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家賞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思汀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被上訴人從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無「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事實,然本院104年(以下若無特別標示,均指民國)度嘉簡字第42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案)中,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係島上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本件上訴人是主張島上民法第544條、第757條「託管的委任關係暨習慣法(國際)」,與前案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島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當然不受前案鈞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文,中華民國當局接收日人私有財產並非沒收,接收之財產應行清算,因此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上級長官即為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則細究中華民國就接收繼受取得日人私有財產之法源,必須依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之「特別處理辦法」,中華民國與被上訴人始有合法之法源,被上訴人主張有原始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積極權利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究有如何之特別處理辦法之規定可以排除上訴人之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司法機關不得援引中華民國之內部法規為理由,違反而不履行上揭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簽署之國際公約第46條「私有財產必須予以尊重」之國際人權法明文,被上訴人自創各種名目強奪日本時代之私有民地,這個當局違反占有連鎖之法理,違法沒收本件上訴人享有類似地上權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違反其於西元1970年4月27日以中國名義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簽署之承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57條提起本訴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強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預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等語,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代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廁所)拆除騰空、代號D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果樹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思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果樹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前案判決,因被上訴人上級長官即西元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僅是受託管理,被上訴人受上級長官之命管理上訴人繼受自日本於福爾摩沙有主權時代即開墾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後始知如聲明第2項所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即有足以妨礙本院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547號所發之執行命令及所依執行名義即本件前案所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事由。2.請求被上訴人將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國際公約第46條,即前案判決所示本件上訴人應拆除騰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本件被上訴人部分之執行力不應准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5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廢棄。3.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依法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88元。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聲明第一、二、三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以:
1.原審判決違法,上訴人具備上訴利益: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是基於繼承關係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是受民法第943條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即本件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該用益物權與所有權可以併存,本案訴訟標的是以民法767條第2項為不同於前案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並無既判力可言,亦無爭點效,原判決不依法的支配原則所為之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不符,其判決顯屬違法。
2.被上訴人並非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僅生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1)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17日始為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中華民國依法僅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並參照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原住民本無須「登記」原本持有之傳統領域,理由係事物本身的適應性和適當性(with the fitness and proprie
ty of the thing itself),要沒收土地前必須證明不是已歸屬他人,而非主張戰勝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原住民是指這個登記之前或中華民國政府於1945年10月25日所謂光復台灣以後,本案上訴人之直接占有系爭土地,是源自繼承自父親陳俊雄、阿公陳儒及阿祖陳棣等三代自日本於FORMOSA台灣有主權時代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這個當局有形式上所有權,惟占有與民法承認所有權與及其用益物權併存之關係無違,原判決竟謂「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原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3行起),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足證我國依據國際公約及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判決第9頁)。」云云,又上訴人並非敵偽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因繼承而合法直接占有之事實,則有何相反於憲法第15條意旨之「國家之權力關係」而可沒收系爭土地而直接占有,且未揭示依何國際公約,亦未揭示有何國內法之相關規定,為何可以不遵守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而沒收系爭土地私人之直接占有財產,其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如認既判力得及於因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幾與以既判決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寧非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目的背道而馳」(學者吳明軒作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第九版,第1149頁參照),尤其在原住民因信賴占有之公示公信制度而繼承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而對系爭土地有投入加工時,依原證2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既僅於59年7月9日始為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並無登記制度的公示公信制度,何能溯及廢棄已發生民法943條保護「占有」之公示制度,又何能棄置民法承認之繼承制度於不顧,則沒收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是原審判決顯有重大違誤。至於有關土地法第60條的問題,所謂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登記期限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這樣的規定顯然與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是牴觸。
3.依法的支配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328號解釋,政治問題釋憲機關並無審酌權限,法院也應該無審酌權限,就被上訴人所言的系爭土地是國有的問題,顯然是有涉及到政治問題,並沒有審酌的權利,只能依法妥為判決;這個當局因為依照1945年4月28日簽訂的臺北合約第14條,若有爭議的話應係以英文為準,第3條的英文版明定是「中華民國在臺當局」。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2款,臺灣地區並不是「中華民國」的領土,大陸地區才是「中華民國」的領土,因此,被上訴人所謂的依國際公法接收的內容是屬於信託(TRUST),因此,私法上是類似以委任關係請求,基於占領不移轉主權之法理,所以是日本信託給「中華民國在臺當局」,依照臺北和約第3條有關人民的財產必須有特別的協議才能處分,被上訴人並沒有揭示其處分的權利,若拆了上訴人的房子,應依以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廢棄原審判決,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如原審第一項聲明。
