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劉厚取
王清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被上訴人 林佳錡
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㈦、㈧、㈨項及第㈥項關於「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1分之
1 ,由被上訴人林佳錡負擔31分之2 ,餘由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秋霖之父即訴外人鄧容如曾合法在嘉義市○○路
○○○ 號(原審勘驗現場時查無153 號門牌)前擺攤數十年,位置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1(下稱A1)及代號A2(下稱A2),A1除了攤位,尚有放置冷凍櫃等雜物。鄧容如於100 年9 月1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陳秋霖繼續在A1、A2擺攤,即經營土豆伯花生系列、土豆伯青草茶等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鄧容如前於74年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設電號00-00-0000-00-0 電表,用電地址為:嘉義市○○路○○○ 號邊(下稱134 電表),被上訴人陳秋霖並於100年9 月23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將134 電表用戶變更為自己。於
106 年12月1 日,被上訴人陳秋霖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簽訂攤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攤位。另被上訴人林佳錡之父即訴外人林新興在嘉義市○○路、共和路口擺攤營業數十年,位置即如附圖代號B1、B2、B3所示之部分(下稱B1、B2、B3),嗣因林新興身體欠佳,自100 年起即改由被上訴人林佳錡繼續在B1、B2、B3擺攤營業。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原在系爭攤位旁擺攤營業,即附圖代號C1、C2所示之部分(下稱C1、C2)。詎料,於107 年3 月6 日晚間,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鐵皮圍籬將A2、B2圍起來,侵奪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對於A1之占有、被上訴人林佳錡對B1之占有,致使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完全無法營業,被上訴人林佳錡之攤位範圍縮減。關於上訴人不法侵奪一情,亦據證人郭靜雯到庭之證述可佐。
㈡兩造在嘉義市○○路擺攤,各自在營業方面及所販賣物品,
均需有電力提供照明、冰箱冷藏,故由電力供應情形,即足以判斷兩造在該處擺攤時間之先後。依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7 年9 月11日嘉義字第1071263389號函所附之電表用戶申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陳秋霖所使用之134 電表,係由鄧容如於74年7 月1 日新設,於100 年9 月23日變更用戶為被上訴人陳秋霖,於107 年3 月6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於107 年3 月7 日變更為上訴人王清美;被上訴人林佳錡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 電表,用電地址:嘉義市○○路○○○ 號(下稱156 電表),係由林新興於79年11月1 日新設;上訴人所使用電號00-00-0000-00-0 電表,用電地址:嘉義市○○路○○○ 號騎樓(下稱123 電表),係由上訴人王清美於94年12月21日新設。復依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7 年10月11日函覆說明「依據本公司奉經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則規定,本公司為配合政令規定,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須憑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是以申請人檢附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證明為合法建物即可申請用電,且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電申請人不限於房屋所有權人」可知,鄧容如、林新興於申設電表前確有提供151 號建物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供審核,且係經151 號建物所有人權之同意,無償使用A1、A2、B1、B2。由上可知,上訴人王清美遲至94年12月21日才開始擺攤,而鄧容如於74年即開始擺攤,於100 年9月23日由被上訴人陳秋霖接續鄧容如繼續擺,故上訴人稱早於8 、90年間即在嘉義市○○路○○○ 號擺攤云云,顯屬虛妄。又134 電表自100 年9 月23日至107 年3 月6 日止,用戶均為被上訴人陳秋霖,且自105 年10月至107 年2 月止之電費均係由被上訴人陳秋霖所繳納,此有行動比爾APP 查詢電費繳納紀錄資料為證。系爭攤位之懸掛廣告布條上印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陳秋霖,自100 年10月至107 年10月止均係由被上訴人陳秋霖繳費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為證。是以,自
100 年9 月23日起至A1遭上訴人不法侵奪時止,被上訴人陳秋霖確有在A1、A2長期經營系爭攤位。
㈢上訴人陳稱渠等將攤位借給鄧容如經營云云,惟上訴人與鄧
容如長期因擺攤糾紛,相處不睦,素有嫌隙。上訴人曾先後於95年、97年間對鄧容如提出刑事告訴,然均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
95年度偵字第5482號、97年度偵字第1997號、97年度偵字第6311號),雙方涉訟連連,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豈可能出借攤位給鄧容如使用?是以,系爭攤位確係為鄧容如所有、經營,亦據證人張志澤到庭證述可佐。又上訴人出具之名片、簽單、借據等顯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陳稱鄧容如過世後隔一段時間,因被上訴人陳秋霖
