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余惠蘭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上訴人 蕭素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7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G18ETM028009 ,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合會後,竟將合會會款標走據為己有,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為免遭受刑事上之告訴,遂向上訴人表示會按期攤還所積欠之會款,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且交付上訴人使用,再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車輛貸款以清償上開12萬元之會款,且承諾會按期繳付貸款,倘未按期繳付貸款,系爭車輛將交予上訴人充抵債務。詎系爭車輛之貸款辦理完成後,被上訴人僅清償上訴人2 萬元,亦即系爭車輛貸款前,已發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會款之事,故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會款10萬元。又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亦未按期繳付貸款及車輛稅金,更多次違反交通規則遭受裁罰,致上訴人不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更要代被上訴人繳納因系爭車輛而產生之罰緩、檢驗費、維修費、燃料費、新領牌照費、保險費等共計42,475元。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做為充抵對上訴人共142,475 元之債務,而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遂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未果,又於107 年1 月27日報案系爭車輛失竊,同年4 月23日經查獲後始由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
㈡、又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辦理車籍登記變更,惟因兩造間有以系爭車輛抵債之合意,已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即被上訴人於清償對上訴人之142,475 元之債務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辦理車籍登記變更予被上訴人。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以:
㈠、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謝東霖所購買,斯時因個人信用瑕疵無法辦理貸款,遂商得專辦購車貸款業務之上訴人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車輛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係為業績之考量與被上訴人合意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此為雙方所明知之情況下辦妥系爭車輛之購車及貸款。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之互助會遭會首倒會共12萬元,依法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上訴人任何會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基於道義責任始同意承擔該筆會款之責任,迄今已返還上訴人
2 萬元,惟會款之事發生在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後,與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實屬二事,上訴人一再誣指被上訴人侵占、冒標合會等事,被上訴人始因此不得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兩造最初係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車輛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始未應允要將系爭車輛用以折抵互助會會款,上訴人復未就此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謝東霖於104 年3 、4 月間過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於104 年4 月30日過戶予上訴人,且系爭車輛自104 年4 月起至107 年4 月23日系爭車輛遭查獲由上訴人領回前,均係由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04號、107 年度偵字第4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原審卷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285號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18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04、4150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20 頁)、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原審卷第27-29 頁)、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見原審卷第43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罰鍰、會款等,被上訴人迄今未償還,兩造間約定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車輛原為何人所有?㈡系爭車輛是否已用以抵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㈢系爭車輛現為何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直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告訴,嗣於107 年
4 月23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時,經警察攔查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又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表示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代墊之燃料稅、牌照稅、罰單、保險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7 頁)。另系爭車輛以上訴人名義貸款後,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扣除部分金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亦係由被上訴人償還貸款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為我去告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告才將貸款的尾款還錢給我,但是原告的燃料稅、一堆罰單、保險也都沒有繳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已經將系爭車輛的貸款還清。」等語,上訴人則回以:「原告(被上訴人)有還清,但是原告(被上訴人)的燃料稅、牌照稅沒有繳」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車輛之貸款、稅金、因駕駛行為所生之罰金等,皆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兩造間實無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合意存在,僅係因被上訴人之信用瑕疵,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權仍歸屬於被上訴人,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所述:因個人信用瑕疵無法辦理貸款,遂商得專辦購車貸款業務之上訴人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車輛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再爭執,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8 年1 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即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所了解(見原審卷第66頁),是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無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約定:
1.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為我去告原告,原告才將貸款的尾款還錢給我,但是原告的燃料稅、一堆罰單、保險也都沒有繳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已經將系爭車輛的貸款還清。」等語,上訴人則回以:「原告有還清,但是原告的燃料稅、牌照稅沒有繳」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當初就是用這台車去貸款,貸款是還清了,不過他欠我的沒有還我我不可能還給他」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7 頁)。是系爭車輛之貸款已由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乙節,已堪認定。
2.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主張:「原告自訴外人謝東霖購得系爭車輛後,因其他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但因原告信用不佳無法用自己名義貸款,徵求被告之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貸款25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所述前揭過程為正確,並主張:「因為原告有欠我錢,所以我才願意貸款讓原告一部分還給我,一部分原告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貸款25萬元,扣除行照、代辦過戶、強制險、丙式全險試算,實際取得230,97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計算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互助會是104 年8 月5 日起會,跟104 年5 月5 日汽車貸款出來的無關。」,並表示系爭車輛貸款發生在前,會款債務發生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45、64頁)。上訴人雖辯稱係會款債務發生在前,系爭車輛貸款發生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倘上訴人所主張之時序為真,何以上訴人不將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自所貸款之金額內先扣除,始交付剩餘款項予上訴人。是已足以認定,事實之發生順序應為系爭車輛貸款發生在前,會款債務發生在後。故證人林峰德雖於本院到庭證稱:還沒有這台車之前,就已經積欠上訴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其於本院之證詞,顯與事實相悖,要無可信。又證人黃亮達證稱:本身也是合會的會員,會首是李耀宗,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參加合會是被上訴人找的,因為會首跑掉了,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道義上要負責賠償上訴人、車子還沒有還完,就已經發生倒會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負道義上之會款債務,且在系爭車輛貸款發生之後,洵堪認定。
3.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然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貸款已繳納完畢,會款債務發生於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繳納燃料稅、罰單、保險等,而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博愛服務廠維修系爭車輛之發票及結帳清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險保險費收據、第一產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1- 91頁),然除其中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為係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所生以外,其餘部分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確實係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中所生。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亦非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曾表示願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峰德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如果無法還錢,就要用車子以市價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為憑,然證人林峰德所述之事件時序顯與事實不合,尚無可採。上訴人雖稱:「兩造間有系爭車輛貸款上訴人若未按期繳付,則系爭車輛將作為抵債使用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曾與被上訴人間有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之約定,是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曾有抵償債務之合意之事實存在。
㈢、系爭車輛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前雖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但因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間並無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之約定,則系爭車輛自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8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