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安堅富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被 上訴人 張朝富訴訟代理人 趙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因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爭訟,前於民國104年 3月17日成立104年度原嘉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104年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第2項約定如租期屆滿、租約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或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償讓與上訴人。
二、嗣因被上訴人擅自增設圍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兩造另於105年7月5日成立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和解(下稱105年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轉交給第三人占有使用,如有違反,願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
三、然兩造成立系爭 105年和解筆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第三人使用,違反105年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上訴人乃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依104年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給上訴人。原審雖判決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惟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之部分。然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是民法的特別規定,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故上訴人得依104年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給上訴人等語。
四、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無償讓與上訴人。
貳、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覬覦系爭建物,開始多次刁難、檢舉、訴訟,最後經由法院協調,由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承租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但上訴人仍多次想方設法欲解約,提早取得不屬於上訴人之地上物,多次打擾被上訴人請來維護清潔環境之原住民朋友,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交予第三人占有使用,未有違約情事,不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轉讓給上訴人。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間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爭訟事件,於本院成立104年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租期20年、每年租金1萬元;第2項則約定:上開租期屆滿時、或上開租約有依民法相關規定而終止之情事、或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建物全數無償讓予上訴人。嗣兩造間又因系爭土地爭訟,於本院成立105年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願拆除竹圍;第 2項則約定:被上訴人在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不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任何建物,並不得將系爭土地轉交給其他任何其他第三人占有使用(但不包括被告的直系血親或同戶家屬的旁系血親),如有違反,被上訴人願意放棄系爭土地租賃權,且無條件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4年調解筆錄及105年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17至21頁)。
二、因此, 104年調解筆錄約定的內容係:⑴土地租賃契約內容,⑵「系爭建物無償讓與上訴人」之要件 (約定無償讓與的要件有三種:租期屆滿時、租約依民法相關規定而終止、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而105年和解筆錄約定的內容則係:
⑴被上訴人拆除竹圍,⑵兩造合意意定之終止租賃契約要件(意定之終止契約條件為:被上訴人若有增建、或將土地交給第三人占有使用之行為,上訴人即可終止租賃契約)。簡言之,105年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內容,僅係就「被上訴人若有增建、或將土地交給第三人占有使用之行為」,合意約定為「意定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要件而已。但,並未因此變更或增加104年調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系爭建物無償讓與上訴人」之要件,因此,判斷「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無償讓與上訴人」之要件,仍應依104年調解筆錄第2項原來約定之內容加以認定,合先說明。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終止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 105年和解筆錄後,被上訴人又將系爭
建物交給第三人蔡易叡使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審理時詢問上訴人友人邱永豐:你曾經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一起到系爭土地?證人邱永豐證稱:有。就是 (照片上) 那間鐵皮屋。108年2月份時,我開車載上訴人他們一起去那間鐵皮屋。本院復詢之:108年2月13日錄音內容,是當天在場人的對話內容?證人邱永豐證稱:上訴人問店家的女生在做什麼,女生說她是跟另一個在場的男生承租的,那個在場的男生就跟我們說「到法院說」,當天在場人有我、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剛才提到的女生及男生等語 (詳本院卷第136、137頁) 。本院復審酌108年2月13日錄音內容,上訴人詢問在系爭建物現場之蔡易叡:「這是張朝富的房子啊?」,蔡易叡則稱「他可以讓我使用」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內容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40、148、209頁) 。本院斟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當上訴人質疑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時,在場之蔡易叡當下並非辯駁「其未使用系爭建物」,或辯駁「其僅係幫忙打掃系爭建物」,而係辯駁「其使用系爭建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由此足認,第三人蔡易叡不但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而且蔡易叡使用系爭建物是獲被上訴人同意。
㈡至於蔡易叡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請我找
