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木興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 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7 年度朴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曾亮哲有借款債權存在,曾亮哲對上訴人有選舉保證金及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款項(下稱系爭選舉款項)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扣押系爭選舉款項債權,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不同意予以查扣,是系爭選舉款項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章梁,因翁章梁請辭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由行政院增派羅木興為新任主任委員,經羅木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125 頁),並送達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持本院92年度
執字第1102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針對曾亮哲因當選嘉義縣第18屆竹崎鄉鄉長得向上訴人申請發還之選舉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依其得票數10,198票可得之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款項305,940 元(得票數10,198,1 票計30元),共425,940 元之債權(即系爭選舉款項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7002 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0月25日核發嘉院聰107 司執簡字第3700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選舉款項債權。惟上訴人以曾亮哲對其並無系爭選舉款項債權存在於107 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請被上訴人逕向訴外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辦理,並將系爭扣押命令逕行函轉予竹崎鄉公所辦理,竹崎鄉公所依系爭扣押命令將系爭選舉款項於107 年12月25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復於108 年1 月16日以嘉竹鄉民字第1080000897號函以系爭選舉款項係因故誤撥予被上訴人等語,請求被上訴人匯還該筆款項至竹崎鄉公所公庫帳戶。自上訴人除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逕將系爭扣押命令函轉竹崎鄉公所等情,可知上訴人與竹崎鄉公所間具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委任、委託等關係存在,由系爭選舉款項之收取及發放之權責分配,係渠等內部控制在決策、執行和監督活動中的全過程,上訴人實不應否定曾亮哲對其有系爭選舉款項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未依系爭扣押命令交付扣押款項予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⒈確認曾亮哲對上訴人有系爭選舉款項債權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940 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
⒈鄉鎮市長選舉係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縣選委會)統籌辦
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不論是規範主體抑或是受理登記、收取及計算保證金之數額、保證金之發還與否及競選費用之補貼發給主體均為縣選委會,鄉鎮市區公所僅依其指示辦理,並無自主決定是否發還或發給之權限,此為縣選委會之法定職權,無權責相符理論之適用,是曾亮哲對上訴人有系爭選舉款項債權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競選費用補貼款之預算係由鄉鎮市區公所編
列,認選罷法第43條第3 項所指選舉委員會為鄉鎮市區公所之選務單位,而非上訴人云云,惟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明定選罷法第43條第3 項所定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復按同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鄉鎮市長選舉之主辦選舉委員會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上訴人對此部分應有誤會。退步言,鄉鎮市區公所編列競選費用補貼款乃是基於法律規定(選罷法第13條),不能因此認鄉鎮市區公所即為辦理選務之主體,況選罷法施法細則第27條第2 項亦明定,競選費用補貼款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可證關於鄉鎮市長選舉事務,縣選委會應為法律上主辦主體,各鄉鎮市區公所僅為依指示配合機關。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㈠竹崎鄉長之選舉固由上訴人辦理之,但須於竹崎鄉公所設辦
理選務單位,且依選罷法第13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故目前實務鄉鎮長候選人保證金皆繳納至鄉鎮公所,如未達到發還保證金門檻,亦由鄉鎮公所沒收,有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 月11日87中選法字第77434 號函意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辦理該項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係由地方政府編列,故保證金既係因辦理該項選舉業務而發生,如經依法沒入,當以歸入各該地方政府公庫較為合理。㈡財政部87年4 月8 日台財庫第000000000 號函復意見,亦認為有關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所需經費係由各級地方政府編列,經依法不予發還之保證金,自應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可證。由上可知,鄉鎮長之選舉保證金由鄉鎮公所收取,亦由鄉鎮公所沒入,且法院實務有關保證金之執行,皆以鄉鎮公所為第三人,故依權責相符之理論,本件保證金之權責機關為竹崎鄉公所,而非上訴人,原審認定,尚有違誤。
㈡依選罷法第43條及第13條規定,鄉鎮長候選人之競選補助款
由鄉鎮公所編列,上訴人並無此預算,依法既無預算,如何能補助候選人?雖選罷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3 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然此所指選舉委員會應係鄉鎮之選務單位,並非上訴人,方符合預算、決算之規定。且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43條第3 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再依法院實務有關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執行,皆以鄉鎮公所為第三人,故依權責相符之理論,本件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權責機關為竹崎鄉公所,而非上訴人,原審認定,洵有為誤。
㈢依中央選舉委員會108 年8 月12日函說明三㈠末段所載:「
