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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鍾榮雄訴訟代理人 鍾瑩玲被上訴人 劉又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7年度朴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越新台幣(下同)4,320元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裁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學費差額14,644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原因事故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指直接因果關係,間接因果關係並不在其列。而所謂直接因果關係依學說及實務操作見解,採用相當因果關係之一般適當條件說為通說之見解。

2、依照一般適當條件說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因果關係之條件所要求者,為構成要件之情事可得而知,而非其損害之發生。即行為時存在而可為條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別情事中,於行為時依吾人智識經驗一般可得而知及行為人所知之情事為基礎,而且其情事對於其結果,為不可缺之條件,一般皆有發生同種結果之可能者,其條件與其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3、基上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依其智識經驗一般可得而知之情事,其結果根本不包括事後存在之休學結果,而休學之原因也非必由車禍而來。(更不可能進一步連鎖預知因休學而有肇致之學費受損結果),因此,本件車禍行為,依相當因果關係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並不包括事後休學決定所肇致之學費受損之結果。

4、學費受損結果,是導因於休學決定(另一個原因行為),與車禍之過失行之間,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車禍之過失行為,通常不會肇致休學之結果。而休學決定(另一個行為原因事實發生)所造成之學費損害,更是與車禍之過失行為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5、車禍過失行為、車搞受傷、受傷決定休學、因休學而學費受損,皆乃是順次連鎖之事實,在行為因果判斷上是有加以一定限制,而非以條件說之形式,無限擴大事實行為之邏輯條件。

6、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而致受有學費損害14,644元為有理由云云,顯然誤解損害賠償法制中所謂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判斷。誤以為其與一般民眾所謂因果關係鏈之聯結不分軒輊,而以事出必有因之聯結,將因果關係聯結不當擴大所致。此一判斷顯然與損害賠償法制之因果關係理論見解有所不合。此一學費損害14,644元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二、機車財產損失3,525元

1、系爭機車為第三人陳湘琴所有,車禍事故後由出借機車之吳浩溰送修機車支出費用。此一機車修理費,非為車禍損害事故之當事人間,因損害原因所造成之結果,非屬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園。乃是損害原因肇致之有責者,對於第三人之補償責任範圍。並非損害賠償當事人間存在可以請求之債權請求權。

2、又在原審卷第71頁(民事答辯狀),上訴人【註: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即已提出:「機車送修之零件部分,例如把手整體更換卻仍列把手蓋修換費用?機油及空氣濾清網之換裝顯然與車禍事故無關?剎車圓盤之拆換非因車禍事故受損有關而拆換?又機車幾乎全部車殼全部拆換,是否有此必要?又機車零件換新也未列計折舊,無法表彰實際受損情形。」之抗辯,原判決視而未見,在理由欄中曰:「實無跡證顯示維修項目有不實或逾越必要性之情形,被告(上訴人)空言抗辯修理費用過高而未舉證以貪其說」云云,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斷瑕疵,且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

3、另因送修機車支出修理費之人為吳浩溰,並非陳湘琴。修理費用之請求權人應為出借機車支付修理費之吳浩溰,而非陳湘琴。

4、詎對於系爭機車修理費沒有任何權利可為主張之第三人陳湘琴,在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卻私下立同意書將債權讓給被上訴人劉又寬,讓被上訴人在本件中向沒有對其負有任何債務之上訴人求償財損?陳湘琴對上訴人既沒有任何債權之存在,又何從讓與債權給被上訴人劉又寬?被上訴人所謂受讓債權移轉云云,於法無據。原判決竟然吳浩溰所支出修理費,以第三人陳湘琴已立同意書將債權讓給被上訴人劉又寬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為支付被上訴人劉又寬機車修理費云云,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屬違誤。

三、精神慰撫金4,800元系爭車禍原判決既認定肇責比例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三成,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中命上訴人要給付30,000元,不符7:3之肇責比例計算方式。為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減為25,200元(00000-00000=4800)。

四、互為抵銷汽車修理費6,000元(註:此部分已捨棄主張抵銷的抗辯)

