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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何昱翰

何景浩何瑜文何明鴻何欣懌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上訴人 何俊宏

何俊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4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183 之5 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何昱翰、何景浩、何瑜文、何明鴻、何欣懌等5 人所共有,而1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相鄰。而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長久以來,被上訴人都是通行上訴人共有的183 之5 地號土地。依照土地謄本顯示,

183 之5 地號土地係從18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83 地號土地分割成為183 、183 之1 、183 之2 、183 之3 、183 之

4 、183 之5 等地號土地。從地籍圖來看,183 之5 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土地畸零使用價值低落,且分割土地應留適宜聯絡的道路,183 地號土地分割時留有地形狹長之183 之5 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分割的目的本是作為道路使用。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北側臨接185 之29地號土地,雖然設有後門,但是後門寬度約1.5 公尺,且門外的道路是近年北側社區建商所開設的私設道路,主要是供坐落185 之7 至

185 之28地號土地上的社區居民通行。當初建商沿185 之29地號南側邊界砌築磚牆是完全封閉阻隔被上訴人後門,是被上訴人向建商請求後,才拆除部分磚牆。因為系爭房屋建物結構設計及後門寬度,只能供行人出入,被上訴人的農業機具及一般車輛無法通行。而且被上訴人父母年事已高,日前亦因意外剛動完重大手術,如偶遇突發狀況欲緊急送醫,則擔架或輪椅等救護工具根本無法由北側狹窄的後門出入。又被上訴人車輛如欲由系爭房屋北側私設道路通行,勢必需與

185 之29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協商取得同意通行權,又須大興土木改建建物,耗費過鉅,是被上訴人除通行系爭道路外,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㈢、上訴人稱該倉庫僅為一空置空間,被上訴人捨開通其住家不妨害建築結構、非必要設置之所謂倉庫牆面,而強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地,則亦顯違袋地通行之立法目的云云。事實上,系爭土地北側之倉庫為被上訴人放置農具與包裝材料所用,且系爭土地若以185 之29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被上訴人不僅出入不便,被上訴人之車輛勢必無法停放於自己之土地,顯然與目前社會一般通行使用之情形不符。如被上訴人欲使人員出入方便與使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而符合一般大眾使用房屋之習慣,則被上訴人必須大興土木改建系爭土地北側之倉庫,並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室內空間分配與規劃全盤檢討,否則,難以達成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最佳利用。

㈣、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僅需對其自家圍牆為變更設計,亦即將該部分圍牆打通,即得令其人、車通行,顯未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早於185 之7 至185之28地號土地上建物與185 之29地號土地上道路所興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185 之7 至185 之28與

185 之29地號土地為他人未建築亦未開設道路之私有地,被上訴人自無法自185 之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反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183 之5 地號土地已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且經被上訴人通行數十年,被上訴人自以當時土地現況設計、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豈能以嗣後

185 之29地號土地之道路設置完成後,指摘被上訴人應將倉庫牆壁打通以供人、車自185 之2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否則難謂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係倒果為因,要無足採。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上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兩年前經法院強制執行法拍取得,且合併185 地號成為新的184 地號,又兩造先前互易土地是要讓兩造土地有其完整性。所以,系爭土地並不是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分割而來,而是兩造為了各自土地之方正而互相交換土地。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184 地號土地緊臨舖設有柏油且為足供自用小客車會車之185 之29地號土地,顯非不通公路或通行公路困難。原審判決認定以被上訴人若從其與185 之29地號土地相臨之倉庫後門步行進入,甚不方便不足供為土地通常使用,而若被上訴人須改由該倉庫後門通行,與原有房屋設計及利用方式不符。實則,該所謂倉庫實僅為一空置空間,該倉庫後門即人與機車通行之處,而該倉庫牆面達4.2 公尺,亦即倉庫牆面緊鄰185 之29地號土地之馬路、牆面後面即被上訴人所有之18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捨開通其自家不妨害建築結構、非必要設置之倉庫牆面,而強行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顯違袋地通行之立法目的。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183 之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5 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相鄰183 之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183 地號土地係於75年4 月7 日分割為183 、183 之1 、

