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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篆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孫佩芬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篆嘉之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孫佩芬持有上訴人陳篆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陳篆嘉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項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87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本金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予撤銷。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孫佩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陳篆嘉。

上訴人孫佩芬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2,774元,上訴人陳篆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上訴人孫佩芬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350元,均由上訴人孫佩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關於其中新臺幣(下同)716萬元對上訴人陳篆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已告確定㈠上訴人陳篆嘉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所簽發面額826萬元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返還系爭本票。原審判決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及利息部分,對上訴人陳篆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超過10萬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

㈡上訴人陳篆嘉就原審判決駁回之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孫佩芬則就原審判決系爭本票債權816萬元不存在中之100萬元提起上訴,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孫佩芬未再擴張請求,故系爭本票關於其中 716萬元對上訴人陳篆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已告確定,合先說明。

貳、上訴人陳篆嘉(即原告)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陳篆嘉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孫佩芬(即被告)有請求30萬違約金之權

利,無非係援引買賣契約條款第4條第6款之約定為據,惟原判決解釋契約有所違誤:

⒈在交易實務上,只有銀行擔任付款人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具

有等同現金之效果,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款前段約定「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另於後段約定「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價款如係尾款時,甲方之權狀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鑰匙等,應暫由承辦地政士保管」等語,既將買方所應開立之票據稱為「私人票據」、「商業本票」,顯然前段所稱之「本票」應係指「銀行開立之本票」,而非買方私人開立之本票、商業本票。

⒉兩造特地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若系爭買賣契約與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有差異存在,則就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應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之約定「甲方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是以,兩造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已明定由上訴人陳篆嘉匯入履保專戶內以為交付,上訴人陳篆嘉為擔保將來會將貸款 826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內,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同額之貸款金額,在買賣契約未解除之情況下,上訴人陳篆嘉會匯入履保專戶內,並非等同價金之交付。

⒊倘若系爭本票係做為尾款之交付,為何上訴人陳篆嘉不開立

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1160萬元,而係開立當時以上訴人孫佩芬房地向銀行貸款並經銀行核貸之 826萬元?地政士即原審證人何峻儀要求上訴人陳篆嘉開立與核貸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將來價金之交付,否則系爭本票金額不會與核貸金額826萬元相同。

㈡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就上訴人陳篆嘉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佩芬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㈠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認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就價款之支付已有定義由兩造合意約定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若上訴人陳篆嘉未依約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孫佩芬催告仍未履行,系爭本票得由被上訴人孫佩芬取回並行使法律權利,可徵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所謂「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應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約定已給付之全部價款,只須當事人間合意且已給付之價款,無論為現金或系爭本票均屬之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各期款項,簽約款20萬元、備證用印

款220萬元、尾款940萬元,並非如上訴人陳篆嘉所言「將款項匯入價金履約專戶內,作為付款時間點」,否則無異上訴人陳篆嘉可隨心所欲在任何時點將款項匯入。原審證人何峻儀亦證稱上訴人陳篆嘉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給付 826萬元之意思、系爭本票視同價金的一部分,可知依證人身為代書之專業知識及豐富實務經驗,系爭本票確已屬給付價金之一部,並有多件實務判決亦均如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號判決) 。

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被上訴人孫佩芬自得沒收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㈢倘鈞院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價金之給付,依兩造買賣契約

第4條第5項後段及第12條第 2項約定,上訴人陳篆嘉於民國107年5月7日已與中國信託對保確定可以系爭房屋貸得826萬元,然上訴人陳篆嘉嗣違約未將該 826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經上訴人孫佩芬於107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陳篆嘉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孫佩芬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後段約定自代書處取回系爭本票,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陳篆嘉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本票並聲明強制執行以實現權利。

㈣並對上訴人陳篆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人陳篆嘉之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孫佩芬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孫佩芬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僅審酌上訴人孫佩芬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所花費之勞力

、時間、精神及相關費用,並因此喪失其餘買賣價金等情,即認上訴人孫佩芬得請求被上訴人陳篆嘉給付之違約金應核減為30萬元,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4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7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等判決意旨,甚至新聞報導,可知實務上審酌違約買方應支付賣方之違約金大多是以買賣之不動產總價10%至20%計算。且本件買賣價金總額1180萬元,標的金額並非微小,衡情被上訴人陳篆嘉應經縝密思忖後始簽約,兩造並無其他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糾紛導致,且依原審證人何峻儀代書所言,本件買賣流程已完成百分之80至90之程度,僅差臨門一腳,因此上訴人孫佩芬期待被上訴人陳篆嘉依約履行之可能性亦較一般情形為高,被上訴人陳篆嘉卻僅因認為自己恐難負擔房屋貸款,無任何正當理由即違約,情節非輕,導致上訴人孫佩芬受有莫大損失。原審認定上訴人孫佩芬對被上訴人陳篆嘉僅有3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殊嫌過低,30萬元甚至不及本件買賣金額之3%,與前揭實務判決結果天差地別,上訴人孫佩芬實難以甘服,上訴人孫佩芬認至少對被上訴人陳篆嘉有 13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此數額亦未逾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範圍,應屬妥適。