五、總結:原判決應減少給付28,973元,只應給付4,320元及利息

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33,293元中,應為減除無理由錯判之學費差額14,644元;機車財產損失3,525 元;精神慰撫金4,800元;互為抵銷汽車修理費6,000元(註: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已捨棄),共計28,973元。

2、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4,320 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逾此4,320元部分,應予廢棄改判,為此提起上訴。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後,已自保險公司取得賠付22,160元。此一金額應自被上訴人之得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並不限於被上訴人之醫藥費用之請求範圍內才能予以扣除,更不因上訴人未為請求醫藥費用而不予扣除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一主張,被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出,但法院判決未為審酌說明未為抵扣之詳細理由,爰再次提出請求鈞院斟酌,以符法制。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另提出鍾瑩玲債權轉讓同意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學費差額14,644元部分被上訴人事發時為護理系學生身分於臨床照護實習階段,此屬動態實習課程,並非靜態知識傳授教學,因需長期走動耗費大量體力,而事故致不便行走且需休養不宜過度運動,被上訴人因此以「車禍不便學習」為由提出休學可憑,被上訴人主張因傷害致受有學費損失,當屬有據,上訴人則認為無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二、機車財產損失3,525元部分

1、該損害車輛為陳湘琴所有,故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便已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機車財產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無不合法。而上訴人頻頻認為被上訴人於讓與過程違誤,無權求償該筆損害費用,當不可採。

2、機車維修之所有零件皆為原廠YAMAHA勝岡車業評估,因車禍造成車體損傷建議維修,為求交通安全,保障自身與他人,恢復車體原狀。且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第10頁第2點提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應以此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3、吳浩溰為車主陳湘琴之子,車禍事故後由吳浩溰協助其母將損害車輛送修,無不合理之處,然債權仍係陳湘琴所有,故仍須由陳湘琴提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無違誤。

三、精神慰撫金4,800元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第頁第㈤精神慰撫金項目判賠30,000元給被上訴人,而於第12頁第10行提及斟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依肇責比例7:3計算,將原判賠總額49,586元(內已包含精神慰撫金30,000 元)百分之70,故無上訴人主張4,800元不符之情。

四、互為抵銷汽車修理費6,000元

1、原判決因肇事車輛車牌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鍾瑩玲未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不得主張抵銷,此次上訴才將債權轉讓同意書補上。

2、被上訴人機車損害維修費用求償不主張與上訴人修車費用相互抵銷,因鍾瑩玲所有之該肇事車輛無保第三責任險,故上訴方不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費用,係本案最初調解破局其一原因,而被上訴方損害之機車保有國泰產險,保險公司人員依據肇責,願賠償上訴人汽車損害之合理維修費用,上訴人修繕費用20,000元必須依折舊計算,再依肇責比例7:3計算,上訴人提出之6,000元費用不足採信。

五、總結上訴人認為應刪減賠償金額實際應為28,969元(學費14,644+機車財損3,525+精神慰撫4,800+主張抵銷6,000),於被上訴人答辯狀中一一提出不足採信理由,遵照原判決應賠償給付給被上訴人33,293元。

六、另被上訴人強制險的部分領了22,160元,這個部分,是理賠醫療費用的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在這次的民事求償中向上訴人鍾榮雄提出醫療費用的賠償,所以,上訴人鍾榮雄訴訟代理人鍾瑩玲庭呈的民事準備狀所主張的被上訴人取得保險公司賠付的22160元,要求予以扣除,並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鍾榮雄於106年3月3日下午4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街之T 字型交岔路口,靠右暫停於路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因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被上訴人劉又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左前車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指擦傷、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腳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害。上情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以簡易判決鍾榮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因上情而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㈠醫藥費用1,417元;㈡學費差額損失14,644元;㈢機車財產損失3,525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9,586元。另原審判決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為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的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的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34,710元。又原審判決因被上訴人已就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160元,故就被上訴人的上述請求給付醫藥費用1,417 元部分,再扣除已領取保險金額的其中1,417 元。經上述計算及扣除後,原審乃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惟上訴人就原審的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茲就上訴人主張的內容及本院的判斷,分述如下:

(一)學費差額14,644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費受損結果,是導因於休學決定(另一個原因行為),與車禍之過失行為之間,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此一學費損害14,644元之請求應不予准許云云。

2、按有關因果關係之學說,有條件說(或稱等值說)、原因說、預見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是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如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如果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種損害,雖然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發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3、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於106年3月27日向長庚科技大學辦理休學,惟已繳納105學年度第2學期學費43,561元。又查,被上訴人辦理休學,乃是導因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進行動態的實習課程,才辦理休學。又查,本件依姚仁青診所的回函載明:「病患劉又寬先生

106 年03月07日初次來本院,當時多處擦傷已不太明顯,右小腿外傷(擦傷、撕裂傷等肉眼明顯可見傷害)並不嚴重,但因輾壓傷所造成血腫、僵硬較為嚴重,看長庚診斷書內容,應為同一事件,患者或許有照片可佐證。肌肉韌帶受傷,影響關節伸屈僵直的狀況,數天後會更嚴重,故病患初診時,無法以正常步態走進來。患者自106/03/07至106/08/18持續門診及復健才逐漸痊癒。這種傷害3 個月內行動會較為不便,4~6 個月間應無法劇烈運動及長時間行走、站立。直到患者106 年12月再來複診時,仍有輕微症狀,肌肉仍未完全復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身體因為受輾壓傷造成血腫、僵硬嚴重,肌肉韌帶受傷,影響關節伸屈僵直,初診時無法以正常步態行走,持續門診及復健才逐漸痊癒,數個月行動不便,無法長時間行走、站立。又按,如無本件車禍發生,則被上訴人應可進行動態的實習課程,即無須休學。但是,因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身體血腫、僵硬,肌肉韌帶受傷,影響關節伸屈僵直,無法以正常步態行走,行動不便,無法長時間行走、站立,致無法進行動態實習課程。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如果不向學校辦理休學,根本就無法取得實習課程的學分,還可能因未能到課而影響學籍。被上訴人身體血腫僵硬,肌肉韌帶受傷,行動不便,致無法進行動態的實習課程而辦理休學,顯然與本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原審認為符合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應繳金額為43,561元,扣除其休學退費28,917元後,核准被上訴人得請求學費損失為14,644元,並無任何錯誤可言。上訴人執詞辯稱被上訴人的學費受損是導因於自行休學決定,與車禍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車禍通常不會肇致休學之結果云云,有違事理,僅係圖卸賠償責任,所辯尚非可採。

(二)機車財產損失3,525元

1、上訴人主張263-JTR號機車為訴外人陳湘琴所有,車禍事故後由出借機車之吳浩溰送修機車支出費用。因送修機車支出修理費之人為吳浩溰,並非陳湘琴。修理費用之請求權人應為出借機車支付修理費之吳浩溰,而非陳湘琴。詎陳湘琴在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卻私下立同意書將債權讓給被上訴人劉又寬,讓被上訴人在本件中向沒有對其負有任何債務之上訴人求償財損。陳湘琴對上訴人既沒有任何債權存在,又何從讓與債權給被上訴人劉又寬?被上訴人所謂受讓債權移轉,於法無據。原判決竟將吳浩溰所支出的修理費用,以陳湘琴已立同意書將債權讓給被上訴人劉又寬為由,而判命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劉又寬機車修理費,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屬違誤。又在原審卷第71頁民事答辯狀,上訴人【註: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即已提出:「機車送修之零件部分,例如把手整體更換卻仍列把手蓋修換費用?機油及空氣濾清網之換裝顯然與車禍事故無關?剎車圓盤之拆換非因車禍事故受損有關而拆換?又機車幾乎全部車殼全部拆換,是否有此必要?又機車零件換新也未列計折舊,無法表彰實際受損情形。」之抗辯,原判決視而未見,在理由欄中曰:「實無跡證顯示維修項目有不實或逾越必要性之情形,被告(上訴人)空言抗辯修理費用過高而未舉證以貪其說」云云,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斷瑕疵,且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於訴外人陳湘琴所有(原審卷第27頁),由其子吳浩溰將該輛機車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則由吳浩溰送修機車支出費用。而陳湘琴乃於107年5月29日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上述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劉又寬(原審卷第231 頁)。而查,上訴人陳稱因送修機車支出修理費之人為吳浩溰,並非陳湘琴,故修理費用之請求權人應為出借機車支付修理費之吳浩溰,而非陳湘琴云云。然按,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既然係屬於陳湘琴所有,則車主陳湘琴基於民法第184 條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規定,對於上訴人自有得為請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存在。雖然263-JTR號機車於發生車禍後,係由吳浩溰送修而支出維修費用,但是,吳浩溰顯然是基於母子關係,而為其母親陳湘琴支出維修機車的費用,既非係為自己支出費用,更非係為上訴人而支出費用。且查被上訴人亦陳稱吳浩溰為車主陳湘琴之子,車禍事故後由吳浩溰協助其母將損害車輛送修,然債權仍係陳湘琴所有,故仍須由陳湘琴提出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又按,吳浩溰為其母親陳湘琴支出維修機車費用以後,得依據委任或無因管理的規定向陳湘琴請求返還費用,故車主陳湘琴的損害,並未因吳浩溰送修機車而有所減少。因此,上述維修機車費用之賠償請求權,應認仍應由車主陳湘琴行使,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又查,車主陳湘琴將其對於上訴人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另行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給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即得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維修該輛263-JTR號機車的費用。