183 之2 、183 之3 、183 之4 、183 之5 等六筆土地。依75年4 月分割後之地籍圖,因183 、184 地號土地均為不規則之多邊形土地,兩造為使183 、184 地號土地之地形較為方正,欲將地籍線拉直,兩造乃有交換土地協議之存在。並於106 年間由上訴人再將183 地號土地分割成183 、183 之

6 、183 之7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將184 地號土地分割成

184 、184 之1 地號土地,再由兩造各自為土地之交換,其中184 地號土地與從183 地號土地分割出的183 之6 、183之7 ,及從183 之5 地號土地分割出的183 之8 地號土地及

185 地號土地合併成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2日嘉林地登字第107000458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複丈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107000458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文件、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 至242 、255 至305 頁、本院卷第

123 至138 頁)。106 年交換土地後,上訴人在183 之3 地號土地設置一鐵架車棚,且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183 之5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通行道路,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東邊緊鄰183 之5 地號土地,而

183 之5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經該土地可直接連接村里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北邊有倉庫,設有鐵捲門,內部堆放物品,並有一後門,後門打開出去是連接185 之29地號土地,185 之2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經現場測量後門寬度為1.1公尺。又後門外固有圍牆,然圍牆並非連續存在,而係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後門處中斷,即形成中斷之兩側圍牆,分開之兩側圍牆,中間間隔經測量距離為4.2 公尺。從鐵皮倉庫後門直通一條6.5 公尺社區道路,社區大門已廢棄,並無上鎖。社區道路直接臨接庄內道路,倉庫後門直○○○區道路無任何阻礙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7 至341 頁、卷二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09 、169 至171 頁)。

2.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相鄰上訴人所有183 之5 地號土地之分割合併沿革,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並非因183 地號土地75年間之分割而成為袋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有183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作為通行道路方案。惟此方案將使兩造基於土地完整利用之目的而協議交換土地後,183 、183 之1 、183 之2 、183 之3 、183之4 、183 之5 等地號土地之利用受有設限,而無法為整體有效之利用,如重新規劃興建社區型住宅及其附屬設施。且被上訴人於兩造交換土地,取得完整土地後,仍可持續享有上訴人所有183 之5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顯有失兩造協議交換土地後,公平使用各自換得土地為整體利用規劃之旨。

3.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北邊有其所有之鐵皮倉庫,從後門出去是連接185 之29地號土地(即6.5 公○○○區○設道路),社區大門已廢棄,並無上鎖。社區道路直接臨接庄內道路,倉庫後門直接臨社區道路無任何阻礙,業經本院現場履看確認。被上訴人固主張185 之29地號土○○○區○設道路,該社區住戶已連署反對非社區住戶通行○○○區○設道路等語,並提出社區住戶連署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惟被上訴人於上開185 之29地號土地社區內,亦有兩戶房屋乙節,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88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既為

185 之29地號土地社區之住戶之一,則其本有通行185 之29地號土地社區道路之權,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社區住戶已連署反對非社區住戶通行云云,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倉庫目前雖僅留有寬度為1.1 公尺後門供行人通行為用。惟該倉庫為被上訴人所設獨立空間,與系爭房屋並非不可分,目前倉庫內堆放雜物,移除容易,可認該倉庫價值不高,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而上開兩段圍牆中間間隔經測量距離有4.2 公尺寬,是被上訴人經由上開兩段圍牆中間間隔使用該路通行,對於上開住戶,應無太大之不利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指之185 之29地號土地社區道路,僅能由上訴人住處倉庫後門進出,違反一般人使用房屋習慣,而未及審酌,兩造先前互易土地,乃為求各自土地完整利用,及被上訴人為185 之29地號土地社區之住戶,本得經由拆除其倉庫之方法,通行185 之29地號○○○區道路對外通行,及上訴人所有183 之5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83、183 之1 、183 之2 、183 之3 、183 之4 地號土地日後可做整體規劃利用之情況,自有未洽。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作為通行方案,並非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而言並非損害最少之最佳通行方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183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於183 之5 地號土地,因非對鄰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而無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袋地通行權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可以在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的行為,亦屬無據,爰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