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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黃薷誼被 上訴人 張瑋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與追加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即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錢及物品,價值共新台幣(下同)429,148元(原證1,Line對話截圖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原審卷第11至13頁),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6年9月16日。然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迭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429,1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附表編號6之鑽石手鍊1條,係於傳統金飾店以現金購買,故無單據可證明。至附表編號7之手鍊1條,則有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可證,亦即存根聯中之78,831元加上973元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3頁)合計為79,804元。前開手鍊係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並非贈與。

(二)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所書寫之書信影本,欲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係上訴人主動給付生活費云云。然系爭書信僅係上訴人無聊時之創作,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前開寫給被上訴人之文章並不能作為證據。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協議書影本(即原審所稱書信)等(見原審卷第41至59至61頁),更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另自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與信用卡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原證2,原審卷第65至75頁與第91至97頁)可知,係被上訴人約上訴人處理其卡債,或因被上訴人離職無工作而向上訴人借錢週轉,更提及欲還款卻未還。

(三)被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欺騙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信任交付財物後,卻不履行交往,致上訴人人財兩失。

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附表編號1借款61,344元、編號2借款20,000元部分難認係借款。然:

(一)就附表編號1借款61,344元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和解契約、履行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就附表編號2借款20,000元部分,另追加依和解契約、履行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依兩造間105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等LINE對話紀錄連續內容(上證1、2、3,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知,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0日問「2萬元夠用嗎?」;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2日答:「薪水進來了,兩萬元先轉還給你吧?」,另於同年月12日稱:「錢我籌好會盡快給你」、「再麻煩你給我帳戶資訊」等語。是自前開對話日期,足證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前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3月8日之61,344元、附表編號2所示105年3月10日之20,000元等2筆款項,且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亦表示欲返還前開2筆款項。

(三)另自兩造間105年3月3日、同年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證4、5,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41至43頁)與前揭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系爭61,344元、20,000元等2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蓋:

1、自兩造間前開105年3月3日、同年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同年月16日等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稱:「錢我籌好會盡快給你」等語(見上證3),可知被上訴人因財務周轉不靈,而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代其清償卡債61,344元即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3月8日之61,344元,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而非贈與。

2、兩造間105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被上訴人稱「這邊明後兩天滿房了:::我忘帶信用卡:::公司沒發薪水啦哈哈哈」,上訴人稱「你存款戶頭?」,被上訴人稱「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上訴人稱「2萬夠用嗎?」(見上證1)。與兩造間同年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被上訴人稱「薪水進來了,兩萬先轉還你吧?」(見上證2),足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至墾丁遊玩,因其忘帶信用卡且公司尚未發薪而無力支出住宿費,因而向上訴人借款20,000元。

(四)就附表編號1借款61,344元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解決前開卡債後,被上訴人即藉故疏遠上訴人,至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早於104年間與訴外人欒和軒交往,並於106年12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所稱前男友賴建良是否知悉盜刷乙節,而經賴建良否認,上訴人始驚覺受騙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2、是被上訴人虛構遭前男友盜刷信用卡致積欠卡債,而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代其清償卡債61,344元,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61,344元。

(五)就附表編號1借款61,344元、附表編號2借款20,000元,另追加依和解契約、履行協議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1、被上訴人於兩造105年年3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稱「薪水進來了,兩萬先轉還你吧?」、同年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稱「錢我籌好會盡快給你」,足見兩造分別於105年3月12日、16日達成協議,確認結算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往來,前開和解內容核屬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返還系爭61,344元、20,000元。

2、退言之,縱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亦可認兩造就系爭61,344元、20,000元於前開105年3月12日、16日,成立被上訴人同意還款予上訴人履行協議之契約,是上訴人亦得依履行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協議履行清償系爭61,344元、20,000元。

二、原審判決雖認附表編號3借款14,000元、編號4借款19,000元部分亦非借款。然:

(一)就附表編號3借款14,000元、編號4借款19,000元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4,000元、19,000元為消費借貸,然若認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與上訴人間無借貸合意存在,況系爭14,000元、19,000元係其匯款錯誤,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14,000元、19,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4,000元、19,000元。

三、原審判決雖認附表編號6鑽石手鍊1條、編號7手鍊1條部分,亦認難係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縱交付前開物品,仍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

(一)就附表編號6鑽石手鍊1條、編號7手鍊1條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曾訴訟外自認,願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20萬元及編號6、7之鑽石手鍊及手鍊,而系爭借款20萬元部分既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而敗訴,亦足證系爭編號6、7之手鍊確係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使用,而非贈與,否則被上訴人何須表示願意返還。