3、再查,上訴人雖然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中,有若干為重複及不必要之項目云云,認為伊在原審卷第71頁民事答辯狀即已提出抗辯,原判決視而未見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之263-JTR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到上訴人所駕駛的小客車左前車側,當場人、車倒地,在此情況下,機車應該會嚴重毀損。又發生車禍後,263-JTR號機車的把手、機油、空氣濾清網、剎車圓盤、車殼等物品因均附屬於車體,故都可能會遭受到損壞。當初如果雙方對於機車損壞的程度情況有爭執,即應該在修復前先加以確認,不宜待修復後,再行爭執有無拆換、維修必要,而要求被害人舉證。如此,則對於被害人顯不公平。因為完成修復後,機車的零件已更新,原來損壞的情況已不復見,顯已難以舉證。因此,如果爭執是發生在完成修復以後,被害人僅須就修復的費用提出證明,至於有無拆換或維修之必要,則推定為係由維修廠商依其專業判斷而為之,加害人如果主張被害人有故意指示廠商作不必要的拆換或維修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的規定,應轉換舉證責任,由加害人自行舉證證明,較為公允。

4、復查,本件被上訴人所騎乘之263-JTR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勝岡車業有限公司完成修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勝岡車業有限公司維修紀錄單並載明實收金額35,250元附卷可稽。而且維修日期106年3月7日,是在於車禍發生後的數日內,應可認定維修紀錄單所載的拆換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再查,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勝岡車業有限公司有對於263-JTR號機車作不必要之拆換或維修,故本件仍應推定機車的修復,係由維修廠商依其專業判斷而為之,並無不必要的拆換或維修之行為。因此,上訴人徒以主觀臆測而認為機車把手、機油、空氣濾清網、剎車圓盤、車殼等物品無拆換之必要云云,本院難認為可採。是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騎乘之263-JTR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致前車頭受損及車體受有擦撞,又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項目與機車受損情況大致相符,無跡證顯示維修項目有不實或逾越必要性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抗辯修理費用過高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所為的結論,本院應予支持。至於263-JTR號機車的零件換新以後,原審已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說明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每1年為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最高折舊10分之9;最後所剩下的殘值至少為10分之1】。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年12月(原審卷第27頁),於事故發生日已經逾耐用年數。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525 元(計算式:35,250元×1/10=3,525 元),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顯然,原審判決就更換零件的部分,已經列計折舊。上訴人陳稱原審判決就機車零件的換新,未列計折舊云云,與實情不符,所辯自難予採取。

(三)精神慰撫金差額4,800元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原判決既認定肇責比例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三成,然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6,000元中命上訴人要給付30,000元,不符7:3之肇責比例計算方式。認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減為25,200元云云。

2、惟查,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領有護理師證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上訴人為國小肄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