母親陳炒之請求,有再將攤位借給被上訴人陳秋霖經營,並於107 年3 月5 日,雙方合意,由上訴人取回攤位云云,惟若上訴人所稱攤位係鄧容如過世後隔一段時間再借給被上訴人陳秋霖,此屬本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惟遍閱全卷,歷經原審自107 年8 月16日、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乃至107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均未提出,卻於原審107 年12月25日再開言詞辯論時才提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上訴人王清美於警詢中陳述攤位是上訴人在經營的,被上訴人陳秋霖並沒有在此處經營攤位,也不認識被上訴人陳秋霖等語,上訴人劉厚取於警詢中亦陳述攤位是上訴人劉厚取在經營的,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陳秋霖會表示自100 年9 月份就接續其父親所遺留下來的攤位等語。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上訴人在107 年過年前即多次向被上訴人陳秋霖表達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並於107 年3 月5 日,雙方合意由上訴人取回A
2 之占有等語。實則,被上訴人陳秋霖不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攤位,無所謂返還之說,不可能答應107 年3 月5 日返還攤位,且該日下午攤位仍放置被上訴人陳秋霖所有物品,此有被上訴人陳秋霖提出之107 年3 月5 日下午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 張可佐。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假出借之名,掩蓋侵奪之實,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主張渠等早已於A1設置廚房之照片,係於渠等不法侵奪後所拍攝,顯不足為據。
㈤上訴人再陳稱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並非攤位之
占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已於106 年12月1 日簽訂攤位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系爭攤位,之後上訴人不斷挑釁,於107 年3 月3 日上訴人更將所販賣之物品拿過來放置系爭攤位上,要強占攤位,被上訴人陳秋霖因而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一情,被上訴人陳秋霖母親陳炒並有向上訴人表示:「拜託你,你搬過去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語,係請上訴人夫婦將物品搬回去,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證。被上訴人陳秋霖不堪其擾,遂於107 年3 月5 日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簽訂讓渡契約,但尚未履行之際,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即發生前述刑案關於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與上訴人間之事故糾紛,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並順手將讓渡契約出示給警方觀看,同日晚間即發生上訴人不法侵奪一事。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見系爭攤位已遭侵奪,讓渡契約已無法履行,乃解除合約,並將合約撕毀作廢,而被上訴人陳秋霖不曾提出攤位讓渡契約書。是以,於攤位遭上訴人不法侵奪前,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已有共同占有攤位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㈥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林佳錡並非占有人,僅係占有輔助人
云云,惟被上訴人林佳錡父親林新興在B1、B2、B3經營水果攤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林佳錡提出之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10
7 年6 月22日證明書為證,且林新興申設156 電表,以供攤位電力使用,嗣因林新興身體欠佳,於100 年間起至B1遭上訴人不法侵奪時止,承繼林新興占有使用B1、B2、B3,並非無稽。被上訴人林佳錡於刑案警詢時之所以稱母親經營水果攤,其受僱於母親等語,係為了尊重母親。又依前述,系爭攤位既係由被上訴人陳秋霖在經營,難以想像上訴人經營攤位之範圍會跨越A1到B1之處。被上訴人林佳錡固有於107 年
3 月5 日前往拍攝151 號建物號門牌之情形,但該拍攝與攤位轉讓無關,只是想確認門牌號碼,隨口託詞而已。再者,由證人郭靜雯到庭之證述,足證B1、B2、B3確係由被上訴人林佳錡在經營水果攤。
㈦上訴人又陳稱151 號建物所有人周永河、張嘉英同意渠等使用151 號建物騎樓部分云云,並提出授權同意使用書為證。
惟該授權同意使用書上雖載明授權人為周永河,惟依151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中所有權人處並無記載「周永河」,周永河並無任何權利可以授權,該授權同意使用書並無實質證據力。況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張紋華為151 號建物共有人之一,亦為張嘉英之孫,即表示對於兩造設攤之情形不清楚,亦不清楚張嘉英有無同意他人擺攤,無法證明上訴此部分所辯為真。
㈧另依2014年3 月及2017年2 月之Google街景圖所示,攤位之
上方有一綠色帳篷(下稱系爭雨遮),後方則有灰色鐵皮圍籬,其中2014年3 月之Google街景圖中,坐在花生攤上之藍色上衣男子即為被上訴人陳秋霖。該灰色鐵皮圍籬為鄧容如所設置,且在上訴人不法侵奪前就已存在,而灰色鐵皮圍籬後方有放置被上訴人陳秋霖所有之冷凍櫃、置物架及雜物,此有107 年3 月5 日下午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 張可證。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黃柏璁於刑案審理時所陳述之107 年4月9 日錄影畫面中上訴人王清美搭的烤漆板就是灰色鐵皮圍籬等語,顯係語意曲解,顯不足採。蓋該烤漆板係上訴人於