人幫忙打掃系爭建物,我先付款給打掃的人,我跟被告見面時,被告再拿現金給我。被告另外還有請山上的親戚來割草,我也要先付款,打掃的人跟割草的人來我要幫忙開門跟關門等語(詳原審卷第178至179頁),然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係請蔡易叡幫忙打掃,蔡易叡如果沒有空就請別人幫忙打掃,打掃的費用是蔡易叡從要給我同段40號的租金中扣除,再把餘款匯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177頁) ,就給付清掃款項之方式,證人蔡易叡與被上訴人之說詞,兩者顯然有異。本院復參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邱永豐之證述內容,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予蔡易叡使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予第三人占有使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蔡易叡係幫忙打掃,未將系爭土地交予他人使用云云,則無足憑。
㈢基上,依105年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既違反不
得將系爭土地轉交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等語,即屬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物無償讓與上訴人之部分㈠如前所述,105年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僅係兩造約定「意定
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要件而已。但未因此變更或增加 104年調解筆錄第 2項所約定「系爭建物無償讓與上訴人」之條件。因此,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無償讓與上訴人」之要件,仍應按104年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內容判斷。亦即,系爭建物倘若要符合無償讓與之要件,依104年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內容有三種情形:⑴租期屆滿,⑵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租約,⑶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本院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屆止日期為124年3月31日,故租賃
契約尚未至約定之到期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非由兩造合意終止,故不符合上開⑴、⑶約定之無償轉讓要件。
㈢至於上開⑵約定「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租約」之無償轉讓要
件,本院審酌兩造成立系爭 104年調解筆錄時,依客觀情況,雙方當時並未約定任何其他的意定終止租約事由,亦無法預期將來是否會另外約定其他的意定終止租約事由。再者,是否把將來可能發生的意定終止租約事由,亦納入包含在「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租約」範圍內乙節,並未經兩造確認同意並載明於104年調解筆錄中。因此,本院認兩造成立104年調解筆錄時,依兩造當時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內容,關於「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租約」之部分,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僅止於「依民法相關『法定終止規定』終止租約時」,上訴人始得依104年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無償讓與系爭建物。
㈣而民法第 438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因此,出租人倘若要依民法第 438條之規定合法終止租約,必須符合⑴承租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⑵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㈤然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蔡易叡占有使用乙情,固
然違反105年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使用方式,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向上訴人阻止,而上訴人仍繼續違反約定之使用方式」。本院亦詢之證人邱永豐:(108年2月13日)當天在場人有誰?證人邱永豐證稱:我、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及我剛才提到的女生及男生。本院另詢之:被上訴人方面有人在場嗎?證人邱永豐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張朝富,但是只有我剛剛說的 5個人在場外,沒有其他人在場。本院進而詢之:後來你跟上訴人等是否有去找被上訴人談論這件事?證人邱永豐則證稱:在場的男生跟我們說「到法院說」之後,我就跟上訴人說我們走了。離開之後,我們就回家,上訴人也沒有說要去找別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37頁) 。由證人邱永豐前揭所述可知,上訴人雖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使用方式,但卻未向承租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為阻止之表示。
㈥因此,上訴人固得依105年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意定終止事
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為阻止之表示,不符合民法第 438條規定之法定終止要件,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終止,不能認為係依據民法第438條規定而終止。
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承租人違反
租賃契約時」,出租人得終止土地租賃契約。然查,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適用。
承租人縱有違反約定方法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未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仍不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可知,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者,仍須符合民法第 438條規定之要件,亦即,出租人仍須向承租人為阻止之表示,經承租人繼續違反契約約定使用方式者,出租人方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故本件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法定終止要件,亦足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故應符合104年調解筆錄第2項「依民法相關規定而終止」之約定內容云云,尚無足憑採。
㈧基上所述,依照104年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內容,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無償讓與系爭建物」的條件,必須係⑴租期屆滿,⑵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租約,⑶兩造合意終止租約,符合三種條件中的任一項,上訴人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無償讓與系爭建物。然而,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依據,既不符合上開⑴⑵⑶的任一項,則上訴人主張依104年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故應符合104年調解筆錄第2項「依民法相關規定而終止」之約定內容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依民法相關規定終止,故依104年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建物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