此際,該30,000元的精神慰撫金,是原審判決行使其裁量權的結果,尚與肇事責任比例無任何的關聯。上訴人要求應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6,000元,依7:3之肇責比例計算方式,減為25,200元云云,顯然是將原審判決的慰撫金裁量權,與肇事責任的比例,兩者混淆為一談。又查,原審判決於裁量賠償的精神慰撫金為30,000元後,已經連同醫藥費1,417元、學費差額損失14,644元、機車財產損失3,525元,合計總共49,586元,全部一併均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認為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710元【計算式:49,586元×百分之70=34,7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就醫藥費用1,417 元、學費差額損失14,644元、機車財產損失3,525 元及精神慰撫金36,000元,已全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應減為25,200元云云,顯然是對原審就慰撫金的裁量權、肇事責任的比例、過失相抵法則計算方式,有所誤解,故所為之主張,本院難認為可採。

(四)互為抵銷汽車修理費6,0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雖然在107年12月7日提出上訴狀時,有所主張。惟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捨棄此部分為抵銷的抗辯。因此,本院就此部分,不應予以審酌。

(五)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後,已自保險公司取得賠付22,160元。此一金額應自被上訴人之得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並不限於被上訴人之醫藥費用之請求範圍內才能予以扣除,更不因上訴人未為請求醫藥費用而不予扣除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一主張,被上訴人已在原審提出,但原審判決未為審酌說明未為抵扣之詳細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得於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全額扣除云云。原審在判決理由第七項中,已經說明被上訴人在本件中並未請求醫療費用(僅主張醫療材料費用),且其他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均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故前開保險給付除醫療耗材費用外,不得認為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一部而得扣除。因此,上訴人陳稱原審判決未為審酌說明理由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再查,本件被上訴人自保險公司取得賠付金額22,160元,該款項係屬於診療費用(原審卷第238 頁)。而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其中第一款所稱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僅只是給付傷害的「醫療費用」而已,該項給付不包括精神慰撫金或其他財產損失之給付在內。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應僅得於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醫療費用時,始得在醫療費用支出項下扣除。雖然,在實務上亦有認為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中,不區分是否為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得全部予以扣除者。惟此種作法,如果所扣除金額超過被害人醫療費用所請求之金額,則顯然忽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旨,故本院認為不宜採用。而原審上述判決的理由,與本院所持見解相同,因此,本院自應予以支持。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辦理休學,是因為身體受傷,無法進行動態實習課程,與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為符合相當因果關係,而核准被上訴人得請求學費損失14,644元,並無錯誤。又查,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於訴外人陳湘琴所有,車主陳湘琴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則,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吳浩溰為母親陳湘琴支出維修機車的費用後,仍得依委任或無因管理規定向陳湘琴請求返還,車主陳湘琴之損害,未因吳浩溰送修機車而有所減少。而且,吳浩溰並非車主,亦非係為上訴人支出費用,又上訴人與吳浩溰之間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故本件不應由吳浩溰向上訴人為請求。因此,維修機車費用之賠償請求權,仍然應由車主陳湘琴行使。而車主陳湘琴將損害賠償債權,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給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即得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維修機車的費用。再查,被上訴人已提出勝岡車業有限公司的維修紀錄單,上訴人無任何證據得證明勝岡車業有限公司維修紀錄單所載之維修項目係屬於不必要之拆換或維修,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廠商作不必要的拆換或維修的行為,上訴人徒以主觀臆測而認為機車把手、機油、空氣濾清網、剎車圓盤、車殼等物品無拆換之必要云云,難認為可採。復查,原審判決已就更換零件的部分列計折舊,上訴人陳稱原審判決就機車零件換新未列計折舊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再查,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並已連同其他醫藥費用1,417 元、學費差額損失14,644元、機車財產損失3,525 元,合計共49,586元,全部均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應減為25,200元云云,顯然是對原審就慰撫金的裁量權、肇事責任的比例、過失相抵法則計算方式,有所誤解,故所為之主張,本院難認為可採。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院認為應僅得在醫療費用支出項下扣除。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1,417元、費差額損失14,644元、機車財產損失3,52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共49,586元;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減為34,71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保險費的其中醫藥費用1,417 元,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的部分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