107 年3 月6 日不法侵奪後所置放,並非前述之灰色鐵皮圍籬。又系爭雨遮確係鄧容如所設置,於103 年2 月間因系爭雨遮之帆布破損,被上訴人陳秋霖有請佳典帆布行前來更換帆布,此觀2014年3 月之Google街景圖中系爭雨遮上有白色「佳典帆布、0000000 」等字足證。系爭雨遮雖非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範圍,惟因帆布破損,故請工人一併拆除。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對於
A1,被上訴人林佳錡對於B1,均有占有之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交還A1、B1之占有,至於A2、B2則屬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但因有妨害被上訴人對A1、B1之占有,故僅請求上訴人將鐵皮圍籬及除地上物拆除遷移。是以,原判決關於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渠等對於A1、B1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之上訴即顯無理由。
㈩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占有;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2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上訴人應將B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林佳錡占有;上訴人應將B2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上訴人王清美應將134 電表,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名義。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占有;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2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上訴人應將B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林佳錡占有;上訴人應將B2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另駁回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26、26之
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即151 號建物(下稱15
1 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周永河、張嘉英所有,因周永河、張嘉英未居住151 號建物,上訴人於8 、90年間向周永河、張嘉英借用151 號建物屋簷下即騎樓部分擺攤營業,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使用同意書為證,又該同意書上雖由周永河為授權人,惟所有權人張嘉英已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足認周永河、張嘉英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在151號建物設有自來水及電表,迄至本件起訴前已有17年未遭人異議,上訴人係合法在151 號建物騎樓擺攤營業,擺攤位置包括A1、A2、B1、B2。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鄧容如、林新興之攤販許可或證明資料,距今有一段時間,是否仍有效力即有疑問,況亦與A1、A2、B1、B2無關。
㈡鄧容如原係在共和路93號擺攤,當時係一人到上址擺攤,經
常至上訴人攤位聊天,雙方因而交好,上訴人夫婦並認鄧容如為乾爹,並出借A2給鄧容如經營攤位,鄧容如死亡後,鄧容如之妻向上訴人要求將A2借鄧容如之子即被上訴人陳秋霖賣花生,上訴人一時心軟遂同意之。因被上訴人陳秋霖經營系爭攤位不固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秋霖表示要終止借用關係,因被上訴人陳秋霖之央求,上訴人予以續借,迨至
107 年3 月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秋霖表達終止借用關係,被上訴人陳秋霖原先表示在107 年3 月2 日(農曆元月15日)返還,然未將鑰匙交還,又表示107 年3 月5 日(農曆元月18日)返還,上訴人即於該日依讓與合意取得A2之占有,至於A1、B1、B2始終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上訴人用以作廚房使用。未料被上訴人陳秋霖竟串通被上訴人黃柏璁、黃子洧即黃俊龍、林佳錡,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㈥部分,上訴人認為本件爭執之系爭攤位係位在A2上,而非在A1、A2、B1、B2上,在此,上訴人撤銷此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㈢系爭攤位所在A2之上方有系爭雨遮,有2014年3 月及2017年
2 月之Google街景圖可證,系爭雨遮係上訴人所裝設,裝設年代已久遠,此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聲請為假執行時,系爭雨遮被拆除,且拆除後放置在上訴人攤位處一情可知。系爭雨遮對於經營系爭攤位來說有遮雨、避陽之功用,如係被上訴人陳秋霖所裝設,本不需要拆除。依前開街景圖觀之,系爭攤位後方有灰色鐵皮圍籬圍起,但2010年4 月之Google街景圖則未有之,該灰色鐵皮圍籬乃上訴人所置放,且於原審勘驗時仍存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該灰色鐵皮圍籬裡面至151 號建物牆壁間之空間即A1、B1、B2,一直以來即係上訴人所使用之廚房,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107 年4 月9 日夜間遭被上訴人黃柏璁與蕭欣易等人強拆照片可佐,故A1必須從上訴人之攤位方能進入。如A1、B1、B2為鄧容如遺留給被上訴人陳秋霖,為何鄧容如、被上訴人陳秋霖會容忍上訴人在系爭攤位後方即A1、B1、B2以灰色鐵皮圍籬圍起並設置廚房之用?又系爭攤位係上訴人出借給被上訴人陳秋霖,此觀2017年2 月之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攤位之青草茶攤位與上訴人之攤位為上訴人所有之灰色、藍色鐵皮圍籬所圍起,而花生攤之所以未圍起,係因該日上訴人收攤時,被上訴人陳秋霖還在經營花生攤之故,若非如此,何以被上訴人陳秋霖會容忍上訴人將青草茶攤位圍起?至於被上訴人陳秋霖雖陳稱收攤後有用白鐵片將系爭攤位鏈圍起來,鐵片是鄧容如做的云云,並非屬實。又於107 年4 月9 日上午5 、6 時許,被上訴人陳秋霖等人至系爭攤位,拆除藍色鐵皮圍籬,將其中冰櫃、青草茶攤搬走,並請鐵工處理掉,此有被上訴人陳秋霖之刑案警詢筆錄可證,如灰色鐵皮圍籬係鄧容如所有,為何不將灰色鐵皮圍籬一併處理,而遺留在現場?足徵A1、A2、B1、B2均為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並將A2出借給鄧容如、被上訴人陳秋霖使用,而非鄧容如所遺留。另被上訴人黃柏璁於刑案審理時陳稱107 年4 月9 日錄影畫面中,畫面右上角旁之烤漆板是上訴人王清美搭的等語,該烤漆板即為前述之灰色鐵皮圍籬。
