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莊春滿訴訟代理人 邱婉琪被 上訴 人 羅欣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邱新發先前向嘉義林管處承租大埔事業區第55林班地,之後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將該承租權讓渡給被上訴人,雙方並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因為邱新發為了要保有農保資格,要求被上訴人暫時不要移轉系爭承租權,被上訴人同意,但為了保障自身權益,要求邱新發交付印鑑證明書正本1 份及身分證影本1份由被上訴人保管。而邱新發已於107年4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讓渡人邱新發的繼承人,自應繼承邱新發的一切權利與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系爭林班地之承租權人名義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已提出收據以及權利讓與契約書等資料,足以證明已交付50萬元予邱新發。上訴人所陳羅奕妤之帳戶確為被上訴人女兒的帳戶,被上訴人有很多帳戶在使用,資金相互調度周轉。被上訴人購買法拍土地,也都是以現金方式交易。本件時日已久,被上訴人已經記不清楚資金如何進出。
(三)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一)邱新發於107年4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之主張只以系爭契約書為憑,有欠真實。且上訴人從未聽聞邱新發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又比對邱新發在印鑑登記證明書簽名的筆跡,與系爭契約書之筆跡不一,系爭契約書上邱新發之筆跡真實性有待查證。即使系爭契約書上邱新發之簽名係真正,因系爭契約書是上下分開,故系爭契約書仍有偽變造之可能。
(二)系爭契約書經鑑定只有簽名的部分符合,其他部分原審沒有做更詳細的調查。且在102 年也有一份一模一樣之契約,兩份差異僅在第55林班地變為第56林班地,其餘都相同,合理懷疑可能當初簽的時候是一式三份,是系爭契約書很有可能是變造。又第56林班地的契約在102 年時,邱新發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的結果是邱新發全部買回,所以不可能還留下系爭土地未處理,因為55、56林班地是在同一個經濟利益區。故系爭契約書應係偽造。
(三)邱新發生前所持有之番路鄉農會帳戶(自102年1月17日起迄102 年12月26日止),及邱新發所持有之番路郵局帳戶(100年7月8日起迄104年9月2日止),皆無50萬元存款之紀錄。依經驗法則而言,50萬元非屬小額金錢,況以邱新發之年齡,理應於收受上述金額後存入其持有之帳戶內方為合理,且其妻亦未曾聽聞邱新發生前曾有收受被上訴人50萬元一事,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確有交付50萬元與邱新發,其真實性有待商榷。
(四)被上訴人曾以邱新發於102年3月13日及102年4月12日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觀之邱新發所簽立本票日期,與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之日期(即102年2月25日)相距亦不過1個月,倘被上訴人所陳確有交付50 萬元予邱新發,為何邱新發不拿所收之50萬元支付債務,抑或將上述票據金額扣抵之,卻又另行請邱新發簽發本票,此亦與常理不合。另被上訴人提不出任何自身帳戶有提領50萬元之紀錄,按一般社會大眾生活經驗而言,50萬元並非小額金錢,一般人應不可能隨身攜帶這麼多金額在身上,在在可證被上訴人並無交付50萬元予邱新發。
(五)被上訴人雖稱係因邱新發當初為了保留農保資格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暫勿移轉系爭承租權,但保留農保資格只需0.4公頃土地,且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有對邱新發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且經法院判決邱新發有罪確定,顯見被上訴人在105 年間就跟邱新發互有糾紛,被上訴人怎可能拖到邱新發身故後才向上訴人提起本訴,邱新發也沒有理由會向已跟自己訴訟的被上訴人請求延後移轉系爭承租權。且系爭契約書在102年2月25日簽訂,被上訴人卻遲至5 年後才向上訴人提出訴訟。故被上訴人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六)邱新發去世時,其權利能力就已經喪失了,其與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即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應在104年2月1日前辦理,當時邱新發已經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將邱新發的其他土地變更到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當時可以將系爭承租權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卻不去辦理,可能是當時有另外的協議。又嘉義林管處是否願意將系爭林班地轉給被上訴人承租,是嘉義林管處的權利,被上訴人應該自己跟嘉義林管處申請或提告,而不是向上訴人請求。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書上有被上訴人及邱新發之簽名及用印。
2、邱新發於107年4月10日死亡。
3、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繼承並已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繼承併辦理續租。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書是否真實?
2、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之50萬元予邱新發?
3、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書是否真實?
