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鄭綉陵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上訴人 施 雪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嘉義市○○段1297-21、1297-3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本是上訴人女兒洪儷樺購買並登記在洪儷樺名下。洪儷樺自民國94年5月13日至95年2月22日間,以買傢俱、裝潢房屋、繳付房貸、小孩生活費用等事由,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上訴人陸續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嗣上訴人於 103年12月18日與洪儷樺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是附表所示之 135萬元借款及爭房地之剩餘貸款金額,但未仔細估算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金額,並於104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給上訴人。
二、嗣後洪儷樺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致系爭房地遭查封,上訴人乃於107年 6月27日分別匯款128萬元及22萬元至洪儷樺帳戶,清償系爭房地所欠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 之貸款餘額。且由洪儷樺於二審之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確有借 135萬元給證人洪儷樺,加上系爭房地當時所剩貸款約150萬至20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對證人洪儷樺之 135萬元債權及系爭房地剩餘貸款為對價,向洪儷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審僅就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未傳訊洪儷樺到庭釐清事實,遽認上訴人與洪儷樺間本案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標示,尚嫌速斷。
三、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巷○○號房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即按日給付33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一、證人洪儷樺表示系爭房地出售給上訴人之價金為:如附表所示之 135萬元借款,以及系爭房地遭查封後,上訴人幫其繳清給第一銀行之金額,並無確定之買賣金額等語,證人洪儷樺所述,顯有違背買賣契約價金需確定之交易習慣。
二、況且,上訴人與洪儷樺於 103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遲至於107年6月27日始匯款給洪儷樺清償第一銀行剩餘貸款,兩者時間相隔長達 3年半。衡諸經驗法則,買賣契約成立時,不可能預知何時會被查封,遑論以被查封後清償款項作為 3年前買賣價金,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洪儷樺證述不符。且就銀行貸款餘額,上訴人除本身陳述不一外,也與實際欠款餘額不同,難認上訴人與洪儷樺間曾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三、事實上,洪儷樺與前配偶於 103年10月27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子女成年後,洪儷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女,期間則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及家人使用。洪儷樺卻意圖毀諾,遂與上訴人故意為假買賣,用以脫免洪儷樺之契約責任,上訴人與洪儷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請求自屬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女兒洪儷樺與被上訴人之子林本源原為夫妻關係,婚
後,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洪儷樺名下,並由林本源擔任保證人。洪儷樺夫妻及子女林易諸、林成恩、被上訴人夫妻於95年1月16日遷入居住迄今。
㈡洪儷樺與林本源於103年3月17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財產歸
屬雙方子女。雙方嗣於 103年10月27日至吳宏輝律師事務所就子女監護、財產分配簽立契約書。契約書第 2條約定:洪儷樺應於子女成年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為子女共有;第 3條約定,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洪儷樺同意無償讓子女之親屬及家人使用。
㈢洪儷樺於 103年12月30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保證人為上訴
人,第一銀行於 104年1月9日函覆同意變更。嗣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8日經本院執行處查封。上訴人於 107
年6月27日分別匯款128萬元及22萬至洪儷樺帳戶,上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及積欠第一銀行之款項。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上訴人與洪儷樺於 103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不實在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於 103年12月18日與洪儷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 104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本院審酌買賣房地,首重買賣雙方對價金金額之約定及交付,倘若上訴人與洪儷樺間真有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且欲以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及房地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則買賣雙方於 103年12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自當結算過雙方債權債務金額及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以此計算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確切金額。
㈡然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金額,為「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共計 135萬元」,加上「系爭房地剩餘貸款」,至於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多少錢,則未仔細估算等語 (詳本院卷第89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亦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惟上訴人實際將貸款餘額匯入洪儷樺帳戶繳清之時間,是在簽立買賣契約(103年12月18日)相隔約3年半後之107年6月27日。
㈢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以後,仍要求洪儷樺繳付每月貸款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221頁) 。倘若簽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仍要求洪儷樺繼續繳付貸款,可見洪儷樺當時並非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換言之,依洪儷樺當時之資力,既可按月繼續繳付貸款,自無因無力繳付貸款而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
