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不思清償債務而為前開財產處分行為,且被上訴人陳允銘又擔心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陳瑪茜處分,因而對系爭土地為上開限制登記事項,可認被上訴人陳允銘規避上訴人追索系爭債權意圖甚明。

㈣被上訴人陳允銘因怠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陳瑪茜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致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陳允銘取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允銘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陳允銘已陷於無資力,為保全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29 條、第549條、第767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允銘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陳瑪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瑪茜將系爭土地返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允銘。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陳瑪茜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允銘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陳瑪茜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允銘。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純屬猜

想與臆測,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以第一次移轉登記認定為存有借名登記,然當時僅為陳樹謀希望將被上訴人陳允銘名下之系爭土地收回,被上訴人陳允銘因尊重父命而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上訴人卻任意聲稱被上訴人陳允銘脫產,完全沒有任何依據,當時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全然未認為有脫產行為,直至今日方稱有此情形。

㈡上訴人又稱於第二次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陳允銘於系爭土

地上為預告登記一事可證明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預告登記與借名登記之性質不同,且陳樹謀本意將來系爭土地要登記給孫子即被上訴人之子,因被上訴人之子尚未成年,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瑪茜。被上訴人陳瑪茜取得系爭土地後,陳樹謀雖對其相當信任,然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陳瑪茜賣出,方由陳樹謀以被上訴人陳允銘之名義於系爭土地上為預告登記,上訴人卻惡意將預告登記與借名登記混為一談,況上訴人之主張有別於13年前原債權人之作法。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人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陳允銘前向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系爭

債權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允銘所有,於94年10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父親陳樹謀所有,嗣陳樹謀於107 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瑪茜所有。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方屬之。再者,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不論是陳樹謀或被上訴人陳瑪茜,均應僅屬

系爭土地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出名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即被上訴人陳允銘,陳樹謀係依據被上訴人陳允銘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瑪茜,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陳允銘於94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予陳樹謀所有,嗣陳樹謀於107 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瑪茜所有之原因均為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51 至161 頁、第191 至197 頁)。再者,上訴人於10

6 年11月14日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本院106 年度朴簡調字第133 號(下稱另案)調解時主張:被上訴人陳允銘於94年10月19日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與其親友陳樹謀,上訴人得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並命陳樹謀回復原狀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見另案卷第47、49頁),亦主張被上訴人陳允銘與陳樹謀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則上訴人於本件之上開主張非但與不動產登記事項不符,甚至與其先前另案主張亦不符,是否可信已堪置疑。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

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限制登記事項:107 年2 月21日收件上地登1 字第12660 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允銘,住址: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0 號。本筆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義務人:陳瑪茜,限制範圍:3 分之1 ,10

7 年2 月22日登記」,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允銘,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樹謀本意將來系爭土地要登記給孫子即被上訴人之子,因被上訴人之子尚未成年,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瑪茜。陳樹謀雖對其相當信任,然為避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陳瑪茜賣出,方由陳樹謀以被上訴人陳允銘之名義於系爭土地上為預告登記等語。查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固記載限制登記事項‧‧‧‧請求權人:陳允銘‧‧‧‧本筆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等詞,然經本院調閱預告登記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陳陳瑪茜‧‧‧‧同意由陳允銘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其有關產權之請求權,在未辦理預告登記塗銷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等語,有預告登記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陳允銘對被上訴人陳瑪茜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與被上訴人間預告登記約定之內容有若干不符,自無法僅憑土地登記謄本上誤繕之內容逕認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2 人育有長男陳00,於00年出生,有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陳00於107 年2 月14日為第二次移轉登記時年僅10歲,尚未成年。另陳樹謀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7頁),於107 年2月14日為第二次移轉登記時已82歲,年紀已大,其本意將來系爭土地要登記給孫子,恐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陳瑪茜賣出,因其孫子尚未成年,為保全其孫子將來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其孫子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2 人,遭預告登記之相對人為陳00之母即被上訴人陳瑪茜,故由陳00之另一位法定代理即被上訴人陳允銘為陳00之利益為預告登記,以保全陳00將來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自不能以系爭土地有上開預告登記,即認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此外,上訴人未據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加以證明不論是陳樹

謀或被上訴人陳瑪茜,均應僅屬系爭土地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出名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借名人即被上訴人陳允銘,陳樹謀係依據被上訴人陳允銘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瑪茜,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律意旨,其主張自不足採。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陳允銘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陳瑪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瑪茜將系爭土地返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允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代位被上訴人陳允銘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陳瑪茜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瑪茜將系爭土地返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允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瑪茜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陳允銘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瑪茜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允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

┌──┬───────────────┬─────┬────┬────┐│編號│地號 │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備註 │├──┼───────────────┼─────┼────┼────┤│1 │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 │陳瑪茜 │3分之1 │ │├──┼───────────────┼─────┼────┼────┤│2 │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 │陳瑪茜 │3分之1 │ │├──┼───────────────┼─────┼────┼────┤│3 │嘉義縣○○市○鄉段○○○○號土地 │陳瑪茜 │3分之1 │ │└──┴───────────────┴─────┴────┴────┘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