1、系爭契約書上有被上訴人及邱新發之簽名及印文,而且其印文與邱新發之印鑑登記證明書相同,以上有系爭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可證(原審卷第11、13頁)。
2、系爭契約書及上訴人提出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提出的系爭契約書及收據、身分證影本上「邱新發」的筆跡,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郵局儲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邱新發」親書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762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2-188頁)。
3、邱新發曾因轉讓大埔事業區56林班地之承租權予被上訴人而發生糾紛,事後經調解成立,由邱新發支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終止56林班地之承租權轉讓,此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3頁)。又邱新發曾於104年9月3日調解時,對被上訴人指摘「你偷辦我的土地過戶」,經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及損害賠償請求,邱新發因此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嘉簡字第537號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69-71、115-119頁)。損害賠償部分事後經調解成立,由邱新發代為除草57、58林班地3 年,作為損害賠償,亦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11、113頁)。可見邱新發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他筆林班地承租權轉讓之事實。而依此可證被上訴人曾與邱新發生因林班地承租權轉讓之糾紛,但不能依此直接反證系爭契約書是遭偽造。
4、綜上可證,系爭契約書上邱新發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真正。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是系爭契約書邱新發之簽名、印文為真,且邱新發確有將他筆林班地之承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可證系爭契約書上邱新發將55林班地之承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難認有虛構之理,應屬為真。則被上訴人與邱新發達成系爭契約書上55林班地承租權轉讓之合意,故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及邱新發均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之50萬元予訴外人邱新發?
1、系爭契約書上已經記載「讓與價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簽立此約時,乙方(被上訴人)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甲方(邱新發),經甲方點收無訛後收訖,不另立收據」等語,且其收據亦記載「本人邱新發今(民國102年2月25日)收到羅欣慧給付現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整。這筆款項是羅欣慧向本人購買三筆國有林地承租權讓與和地上物採收權之買賣價金,土地坐落:(壹)大埔事業區第55鄰林面積1.7公頃。...上述三筆國有林地承租權讓與和地上物採收權買賣價金,買方羅欣慧已全部付清無誤」。以上有系爭契約書、收據可證(原審卷第11、127 頁),且核系爭契約書與收據之記載相符,故除非有反證可推翻,否則應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予邱新發。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女羅奕妤之存摺並無50萬元之支出,且其存款數額極少,無能力支付50萬元等語,此固有存摺可證(本院卷第117-121 頁)。然羅奕妤之存款,並非即表示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亦有可能自其他帳戶作金錢之使用,非必以羅奕妤之帳戶始能為本件50萬元價金之支付,故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女羅奕妤之存摺無50萬元之支出,及其存款數額極少,即可直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支付50萬元予邱新發。
3、上訴人抗辯邱新發之存摺並無50萬元之存款記錄,被上訴人並無支付50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出入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24-326、本院卷第17-21頁)。然邱新發收受50萬元後,是否會將之存入存摺帳戶,並不得而知,邱新發亦有可能將現金作為其他用途,非必以存入存摺帳戶一途。故不能以邱新發之存摺並無50萬元之存款記錄,即可直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支付50萬元。
4、被上訴人以曾邱新發於102年3月13日及102年4月12日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分別為8萬元、3萬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5民事裁定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3頁)。依此可證邱新發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至於被上訴人與邱新發就本件50萬元之支付如何約定,本係雙方自由,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抵充本件50萬元債務,即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50萬元予邱新發。
5、綜上可證:⑴邱新發既在系爭契約書、收據記載表明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除非有反證可推翻,否則應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予邱新發。⑵不得以被上訴人以之女羅奕妤之存摺並無50萬元之支出,及其存款數額極少,即可直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支付50萬元予邱新發。⑶不能以邱新發之存摺並無50萬元之存款記錄,即可直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支付50萬元。⑷邱新發與被上訴人就本件50萬元之支付如何約定,係雙方自由,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抵充前開本票8萬元、3萬元債務,即可直接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50萬元予邱新發。故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50萬元予邱新發應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查邱新發於107年4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邱新發之繼承人,邱新發原承租之大埔事業區第55林班圖106,面積1.7公頃出租造林地,由上訴人申請繼承併辦續租,經嘉義林管處在108年1月15日核准續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嘉義林管處108年1月17日嘉政字第1085210114號函暨所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查(原審卷第17、262-309 頁),並且經調閱107年度繼字第826、857號卷核閱無誤,雙方亦不爭執。
2、依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應向邱新發請求將系爭租賃權變更名義人為自己,但邱新發已過世,上訴人為邱新發之繼承人,且由上訴人「繼承」邱新發原承租之造林契約,故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亦由上訴人繼承。是上訴人抗辯「邱新發去世時,其權利能力已喪失了,邱新發與林管處間的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不可採。又系爭契約書之承租權其轉讓並無一定資格之限制,有嘉義林管處108年6月20日嘉政字第108516327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75頁)。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嘉義林管處辦理將上訴人與嘉義林管處55林班地(現勘後部分租地橫跨至56林班)圖106號面積1.7公頃出租造林地的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辦理將上訴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就大埔事業區第55林班地(現勘後部分租地橫跨至56林班)圖106號面積1.7公頃出租造林地的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