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黃耀東被 上訴人 黃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5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堂兄弟關係,上訴人即被告則為訴外人黃偉庭之父。被上訴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燦瑩、黃則維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至其等祖先設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公墓之墳墓祭祀,巧遇同祖先之上訴人及黃偉庭正在該處祭祀,雙方因祭拜先後順序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和黃偉庭竟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兩臂前側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且上訴人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嗣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受傷,經歷此事件後,身心受創甚鉅,罹患焦慮症、失眠,每每夜半驚醒,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貶低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爰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合計3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當天頸部有擦傷。
2、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嘉簡調字第3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雖與黃偉庭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僅係拋棄對黃偉庭之請求,不包含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本件就前開傷害部分之請求僅係一部請求,該部分慰撫金損害本為30萬元,於前開本院108年嘉簡調字第350號事件中係請求黃偉庭賠償15萬元,本件訴訟則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至前開公然侮辱部分,則係於本件訴訟為全部之請求。
(四)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除原審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就前開數訴訟標的請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口頭禪表達不滿情緒云云,然由此可知,上訴人已自承其有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係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傷害及其程度、兩造衡突過程,並參考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而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傷害及公然侮辱慰撫金各以5萬元、2萬元為妥適,故原審判決並無不合理或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事。
(四)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係自耕農,每月平均所得約18,000元。對上訴人所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中油退休等事實不爭執,但不清楚上訴人目前是否無業。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承認毆傷被上訴人,復又公然侮辱辱罵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不思反省,更無心懺悔,故應駁回上訴,以維被上訴人權益。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刑事判決雖判決上訴人犯共同傷害罪,然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兩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核與系爭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兩臂前側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之傷害顯不相符,是被上訴人當日是否確有受傷,實有疑義。縱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日確有受傷,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顯見其傷勢輕微;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身心受創甚鉅,罹患焦慮症、失眠,每每夜半驚醒,痛苦不堪,均非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傷害部分之15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云云,然系爭言語為上訴人之口頭禪,並無貶低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退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三)況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黃偉庭共同犯傷害罪,則系爭傷害部分應由上訴人與黃偉庭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與黃偉庭間就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事件(被證1,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原審卷第51至53頁),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嘉簡調字第350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記載,調解事實係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且被上訴人願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上訴人已免除全體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本件上訴人請求(被證2,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嘉簡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67頁)。縱認被上訴人僅免除黃偉庭之債務,然黃偉庭依法應平均分攤部分,對被上訴人亦生債務消滅之效力。
二、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且不符比例原則。蓋:
1、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顯見其傷勢接其輕微,業如前述。
2、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證人黃耀南、黃鉦涵之證詞觀之,當日係訴外人黃燦瑩先挑起事端,黃燦塋與被上訴人先動手毆打上訴人,甚至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毆打,上訴人僅係消極防衛。至系爭公然侮辱部分,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事實觀之,亦係被上訴人先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因莫名遭受辱罵,毆打,滿腹委屈,始以口頭襌表達不滿情緒。
3、原審判決未審前開情事,分別判決傷害、公然侮辱高達各5萬元、2萬元之慰撫金,顯不合理,且不符比例原則。
(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中油退休,目前無業、無收入。對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係自耕農,每月平均所得約18,000元等事實不爭執。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前開敗訴部分,就前開廢棄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所規定之傷害罪與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即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第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07年4月4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至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公墓之墳墓祭祀,巧遇同祖先之上訴人及黃偉庭正在該處祭祀,雙方因祭拜先後順序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和黃偉庭竟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兩臂前側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且上訴人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嗣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等事實,上訴人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再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所規定之傷害罪與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人格權,應可認定;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依前開刑事案件中證人黃耀南、黃鈺涵之證詞可知,當時係被上訴人先動手毆打、辱罵上訴人,至上訴人之行為則屬消極防衛,且僅以口頭禪表達不滿情緒云云。惟: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有規定。然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係對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2、查證人黃鈺涵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黃耀東、黃燦瑩、黃燦文、黃則維及黃偉庭5人均用拳頭亦發生拉扯,是同時一起用拳頭互毆並互相拉扯,雙方都有錯,其實就是互相打架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號卷第101至111頁),足證係雙方互相攻擊而造成雙方均受身體傷害之結果。況依本院前開108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5人即本件兩造與黃燦瑩等乃雙方互相攻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本件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依該案各被告之傷勢,均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並非單純阻擋對方攻擊所能造成之傷害,更參酌本件上訴人等之身材欲極力脫逃或閃避對方攻擊並非難事,卻仍為拉扯、推擠等行為,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傷害行為僅係單純排除被上訴人攻擊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即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前開訴訟標的已可獲勝訴判決且無須就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自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則無庸審酌;至後述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部分,無論前開本院判決之訴訟標的或其餘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亦無不同,附此敘明。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損害,則其所受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期間亦非長久。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中油退休;被上訴人則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自耕農,每月平均所得約1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4筆、土地6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8,322,759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114元;被上訴人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2筆、汽車3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772,850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5,82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傷害及公然侮辱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50,000元、20,000元為適當;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就系爭傷害損害賠償部分應由上訴人與黃偉庭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與黃偉庭間就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嘉簡調字第350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願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上訴人已免除全體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本件上訴人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僅免除黃偉庭之債務,然黃偉庭依法應平均分攤部分,對被上訴人亦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云云。然: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著有規定。查黃偉庭與本件上訴人共同傷害本件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黃偉庭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對債務人中之1人即黃偉庭與上訴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或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1、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偉庭與本件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嘉簡調字第350號),業經黃偉庭於108年8月13日與本件被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10時50分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公墓發生爭執(即108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經相對人當場向聲請人表示歉意,聲請人同意接受,願拋棄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相對人同意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受損害拋棄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嘉簡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嘉簡調字第35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自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僅拋棄對黃偉庭之請求,並不包含拋棄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全體債務人之債務,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2、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偉庭連帶賠償前開50,000元,且此屬上訴人與黃偉庭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因上訴人與黃偉庭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與黃偉庭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而上訴人與黃偉庭平均分擔前開義務之結果,亦即上訴人與黃偉庭內部分擔應各為25,000元(計算方式:50,000元÷2=25,000元),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對於本件上訴人與黃偉庭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黃偉庭因成立前開調解,約定黃偉庭向本件被上訴人表示歉意,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受損害拋棄對黃偉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黃偉庭成立調解,且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因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黃偉庭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從而,依前開規定扣除前開黃偉庭內部應分擔之25,000元差額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傷害部分之慰撫金25,000元(計算方式:500,000元-25,000元=25,000元)。
3、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上訴人與黃偉庭內部應平均分擔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且對外應連帶負擔,均非以其等故意或過失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三)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5,000元(計算式:傷害部分25,000元+公然侮辱部分20,000元=45,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