㈣上訴人為取回A2之占有,於107 年過年前多次向被上訴人陳
秋霖表達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於107 年3 月3 日,上訴人在系爭攤位前遇到被上訴人陳秋霖及其母親陳炒、友人,並向被上訴人陳秋霖表示要取回A2之占有,被上訴人陳秋霖有向上訴人表示「我就跟伊講15以後過,17、8 再處理」等語,陳炒亦有向上訴人表示「拜託你,你搬過去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語,由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實一直要向被上訴人陳秋霖索討A2之占有,被上訴人陳秋霖亦同意18日(即國曆107 年3 月5 日)要歸還,且陳炒所述係請求上訴人在將A2借給被上訴人陳秋霖使用,此有107 年3 月3 日之錄音檔案可證。若非如此,陳炒應係以責問語氣而非懇求語氣要求上訴人才對。是以,雙方於107 年3 月5 日就A2之占有已讓與合意,上訴人至此已取回A2之占有。退萬步言之,若無法以此認定上訴人夫婦於該日取得A2之占有(假設語氣,非自認),則以當時情形觀之,被上訴人陳秋霖確已答應於107 年3 月5 日返還A2之占有,本應履約卻未依約履行,反而製作內容不實之107 年3 月5 日攤位讓渡契約書、106年12月1 日攤位合夥契約書,用以表示將系爭攤位讓渡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或表示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就系爭攤位有合夥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陳秋霖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並不認識,於10
7 年3 月6 日,被上訴人黃子即黃俊龍有向警方出示107 年
3 月5 日攤位讓渡契約書,內容為被上訴人陳秋霖將系爭攤位讓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且為上訴人所拍攝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卻又提出106年12月1 日攤位合夥契約書,另被上訴人陳秋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在渠等還沒有正式共同經營就以鐵皮將系爭攤位圍起,導致渠等沒有辦法經營,也沒有任何收益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尚未取得A2之占有。又被上訴人陳秋霖為電表名義人、支付電費、裝設電話等情,均屬經營系爭攤位之所需,惟此不足以證明其就A2本就有合法之占有,及改變已於107 年3 月5 日將系爭攤位返還上訴人之事實。再者,原判決未釐清系爭攤位與攤位後方廚房之位置(此部分與原審勘驗筆錄明顯相互矛盾),實屬違誤。
㈥被上訴人林佳錡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為母親經營水果攤之受
僱人,充其量只是水果攤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本即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其屬水果攤之占有人,然其所稱水果攤之位置應非B1、B2,蓋B1、B2實為上訴人之廚房,已如前述。本件於原審為假執行時,A2與B2間有一空間,該空間係由上訴人用來放置冰箱,且不在B1、B2之範圍,故未受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20日嘉院聰108 司執弘字第2263號函為憑。復依2010年4 月之Google街景圖所示,水果攤有一排冰箱與系爭攤位相鄰,再依上訴人提出之
107 年4 月9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水果攤與系爭攤位間分別有水果攤所有人與上訴人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可知該空間本就屬於上訴人所占用。是以,被上訴人林佳錡主張為B1、B2之占有人並非屬實。另上訴人王清美於原審就水果攤所為陳述,有語意不清之情形,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王清美有自認情形。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㈣、㈦、㈧、㈨、㈩項所示均廢棄;第㈥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揭被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134 電表,用電地址為:嘉義市○○路○○○ 號邊,於74年新
設,申請用戶為被上訴人陳秋霖之父鄧容如。於100 年9 月23日變更為被上訴人陳秋霖;107 年3 月6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107 年3 月7 日變更為上訴人王清美。
㈡123 電表,用電地址為:嘉義市○○路○○○ 號騎樓,於94年12月2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上訴人王清美。
㈢156 電表,用電地址為:嘉義市○○路○○○ 號,於79年11月
1 日新設,申請用戶為被上訴人林佳錡之父林新興。㈣水號00000000000 號水表(下稱系爭水表),用水地址:嘉
義市○○路○○○ 號,於38年11月18日申裝,申請用戶為嘉義市○段○○段○○號建號,即151 號建物所有權人張嘉英。於
107 年3 月7 日變更為上訴人王清美。㈤A1、A2、B1、B2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土地使用現況如原審卷㈠第23、94、98至104 頁照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攤位位於A1、A2土地上:
被上訴人陳秋霖主張:系爭攤位位於A1、A2土地上等語,然上訴人抗辯:A1為上訴人所設置之廚房,A2始為系爭攤位所在云云。經查,106 年7 月前,A1、A2土地上,有停放如原審卷㈠第183 頁街景地圖上所示之土豆伯花生系列、土豆伯青草茶攤車,攤車懸掛之廣告布條上所印製電話:00-0000000號之持有人為被上訴人陳秋霖等情,為兩造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52 頁),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不爭執事項已有不符。且上訴人自承:劉厚取有打備分鑰匙給被上訴人陳秋霖經營系爭攤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而被上訴人陳秋霖於107 年3 月5 日可開啟A1部分之鐵皮空間搬走經營器具,嗣於107 年3 月6 日交付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持鑰匙開啟A1部分之鐵皮空間,足見系爭攤位位於A1、A2土地上,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關於A1、A2土地部分:
⒈系爭攤位(位於A1、A2土地上,下同)係上訴人自鄧容如
取得,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陳秋霖使用,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陳秋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向被上訴人陳秋霖索討,陳秋霖並同意於107 年3 月5 日返還,上訴人於107年3 月5 日已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被上訴人陳秋霖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26、26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151 號建物,
原為訴外人周永河、張嘉英所有,上訴人於8 、90年間向周永河、張嘉英借用151 號建物屋簷下即騎樓部分擺攤營業。鄧容如原係在共和路93號擺攤,當時係一人到上址擺攤,經常至上訴人攤位聊天,雙方因而交好,上訴人夫婦並認鄧容如為乾爹。鄧容如因好賭及喜好至有陪侍之場所,經常缺錢,故向上訴人借錢合計768,200元,嗣因無法還錢,故將其攤位、營業許可證均轉讓給上訴人,之後鄧容如無法另尋謀生之路,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攤位,鄧容如死亡後,鄧容如之妻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攤位借鄧容如之子即被上訴人陳秋霖賣花生,上訴人同意。因被上訴人陳秋霖經營系爭攤位不固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秋霖表示要終止借用關係,因被上訴人陳秋霖之央求,上訴人予以續借,迨至107 年3 月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秋霖表達終止借用關係,被上訴人陳秋霖原先表示在107 年3 月2 日(農曆元月15日)返還,然未將鑰匙交還,又表示107 年3 月5 日(農曆元月18日)返還,上訴人即於該日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等語,並提出授權使用同意書、攤販營業登記許可證申請書、名片、簽單、明細表、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第384 至392 頁),然為被上訴人陳秋霖所否認。經查:
①107 年3 月3 日上訴人在系爭攤位前與被上訴人陳秋
霖及其母親陳炒、友人,警員等人之對話內容「甲女(陳秋霖之母陳炒):我這兒這小」、「乙男(陳秋霖之友人):你乾媽,你乾媽不是人?你乾媽你這樣對待她,妳還有法度說是你乾媽?」、「劉厚取:你不講話,看要怎麼解決,剛在那邊站在,使弄(台語)那些有的沒的」、「陳秋霖:我那時使弄,你看要怎麼說」、「劉厚取:你要叫黑道,要叫什麼人,你就去叫,就是要解決」、「陳秋霖:我就跟伊講15以後過,17、8 再處理,那伊等今天16」、「王清美:
白賊,你跟我講15,二天前也跟我講,今天還在講」「警員:來拉、來啦,簽一個日期,不然要怎麼處理」、「陳秋霖:就下禮拜一嗎」、「劉厚取:就這樣解決就好,看你要怎麼解決」、「警員:講后好啦」、「劉厚取:嘿哪,你講后好」、「丁男:代誌你都不講」、「劉厚取:嘿哪,代誌你都不講,在那邊如」、「陳秋霖:那是你們在如,不是我們在如」、「甲女(陳秋霖之母陳炒):拜託你,你搬過去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證件存置袋),被上訴人陳秋霖亦不爭執上開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且不爭執上訴人上開對話係向其索討攤位(見本院卷一第314 至
318 頁)。又被上訴人陳秋霖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 年3 月5 日搬完東西,有再自己錄影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1271號卷第162 頁)。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鄧容如、陳炒為上訴人之乾爹、乾媽。又上訴人是在向被上訴人陳秋霖索討系爭攤位,被上訴人陳秋霖答應在107 年3 月5 日處理,如果系爭攤位真如被上訴人陳秋霖所述,係伊父親鄧容如留下,並非向上訴人所借,且當時另有警員在場,則被上訴人陳秋霖遇到上訴人索討時,理當向上訴人據理力爭,表達上訴人夫婦無權索討,始符常理與經驗法則,怎麼會說「我就跟伊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那伊等今天16」、「陳秋霖:就下禮拜一嗎」?又衡諸經驗法則,如果系爭攤位果真是鄧容如留給被上訴人陳秋霖,而為上訴人王清美夫婦無權占用,則陳炒為其子之生計,應係向上訴人夫婦責問為何可以占用系爭攤位,而非用「拜託你」之懇求語氣。而被上訴人陳秋霖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於107 年3 月5日搬完東西,如果不是要交還,不致要搬完營業之器具。被上訴人陳秋霖雖然另辯稱:處理就是要找中立的第三者來處理云云,然未見其有找中立的第三者出面處理,所辯不足採信。綜參上情,系爭攤位係上訴人自鄧容如取得,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陳秋霖使用,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陳秋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向被上訴人陳秋霖索討,被上訴人陳秋霖並同意於10
7 年3 月5 日返還。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奪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合夥經營之系爭攤位,及被上訴人林佳錡經營之部分水果攤位,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151 號建物乃上訴人於90年間向所有人即訴外人周永河、張嘉英借用屋簷下即騎樓部分作為營業場所,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侵奪之攤位剛好位在部分騎樓等語。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8 年4 月16日提出授權使用同意書,用以說明周永河有授權上訴人無償使用151 號建物之騎樓部分,並稱被上訴人林佳錡並非占有人等情,經核,上訴人提出之授權使用同意書,乃對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陳秋霖同意於107 年3 月5 日返還系爭攤位與