⑶如原審第三項聲明。
⑷上訴審及原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1部分,並無確認之利益,原審予以判決駁回,誠屬適法: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等,業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2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生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且上揭判決未經廢棄或變更前,該既判力及執行力均無從排除,上訴人無法藉由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故上訴人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具訴之聲明1之當事人適格。
2.又我國法律並無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之規定,亦無相關之習慣,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且亦無提起再審(也無何再審事由),並無法排阻被上訴人已取得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是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原審予以駁回,誠屬適法。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並於59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
1.土地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絕對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者。故系爭土地依法律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中華民國繼受蔣介石總司令當局及其接替者受託管理,復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5條、第773條前段、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具有排除上訴人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2.再者,系爭土地為森林地,依森林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森林地以國有為原則,未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均概屬國有。復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
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地,縱於59年12月17日之前雖屬未登錄地,按森林地以國有為原則,未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均概屬國有,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再參照土地法第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縱退萬步言,上訴人果倘有以占有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然迄無登記任何權利,自無就系爭土地存有權利。上訴人又主張所謂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然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我國法律並無關於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之規定,亦無相關之習慣,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3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就未發生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依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需賠償上訴人之問題:
1.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40年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台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政府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之統治權,而係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按國家權力關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需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2.況系爭土地已於59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中華民國無論依據國際公約或國內法之相關規定,皆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根本未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預就未為發生者為請求,而無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末查被上訴人按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需賠償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訴之聲明3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上揭民法、土地法及森林法等法律,皆經我國正當立法程序通過,為全體國民所應遵循,非上訴人得逕為與法不合之主張,按「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中華民國憲法第2、7條所明定。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上揭法律皆經我國正當立法程序通過,當為全體國民所遵循,中華民國法院亦應依法判決。是被上訴人依法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等;上訴人倘認現行法規未為妥適,應循立法程序予以修正,自不得逕為推翻法律之規範,遽認原審判決違法。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前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即前案之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月11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代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廁所)拆除騰空(B、C合稱系爭建物)、代號D部分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果樹(B、C、D合稱系爭地上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前案原告);訴外人陳思汀(即前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果樹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547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2.如原審訴之聲明2部分業經原審於107年9月21日一部判決駁回確定。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是否有理由?
2.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究為繼受取得或原始取得?
3.上訴人要求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應賠償1,388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並不具備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
2.次按民法第757條所稱之「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所謂「類似地上權之權利」並非民法所規定之物權,原告無從以其主張之「類似地上權之權利」向政府機關為物權之登記,此觀前揭民法物權編相關法條即明。再進而論,海牙第四公約第46條所稱:「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及台北和約(即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第3條所稱:「關於日本國及國民在台灣及澎湖之財產…之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均未規定何謂「類似地上權之權利」,自非屬國際習慣所創設之物權。
3.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有絕對之公信力。且前案確定判決未經依法廢棄或變更前,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無從排除,因此上訴人起訴確認其就被上訴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確認判決實無從除去原告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土地乃中華民國所原始取得,並由被上訴人所管理。