依上開規定,鄉鎮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保證金,係向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公所繳納,至保證金之發還,應由縣選舉委員會決定後,再向縣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公所領回。」可知,保證金如繳納至縣選委會,則向縣選委會領回,如繳納至鄉鎮公所,由縣選委會決定後,再向其指定之鄉鎮公所領回。本件曾亮哲係向竹崎鄉公所繳納保證金,且上訴人亦指定曾亮哲向竹崎鄉公所領回,故本件保證金之權責機關為竹崎鄉公所無誤;又依該函說明三㈡末段所載:「依上開規定,鄉鎮長選舉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係由鄉鎮公所編列預算並由縣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後,由候選人向縣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公所領取。」亦明確表示,鄉鎮長選舉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係由鄉鎮公所編列預算,足認本件競選費用補貼之權責機關為竹崎鄉公所,上訴人僅為核算補貼金額,並無權亦無預算給予補貼。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曾亮哲對上訴人之系爭選舉款項債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嗣經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曾亮哲當選嘉義縣第18屆竹崎鄉鄉長,其得申請發還之選舉
保證金為120,000 元,及依其得票數10,198票可得之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款項305,940元(得票數10,198,1票計30元),共計425,940元。
㈡被上訴人以本院93年6 月21日嘉院雲民92執簡字第11024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 年10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曾亮哲對上訴人有系爭選舉款項債權,請求就系爭選舉款項發執行命令。
㈢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2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於10
7 年12月13日收受通知後,即於10日內即同年月21日向本院朴子簡易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曾亮哲有借款債權存在,曾亮哲對上訴人有系爭選舉款項債權,請求確認曾亮哲對上訴人有系爭選舉款項債權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
會辦理之。」;「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選罷法第6 條、第7 條第2 項、第5 項、第32條第1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選罷法第32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依上開規定可知,鄉(鎮、市)長選舉係由縣選委會統籌辦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須向縣選委會繳交依該會所規定之表件及先期公告之保證金,不論是規範主體或受理登記、收取及計算保證金數額之主體均為縣選委會,辦理鄉(鎮、市)長選舉事務係屬縣選委會之法定職權。
㈡復按「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選罷法第32條第4 項、第6項,第1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保證金之發還,應由選舉委員會確認是否有選罷法第32條第4 項規定不予發還之情形,並審酌有無同法第130 條第2 項應予扣除之罰鍰後,決定是否予以歸還,是本件竹崎鄉長選舉後,關於保證金審核是否發還、發還之數額等節,應由該選舉委員會即上訴人決定。又參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8 年8 月12日中選務字第1080024926號函(下稱中選會函)覆本院內容:
「三、㈠鄉鎮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3條規定,…。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5 款規定,…。至保證金之發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6 項規定,…。同法第130 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鄉鎮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保證金,係向縣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公所繳納,至保證金之發還,應由縣選舉委員會決定後,再向縣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公所領回。」(見本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亦認縣選委會係為決定鄉鎮長選舉時候選人所繳納保證金發還之決定機關,並由縣選委會決定後,再向縣選委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公所領回。是上訴人抗辯鄉鎮長之選舉保證金之權責機關為竹崎鄉公所云云,應不足採。
㈢再按「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
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選罷法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係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當選名單公告後30日內核算後,通知候選人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是鄉(鎮、市)長選舉之主辦選舉委員會為縣選委會,就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即由縣選委會核算、通知候選人,再由候選人向縣選委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足認鄉(鎮、市)長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係為縣選委會之職責,鄉(鎮、市)公所僅為其核算通知候選人後,指定候選人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機關,並非鄉(鎮、市)公所即有決定權力。參以上開中選會函:「三、㈡鄉鎮長選舉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預算之編列及核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 項及第
8 項規定,…。至競選費用補貼之核發,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鄉鎮長選舉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係由鄉鎮公所編列預算並由縣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後,由候選人向縣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公所領取。」(見本審卷第82頁),亦認鄉鎮長選舉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係由縣選委會核算,再由候選人向縣選委會指定之鄉鎮公所領取。是以,竹崎鄉長選舉之競選費用之補貼,其權責機關仍為上訴人,竹崎鄉公所僅為其所指定之領取機關。至上訴人另抗辯鄉鎮長選舉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係由鄉鎮公所編列預算,故認競選費用補貼之權責機關為竹崎鄉公所云云。然鄉長選舉競選費用補貼款項之預算編列,係選罷法第13條及第43條第8 項規定應由鄉公所編列,惟前開法文僅明定預算編列機關,就相關金額之核發仍應依選罷法相關規定認定,並非預算編列機關即為有權核發之權責機關。從而,上訴人抗辯竹崎鄉長競選費用補貼之權責機關為竹崎鄉公所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以曾亮哲之登記參選保證金及競選費用補助款,皆係
由竹崎鄉公所負責收取及發放,其非權責單位為由,不承認曾亮哲對其有系爭選舉款項債權存在,惟上訴人為系爭選舉款項決定及核發之權責機關,業如前述;又曾亮哲係嘉義縣第18屆竹崎鄉鄉長當選人,其得請求發回之選舉保證金為120,000 元,競選費用補貼為305,940 元,共計425,9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選舉款項債權425,940 元應存在於曾亮哲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主張曾亮哲對上訴人有系爭選舉款項債權,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曾亮哲對上訴人有系爭選舉款項債權425,940 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