上訴人,且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於107 年3 月5 日搬完器具,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陳秋霖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3月6 晚上11時許,就利用鐵皮將系爭攤位整個圍起來云云,然上訴人抗辯渠等於107 年3 月5 日晚上11時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經查,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系爭攤位,見上訴人王清美將堆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在系爭攤位前,乃出手將該貨架推回王清美攤位前,過程中導致該貨架上之紅色紙盒掉落地上,數分鐘後到場之黃柏璁見狀,以腳踩踢之方式,將上開掉落在地之紅色紙盒踢往王清美攤位,造成大約10個紅色紙盒破損、變形,又以臺語「我哪嘎圍起來,幹你娘,路都不用過」之言詞辱罵上訴人王清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108 年度易字第607 號傷害等案件查明,則上訴人最慢在107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前即已將系爭攤位置於自己實力之下,占有系爭攤位。
準此,依上開兩造之主張抗辯,自應以上訴人主張其於
107 年3 月5 日晚上即已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為可採。⑶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攤位係上訴人自鄧容如取得,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陳秋霖使用,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陳秋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向被上訴人陳秋霖索討,被上訴人陳秋霖並同意於107 年3 月5 日返還,上訴人於107 年3 月5 日依被上訴人同意,取得系爭攤位之占有,自無侵奪被上訴人陳秋霖就A1、A2部分土地之占有或妨害其占有。況被上訴人陳秋霖既同意於10
7 年3 月5 日返還,而上訴人已取得占有物,縱令被上訴人陳秋霖事後反悔,然於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後,仍須依承諾再將占有返還予上訴人,仍不能保有占有,是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陳秋霖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陳秋霖占有;上訴人應將A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未曾占有系爭攤位,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主張:於106 年12月
1 日,被上訴人陳秋霖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簽訂攤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攤位,自即日起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即有在現場經營系爭攤位云云,並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陳秋霖於107 年4 月10日刑案警詢時陳稱:
「我大約在去年106 年12月1 日就有找人要合作共同經營我目前的攤位,所以就經由賴阿姨(即被上訴人林佳錡之母賴鳳姿)介紹黃柏璁與我合夥共同經營攤位,並有簽訂攤位合夥契約書,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今年的3 月5 日,就將我攤位所有物品交由黃柏璁他們接續經營使用,但王清美他們夫妻倆於3 月6 日晚上23時就利用鐵皮將我攤位整個為圍起來,不讓我們使用,期間多次跟王清美他們夫妻倆溝通,但是王清美卻跟我說我父親有欠他們錢,他們夫妻倆就說我的那些青草茶攤是用來抵債的,我爸就沒欠她們錢,所以於4 月9 日早上才會去拆鐵皮,取回我所有之物品,好讓我的合夥人接續經營使用。」、「雙方要以新台幣15萬元為公基金,而將我的攤位及器具提供出來經營這些折抵5 萬元,我的部分是以新台幣10萬元當公積金,因為王清美在我們還沒有正式共同經營就將我的攤位以鐵皮圍起,導致我們沒有辦法經營,所以雙方也沒有任何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3571號刑案偵查卷107 年4 月10日調查筆錄)。依被上訴人陳秋霖上開刑案警詢中所述,被上訴人陳秋霖僅提及與被訴人黃柏璁有合夥共同經營,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亦有參與合夥共同經營,此與攤位合夥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亦係合夥人不符。再者,依被上訴人陳秋霖上開警詢中所述,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不只自攤位合夥契約書所載簽約日即106 年12月1 日起未在系爭攤位經營,即自107 年3 月6 日起亦未在系爭攤位經營,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自106 年12月1 日起,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即有在現場經營系爭攤位不符。且若106 年12月1 日,被上訴人陳秋霖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有簽訂攤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攤位,自即日起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即有在現場經營系爭攤位屬實,則
107 年3 月3 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秋霖索討系爭攤位時,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應會在現場一起處理,或通知渠等到場處裡,且被上訴人陳秋霖或其母親亦應會提及合夥經營之事,並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並未在現場一起處理,被上訴人陳秋霖及其母親亦未提及合夥經營之事,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與陳秋霖是否有合夥經營系爭攤位,已堪置疑。