㈡上訴人孫佩芬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孫佩芬持有被上訴人陳篆嘉簽

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160,000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孫佩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篆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原判決第二項關於上開部分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篆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篆嘉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篆嘉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被上訴人陳篆嘉就本件買賣並無違約,系爭本票與給付價金或尾款無關。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肆、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部分文字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陳篆嘉向被上訴人孫佩芬購買嘉義市○○街○○巷○○號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台慶不動產忠孝加盟店居間仲介,於107年4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1180萬元,其中簽約款20萬元、

備證用印款220萬元、尾款940萬元,上訴人陳篆嘉已給付20萬元簽約款。

㈢107年5月7日系爭房地對保完成,中國信託銀行核貸826萬元

,上訴人陳篆嘉於當日簽發面額826萬元之系爭本票。107年5月10日上訴人陳篆嘉以自有房屋對保完成,核貸630萬元。

㈣上訴人陳篆嘉於107年6月12日告知仲介王伶綺放棄購買系爭房地。

㈤被上訴人孫佩芬於107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陳篆

嘉給付備證用印款及不足款共334萬元;上訴人陳篆嘉於107年 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同意沒收已給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孫佩芬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函於107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陳篆嘉。

㈥被上訴人孫佩芬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750號於 107年8月10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孫佩芬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878號受理在案。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系爭本票係擔保價金給付之擔保品?抑或是買賣價金之給付

?如果系爭本票是擔保品,能否依照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沒收?㈡如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孫佩芬主張沒收系爭本票金額為有理

由,本件是否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問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經中國信託確定同意核貸 826萬元後,上訴人陳篆嘉簽發相同面額 826萬元之系爭本票,究竟係買賣價金之給付,抑或係擔保價金給付之擔保品,為本件兩造爭執重點所在。而系爭本票之簽發究竟係為了給付買賣價金,抑或係擔保價金給付之擔保品,本院認應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及價金給付時期等面向,綜合判斷認定之。

㈠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

方(即被上訴人孫佩芬)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價款如係尾款時,甲方 (即上訴人陳篆嘉) 之權狀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鑰匙等,應暫由承辦地政士保管,俟該票據兌現後始得領回等語 (詳原審卷第19頁) 。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款約定「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則買賣價款得以現金或本票給付乙節,固然屬實,然並非即謂簽發交付本票必等同給付買賣價金。

㈡本院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

買賣契約依合泰建經機構之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定,概以系爭履保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準等語(詳原審卷第19頁)。另佐以系爭履保申請書第2條約定:甲方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 ,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委由地政士存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詳原審卷第33頁) 。簡言之,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7款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 2條內容,足認兩造間就「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已約定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買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履保專戶內】,方符合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

㈢因此,綜合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申請書之內容,當事人

間既已明定備證用印款及尾款之給付,皆必須以存(匯)款方式匯入履保專戶內,方屬「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孫佩芬主張上訴人陳篆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地政士何峻儀,即係交付本件備證用印款及尾款價金云云,顯與當事人約定之價金交付方式不符,尚難憑採。

㈣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約定:一、甲方應依下列日期給

付價款: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20萬元。備證用印款:220萬元。尾款:940萬元。二、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簽約款。三、乙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甲方應給付備證用印款。…五、甲乙雙方辦理完稅手續時,甲方暨登記名義人應共同簽發與尾款同額,且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乙紙,以作為尾款之擔保,該紙本票乙方同意交由承辦地政士代為保管,並於甲方付清尾款時返還甲方撕毀作廢。若甲方未依約給付尾款,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該紙本票乙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9頁)。

㈤要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給付之時期及金額分別

為:⑴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0萬元;⑵賣方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時,買方應給付備證用印款220萬元;⑶尾款940萬元(註:契約未約定尾款給付時期)。而上開備證用印款及尾款之給付時間,並未約定確切之給付日期,故必待被上訴人孫佩芬催告上訴人陳篆嘉給付之後,上訴人陳篆嘉就其餘備證用印款及尾款之給付日期方告確定。故被上訴人孫佩芬雖抗辯其早已備齊過戶證件資料,係因上訴人陳篆嘉除簽約款外,其餘買賣價款須候銀行確定核貸才能給付而拖延買賣時程,依照一般不動產買賣流程,上訴人陳篆嘉給付備證用印款之時程早已屆至云云,洵非可採。

㈥是以,被上訴人孫佩芬至107年6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陳篆嘉給付買賣價款之差額,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51至55頁),換言之,在上訴人陳篆嘉收受107年6月19日存證信函以前,上訴人陳篆嘉給付備證用印款及尾款之給付日期,尚未確定亦未屆至。況且,上訴人陳篆嘉應給付之備證用印款及尾款金額分別為220萬元及940萬元,合計1160萬元,但上訴人陳篆嘉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係 107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面額則係 826萬元,則上訴人陳篆嘉在給付期限尚未確定亦未屆至之前,簽發一紙與「備證用印款及尾款合計共1160萬元」金額不同之系爭本票,亦難認上訴人陳篆嘉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給付「備證用印款及尾款中之部分 826萬元價款」。故被上訴人孫佩芬主張上訴人陳篆嘉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尚難憑採。