1.按「臺灣光復後,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依國際公法之法則接收並取得所有權,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日本政府於戰敗後,將臺灣地區交由我國政府統治管理,法理上係我國政府之原始取得,除法律另有明定外,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日本政府原所負之公法上義務。」已據我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8號、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理由揭櫫明確。且我國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判決亦迭次闡述:「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政府因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者,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如該財產原非日人所有,政府誤為日人所有而予以接收登記,即難謂當然因國家權力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40年台上字第1912號、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之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乃繼受取得,洵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依「敵偽產業之接收,並非原始取得敵偽產業之負債,應就各該資產總值範圍以內分別清償,其欠日偽之負債應償還中央政府,此在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項第四款設有明文規定,自應依照辦理,清償此債務究應如何增加給付,應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定之(司法院院字第4040號解釋參照)」,接收並非原始取得敵偽產業係繼承取得財產,即被上訴人屬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故司法院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並非如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般具備憲法上之效力,仍係司法院依據其最高司法機關,解釋相關法令,故院字解釋定位與命令無異,法官依法為獨立審判,仍係得依據法律而為不同於院字或院解字之解釋法令,並不受院字及院解字解釋所拘束,準此,司法院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所謂敵偽產業之接收並非原始取得之見解,既與國際公法及我國民法之規定及法理不符,本院自應依法為獨立之審判,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要求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應賠償1,388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於59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在此之前雖屬未登錄地,然按森林地以國有為原則,未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依上開規定則概屬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一卷第71頁)附卷可稽。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接收日本政府之託管,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繼承占有建物,應依民法委任關係賠償上訴人等情,惟查依據西元1952年4月28日所簽之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即上訴人所稱台北和約)第2條規定:「茲承認依照西元1951年9月8日在美利堅合眾國舊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舊金山和約)第2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臺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故依據該規定,日本對位於台灣地區之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接收日本政府之託管,顯非事實,而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公私有財產,均係我國依國際公法之法則接收並取得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性質為原始取得,亦不應有無辦理第一次登記影響中華民國係真正所有人而有無不同,其性質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日本信託給中華民國在台當局,私法上是屬於類似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繼承占有建物,應依民法委任關係賠償上訴人,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台北和約第3條係日本與當時之「中華民國在台當局」所訂定,與「中華民國」無關,且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2款之規定,台灣地區只是「中華民國在台當局」統治權所及之地,大陸地區才是「中華民國」之領土,西元0000年生效之中華民國憲法非屬台灣地區之憲法等情,經查西元1952年之台北和約第10條規定:「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臺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臺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中華民國法人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臺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所登記之一切法人。」,則依據該規定,西元0000年生效之中華民國憲法當然屬台灣地區之憲法,而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依上開文義解釋,中華民國之領土即包括統治權所及之台灣地區及統治權不及之大陸地區,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領土僅在大陸地區,又稱台灣地區係「中華民國在台當局」統治權所及之地,即屬互相矛盾,並無可採。
(四)土地法第60條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護意旨無違。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照)。
2.經查台灣光復初期,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於35年4月5日:發布「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即在35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無論公、私有土地,凡已取得權利(有限制種類)者,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土地權利憑證(法院不動產登記證、土地臺帳謄本、近3年納租收據等)。申報後,視同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期限內不申報之土地,依法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管。於35年12月3日:公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施行,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依同條第2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執行上開辦法,訂定「臺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該辦法第8條之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應同時辦理公告,期限為2個月,此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以代揭示,期滿無異議時,則換發所有權狀。若有異議,依第11條應於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檢具證明文件。該辦法於36年5月2日發布前,即已先經地政署准予暫時依其內容辦理,此依36年1月4日頒發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1條之規定,訂有適用上開辦法第8條之明文即可知(見內政部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第214至235頁),足見臺灣光復初期臺灣省根據土地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自35年4月下旬起,就日據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公私有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後,隨即據以登記,編造土地登記總簿,此即土地總登記之由來。國有財產法於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52條之2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嗣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延長人民申請讓售之期間至104年1月13日。究其立法旨意,係鑑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6頁參照)。
3.足見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及法律效果,若有土地占有權源者應填妥申報書並檢齊土地權利憑證向地政機關,且有預留長達一個月之申報時間,使具有土地占有或所有權源之人得於期限內申報並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並無所謂的國家侵害私人財產之情。再者,於89年1月12日修正公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時,亦將人民當時可能因為資訊並無如同目前社會傳遞有效且快速,且當時社會法律知識較不如現今普及之等等情況下,導致人民因未於35年4月21日起至5月20日止土地總登記時辦理登記,仍得因應長期居住之事實,檢具相關文件向國家請求價購。綜上可知,土地總登記並無對於人民的財產權造成侵害,土地法第60條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並無違背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人民財產權保護之意旨,附此敘明。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始具狀主張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已非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一)如原審判決書第五頁第一項聲明即確認上訴人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二)如原審判決書第五頁第三項聲明,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依法賠償上訴人1,388元,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林芮伶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