②被上訴人黃子洧即王俊龍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問
:對王清美所述有什麼意見?)‧‧‧‧當時所長有請我們提供原始資料,但土豆伯已經過世了,已經沒有辦法找到土豆伯跟原來屋主簽定的租約,只剩下攤販證及申請電表的資料。我們是跟土豆伯的兒子陳秋霖租的。」、「(問:你認識王清美嗎?與她是什麼關係?)不認識,沒有關係。」等語(見嘉義地檢署
107 年度交查字第1270號卷第13頁)。又被上訴人黃柏璁於107 年3 月5 日至上訴人攤位前對王清美說「我和妳也不認識」、「我有聽說妳很兇,我過來看妳很兇」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 頁),被上訴人黃柏璁亦不爭執上開錄音及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2頁)。若被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12月1 日,被上訴人陳秋霖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簽訂攤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攤位,自即日起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即有在現場經營系爭攤位屬實,則被上訴人陳秋霖應會向上訴人提及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合夥經營系爭攤位,且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3 月5 日已經過相當期間,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應認識經營隔壁攤位之上訴人王清美,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豈會不認識上訴人王清美?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豈會陳稱係承租,而非合夥?凡此與常情有違,系爭攤位合夥契約難認為為真。
③被上訴人林佳錡於107 年3 月5 日至上訴人經營之攤
位拍照門牌號碼,為上訴人當場發現,因而報警,員警有到場處理,被上訴人林佳錡說「律師說土豆攤要頂讓一個人,要有門牌號碼」等語,有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2 頁),被上訴人林佳錡亦不爭執上開錄音及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嗣於107 年3 月6 日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至系爭攤位曾出示107 年3 月5 日攤位讓渡契約書,該攤位讓渡契約書內容為被上訴人陳秋霖以5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攤位營業權利、攤車全權讓渡予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
5 之2 頁、本院卷一第473 、475 頁)。被上訴人先陳稱:我們沒有提出所謂讓渡契約書,我們是提出合夥契約書,不知道上訴人如何取得,被上訴人陳秋霖不曾提出攤位讓渡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一第402 、409 頁),後改稱:被上訴陳秋霖於107 年3 月5 日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簽訂讓渡契約,但尚未履行之際,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
9 時30分,即發生前述刑案關於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與上訴人間之事故糾紛,被上訴人黃子即黃俊龍並順手將讓渡契約出示給警方觀看,同日晚間即發生上訴人不法侵奪一事。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見系爭攤位已遭侵奪,讓渡契約已無法履行,乃解除合約,並將合約撕毀作廢。107 年3 月
6 日上午,係因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僅隨身攜帶讓渡契約書,未攜帶合夥契約書,才會順手出示讓渡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0 、481 頁),前後陳述已有不符。況被上訴人陳秋霖於上開刑案陳稱其自己個人只經營到107 年3 月5 日,就要將系爭攤位所有物品交由被上訴人黃柏璁他們合夥接續經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合夥契約與讓渡契約不同,既有訂立合夥契約在先,被上訴人陳秋霖豈會於同日107 年3 月5 日與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訂立攤位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豈會於偵查中陳稱係向被上訴人陳秋霖承租,而非合夥,亦非讓渡?又攤位讓渡契約書既係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簽名蓋章簽立,由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交付警方,被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即黃俊龍豈會不知上訴人如何取得該讓渡契約之證據?凡此與常情有違,則系爭攤位合夥契約,甚至攤位讓渡契約書實難認為真正。
⑵綜上所述,系爭攤位合夥契約實難認為真正,被上訴人