㈦至於被上訴人孫佩芬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詢問承辦系爭房地過

戶及貸款事宜之地政士何峻儀:既然原告(即上訴人陳篆嘉)早就該付款,原告在5月7日簽發 826萬元本票,是否基於付款的意思簽發?證人何峻儀證稱:對,基於付款 826萬元,826萬元是價金的一部分等語(詳原審卷第171、172、176頁)。然原審另詢問:原告為何會在 107年5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證人何峻儀證稱:為了擔保買賣價金的部分。....這是針對買賣標的826萬元貸款的擔保價金等語(詳原審卷第169、173頁) 。本院審酌證人何峻儀承辦系爭房地之貸款及過戶事宜,本件合約是否完成與證人何峻儀能否全數收受報酬之間,有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何峻儀就簽發系爭本票係直接給付價金,抑或作為價金給付之擔保,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致,故本院認證人何峻儀在訴訟代理人引導下所為回覆內容,有附合說詞之虞,不能逕採為有利被上訴人孫佩芬之證據。

㈧本院綜參上情,認上訴人陳篆嘉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作為直

接給付備證用印款及尾款中之部分價款,而係作為中國信託所核貸之 826萬元,將來撥入上訴人陳篆嘉帳戶時,上訴人陳篆嘉會匯入履保專戶之擔保品,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孫佩芬另主張:倘鈞院認系爭本票為擔保品,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沒收等語。

㈠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毀約

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憑 (詳原審卷第23頁) 。然而,上訴人陳篆嘉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係作為給付價金或款項之用,而係作為貸款 826萬元將來撥入上訴人陳篆嘉帳戶時,上訴人陳篆嘉會匯入履保專戶之擔保品,已如前述。

㈡系爭本票既非已給付價金或已給付款項,自非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 2項後段所稱之「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被上訴人孫佩芬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約定沒收系爭本票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孫佩芬雖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號判決,主張該案亦將當事人簽發之本票沒收等語。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孫佩芬所舉前揭判決,除係屬個案案例,不能拘束本院之見解外,況且:

⒈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所指之個案案例,當

事人間之契約已明白約定沒收標的包括「已付之票據」,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約定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兩者契約約定內容顯然不同。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號判決所指之個案案例

,當事人間之契約第12條第 2項雖然亦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詳原審卷第141頁) 。然而,該個案案例中,當事人間約定簽約時應給付簽約款 100萬元,但買方僅能以現金給付簽約款中之10萬元,故於契約第17條第5項第1款另行約定:其餘簽約款90萬元,由買方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永慶房屋,買方應於約定日期以前將本票金額9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41頁) 。由上開個案事實中可知,該案買方係就給付期限已屆至之第一期買賣價金(即簽約款100萬元) ,就不足額之90萬元價金部分,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代價金之給付。故該案例中,買方所簽發之90萬元本票,就是用來支付已屆給付期限之價金,並非作為擔保之用。因此,在該案例中,涵攝個案事實並解釋契約的結果,買方所簽發之90萬元本票,當可認作係買方「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款項」。此與本件上訴人陳篆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不能認作係「已給付之款項」,兩者個案事實不同,不能逕為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本院認上訴人陳篆嘉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係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是作為中國信託所核貸之 826萬元,將來撥入上訴人陳篆嘉帳戶時,上訴人陳篆嘉會匯入履保專戶之擔保品,故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所約定「已給付之款項」內容有間,被上訴人孫佩芬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沒入,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即無進而探究是否有違約金過高而酌減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末查,上訴人陳篆嘉係為擔保貸款將來撥入其帳戶時,其為擔保將貸款金額匯入履保專戶,乃簽發與貸款金額相同面額之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孫佩芬業以上訴人陳篆嘉違約為由,以107年7月31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款20萬元,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 (詳原審卷第61至65頁)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故上訴人陳篆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孫佩芬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上訴人陳篆嘉請求被上訴人孫佩芬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陳篆嘉已給付之簽約款20萬元,因違約而遭被上訴人孫佩芬沒收,固屬無誤,惟原審以上訴人陳篆嘉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屬系爭房地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認被上訴人孫佩芬亦得沒收系爭本票,並酌減違約金共計30萬元,並判決被上訴人孫佩芬持有系爭本票中之10萬元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陳篆嘉存在;駁回上訴人陳篆嘉關於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本票之請求。惟本院綜參各情,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陳篆嘉全部不存在,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陳篆嘉請求之部分,為上訴人陳篆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陳篆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孫佩芬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部分,上訴人孫佩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2,774元、上訴人陳篆嘉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上訴人孫佩芬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均應由敗訴之上訴人孫佩芬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篆嘉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孫佩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林中如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陳篆嘉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孫佩芬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各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非躍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陳篆嘉 │107年5月7日 │826萬元 │未記載 │107年5月8日 │WG0000000 │即本院107年度司 ││ │ │ │ │ │ │票字第750號本票 ││ │ │ │ │ │ │裁定之本票 │└────┴──────┴─────┴──────┴──────┴─────┴────────┘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