㈣再者,系爭房地之貸款餘款,上訴人先陳稱貸款餘額為 142
萬元,復主張貸款餘額為128萬元 (詳原審卷第135、199頁)。然而,在 103年12月18日前後,系爭房地之實際貸款餘額約為1,791,259元(1,348,954+442,305=1,791,259),有第一銀行放款查詢單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95、337頁)。縱使上訴人與洪儷樺親為母女,未必要求買賣價金以市場行情計算,然倘若真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此高達百萬元以上的買賣,亦無可能毫不探詢貸款真正餘額。惟上訴人於原審中前後主張之貸款餘額不但有異,且與真正貸款餘額之金額,相差約 3、50萬元。由此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根本未曾探詢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又如何以貸款餘額之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係以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云云,難以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匯款金額135萬元」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亦不實在㈠上訴人雖另主張「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 135萬元」,亦
為買賣價金一部分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不忍洪儷樺無安居之所,同意先墊付購買本件房屋的款項,從94年 5月起,由其本人、大女兒洪儷憓、洪顯璋(洪儷憓配偶)及小女兒洪佩君等臨櫃存款或匯款給洪儷樺,合計135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35頁)。
㈡但對於大女兒洪儷憓匯款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又表示:洪
儷樺無法給付貸款而向上訴人求助時,洪儷憓有給她一些錢,並不是要幫助洪儷樺本人,而是看老母親(即上訴人)為了女兒孫子,才願意支付這些款項(詳原審卷第129頁) ;然其後又具狀表示:因為上訴人曾借錢給洪儷憓,對洪儷憓有消費借貸債權,乃要求洪儷憓將應返還之金錢,直接借給洪儷樺(詳原審卷第201頁) 。本院參酌上訴人前後所述,認上訴人與洪儷樺之間,苟若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僅需陳明其指示大女兒洪儷憓匯款之原因即可,又豈會於早前具狀陳稱:洪儷憓並不是要幫助洪儷樺本人,而是看在老母親的份上給洪儷樺一些錢等語?㈢況查,洪儷樺於93年 7月間與建商等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買受價金共計388萬元(270萬元+118萬元),並於94年 9月8日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共288萬元(分220萬元及68萬元核撥) ,上開貸款自94年10月24日開始分期還款,第一期還款金額分別為6,952元、2,298元,截至95年 2月24日為止,合計應繳且已繳金額各為34,801元(6,952+6,967+6,981+6,856+7,045)、11,441元(2,298+2,289+2,293+2,284+2,277),有第一銀行檢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放款紀錄及還款紀錄可證 (詳原審卷第241至343頁)。
㈣洪儷樺自94年10月開始分期還款,於95年 2月以前,每月應
還金額合計不超過1萬元{ (34,801+11,441)÷5=9,248.4}, 5個月間應還款金額合計不過46,242元。然上訴人主張借給洪儷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有數萬元或數10萬元,5個月內合計竟高達102萬元,此與按月支付貸款金額之常情,顯然大相徑庭。本院另參酌附表所示之匯款或存款人,尚有洪儷憓、洪顥璋及洪佩君,眾人亦皆未質疑匯款或存款金額何以遠超出支付之貸款金額,顯與常理不符。故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借予洪儷樺之借款金額,亦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云云,無足採信。
三、至於洪儷樺於本院雖到庭證稱:附表所示之 135萬元是伊向母親借錢來蓋房及裝潢房子,這 135萬元都沒有能力還母親,加上之前欠銀行的貸款,伊估計是150至200萬元。107年7月房子被查封以後,母親先幫我還清第一銀行的欠款,但平常繳的房貸,是我請我姐姐洪儷憓每個月借我錢,讓我去繳房貸等語(詳本院卷第103、104頁)。然如前所述,洪儷樺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金額為 288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20年,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243、245頁)。貸款還款期間既長達20年,且是從94年10月起開始攤還貸款,但附表所示之付款日期(94年5月至95年2月),不過在短短10個月之內,金額即高達 135萬元,占洪儷樺向第一銀行貸款金額 288萬元的將近半數,根本不是因資力不足而按月借款用以清償房貸的合理常態。因此,如附表所示之 135萬元,不足以認定是洪儷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證人洪儷樺於本院附合上訴人之說詞,要無可信。
伍、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各情及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就洪儷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之原因、約定買賣的價金金額等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再參以洪儷樺自94年10月起至95年 2月止應還款金額僅46,242元,但此段期間,附表所示金額卻高達 102萬元,甚且,附表所示10個月期間之匯款或存款金額達 135萬元,占洪儷樺貸款金額的將近半數,與借款支應房貸之常情顯然有悖。故本院認上訴人與洪儷樺間於93年12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洪儷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該意思表示均屬於無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駁回上訴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編號│匯款(或存入)日期│匯款人(或無摺│匯款(或存入)││ │ │存款人)姓名 │金額(新臺幣)│├──┼────────┼───────┼──────┤│1 │民國94年5 月13日│洪儷憓 │100,000元 │├──┼────────┼───────┼──────┤│2 │民國94年8 月31日│洪佩君 │80,000元 │├──┼────────┼───────┼──────┤│3 │民國94年9 月9 日│洪佩君 │150,000元 │├──┼────────┼───────┼──────┤│4 │民國94年10月20日│洪佩君 │60,000元 │├──┼────────┼───────┼──────┤│5 │民國94年11月17日│洪儷憓 │120,000元 │├──┼────────┼───────┼──────┤│6 │民國94年12月20日│鄭綉陵 │20,000元 │├──┼────────┼───────┼──────┤│7 │民國94年12月28日│洪顥璋 │300,000元 │├──┼────────┼───────┼──────┤│8 │民國95年1 月3 日│洪顥璋 │150,000元 │├──┼────────┼───────┼──────┤│9 │民國95年1 月5 日│鄭綉陵 │50,000元 │├──┼────────┼───────┼──────┤│10 │民國95年1 月17日│洪佩君 │40,000元 │├──┼────────┼───────┼──────┤│11 │民國95年2 月17日│鄭綉陵 │50,000元 │├──┼────────┼───────┼──────┤│12 │民國95年2 月22日│洪儷憓 │230,000元 │├──┼────────┼───────┼──────┤│合計│ │ │1,3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