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未曾占有系爭攤位,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既非系爭攤位之占有人,自無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黃子洧即黃俊龍、黃柏璁占有;上訴人應將A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B1、B2土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其就B1土地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林佳錡主張:B1土地係其占有,經營水果攤,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B1係上訴人占有。經查,被上訴人陳秋霖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7 號傷害案件陳稱:「(問:你父親所留下的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的攤位,四周是否有設立相關與他攤位界線的措施?)有,這些設施都是我父親做的,有舊鐵片、長的鐵櫃。」、「(問:舊鐵片如何設置?)我的左右兩邊各是王清美、水果行攤位,兩邊都是用鐵片予以區隔。」、「(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0頁,畫面上方的鐵皮是你本來所謂與水果行隔起來的鐵片?)畫面上方有高低2片鐵片,低的是我的,高的我不知道是誰的。」、「(問:除了上開鐵片、鐵櫃外,你或你父親有無用其他東西來隔開王清美、水果行的攤位?)沒有。與王清美、水果行各隔1 面鐵皮,打烊的時候臨馬路的那側也會用鐵皮圍起來。」等語(見刑案108 年度易字第607 號卷二第217 、218 頁)。又依2010年4 月、2017年2 月之GOOLE 街景地圖(見本院卷一第262 、272 頁)所示水果攤有一排冰箱,冰箱後方即與系爭攤位相鄰,水果攤打烊時有用鐵片圍起來起來。綜參上情,水果攤位與系爭攤位間早就以冰箱及鐵片相隔,而水果攤位之地點為B3,如果與B3鄰接之B1土地亦係水果攤所占有,則水果攤冰箱往後置放即可,如此經營空間會較大,無須留一空間與系爭攤位相隔?實難認B1土地係林佳錡水果攤所占有,而被上訴人林佳錡又未舉證證明B1土地係其所占有,其自非B1土地之占有人。
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就B1土
地,並無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林佳錡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B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林佳錡為B2土地之共同占有人,其就B2土地提起之訴訟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林佳錡主張:B2土地係其占有,經營水果攤等
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B2係上訴人占有,且被上訴人林佳錡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為母親經營水果攤之受僱人,充其量只是水果攤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云云。經查,B2土地依其相關位置,核屬原審卷一第21頁照片所示一位女性機車騎士後方之水果攤位,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查新興水果攤位係被上訴人林佳錡在經營使用,為證人郭靜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又新興水果行(商號名稱為新興鮮菓行)攤位係被上訴人林佳錡父親林新興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申請之攤位,於本件爭執時之107年間之納稅營業人為林宏州,109年1月2日後納稅營業人變更為林佳錡等情,有證明書、會員證、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月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9318013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本院卷一第483、484頁)。雖被上訴人林佳錡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受僱於母親水果攤銷售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然於本院陳稱水果攤係其經營占有,為了尊重母親,所以於警詢時稱係母親經營等語,是僅被上訴人林佳錡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受僱於母親水果攤銷售員,被上訴人林佳錡之母親賴鳳姿未曾陳述其僱用被上訴人林佳錡,每月薪資若干,而被上訴人林佳錡之母親賴鳳姿出具證明書陳稱:其未經營新興水果行,被上訴人林佳錡亦未受僱於賴鳳姿等語,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卷二第53頁),在無其他佐證下,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林佳錡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受僱於母親之單方陳述,即認被上訴人林佳錡係賴鳳姿之受僱人。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水果攤位平常係由被上訴人林佳錡及其母親賴鳳姿在現場販售水果,賴鳳姿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系爭水果攤為我的攤位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271號卷第21、147頁)、林宏洲於刑案審理亦陳稱:系爭水果攤為我的攤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卷第38頁)等情,認系爭水果攤為被上訴人林佳錡及其母親賴鳳姿、兄長等人共同占有販售水果,則被上訴人林佳錡為B2土地之共同占有人,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占有人,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數人共
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
2 條之權利,民法第962 條、第96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佳錡為B2土地之共同占有人,而B2土地於107 年4 月9 日前,係由被上訴人林佳錡共同占有,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後以鐵皮圍籬等地上物置放於B2土地,妨害被上訴人林佳錡對B2土地之共同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林佳錡請求上訴人應將B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佳錡請求上訴人應將B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B2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賴鳳姿、戴國進,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