(三)退言之,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交付系爭編號6、7手鍊之原因關係為使用借貸,然若認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兩造間無使用借貸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編號6、7手鍊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6、7之手鍊。

四、對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文書之意見:

(一)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影本即書約(見原審卷第37、61頁)雖係上訴人單方之創作,亦係上訴人之字跡,其中簽名蓋章亦為上訴人所為;然系爭協議書即書約並非契約,若係契約,應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故系爭書約並無任何作用,不能成為證據。至內容雖提及兩造交往期間,然兩造間並未實際交往過。

(二)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節影本(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則無法證明系爭財物是上訴人欲贈與上訴人之事實。至信用卡款項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哭訴其前男友盜刷其信用卡,且至銀行還信用卡款項亦係被上訴人主動約上訴人至銀行,於還完款後,被上訴人即馬上至墾丁玩並離職;況事後被上訴人亦表示欲歸還前開款項,可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三)對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節影本(本院卷第83至101頁)、書約影本(本院卷第103頁)、臉書資料節影本(本院卷第105至111頁)、LINE對話節影本(本院卷第113至133頁)等,則如前開各答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以: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20萬元,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但其餘附表所示之款項及物品,則均係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或贈與被上訴人之物品,有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被證1,書信影本,原審卷第37頁)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與協議書(被證2,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41至59頁、第61頁)可證。嗣因兩造分手,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金錢及物品。

二、於本院補稱:

(一)附表編號1之61,344元卡費,及編號2之20,000元、編號3之14,000元、編號4之19,000元等現金部分:

1、系爭4筆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借款,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1,LINE對話節影本,本院卷第83至101頁)可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係上訴人主動要給被上訴人金錢或幫忙被上訴人繳交信用卡費。被上訴人當時本身即有工作收入,因基於道德感,於領取薪水後確曾詢問過上訴人是否需返還上訴人一些金錢,然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並未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款項,甚至告知被上訴人將錢留下,其係自願等語。

2、另上訴人親手書寫之協議書記載,其為被上訴人付出之任何金錢或禮物,均係基於男女朋友你情我願之關係,未來上訴人均不會向被上訴人追討等語(被上證2,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雖主張係其創作,不能成為證據云云,然若僅係創作,不需蓋印及簽名。

3、上訴人係因無法接受被上訴人與其他男生交往之事實,始於兩造分手1年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及民事清償借款事件,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二)附表編號6之鑽石手鍊1條、編號7之手鍊1條,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上訴人所贈與之物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開庭前,曾寄送上訴人自己創作之故事至被上訴人家中,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贈送之系爭編號6、7之手鍊(被上證3,上訴人臉書及寄送之故事等,本院卷第105至133頁)。

(三)對上訴人所提各項文書之意見:

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交易明細、存款帳戶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頁至13頁)等文書中,上訴人所提前開LINE對話截圖係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無誤,然上訴人並未將前後文一併提出,僅攫取對其有利之部分;至前開交易明細、存款帳戶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雖均係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資料,然係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的,並非借貸。

2、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陳報狀暨所附證據中,結婚之事是上訴人主動提及,有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之對話所證。

3、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43頁)確係兩造間之對話無誤,惟均係上訴人主動提及之話題,被上訴人未提及要向上訴人借款。至上訴人所提臉書對話內容及截圖(本院卷第147頁),因網路上真真假假,上訴人以偏概全,然上訴人追求被上訴人皆為事實。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前開敗訴部分,就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9,1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6鑽石手鍊1條、編號7手鍊1條,嗣經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前開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另表示依前述理由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然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附表所示編號6、7物品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是附表所示編號6、7物品之起訴(含於本院追加之起訴)既經撤回,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6條之結果,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按前開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之借款61,344元、編號2之借款20,000元,嗣經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前開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另表示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61,344元部分,另依前述理由追加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和解契約、履行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20,000元部分,另依前述理由追加依和解契約、履行協議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然:

1、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6頁)。

2、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61,344元,另依前述理由追加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均得予以利用,顯非前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復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3、至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之61,344元與附表編號2之20,000元,另依前述理由追加依和解契約、履行協議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前開前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之借款14,000元、編號4之借款19,000元;嗣經原審判決將上訴人前開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另表示依前述理由就附表編號3之14,000元、編號4之19,000元,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因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前開前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與法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故若無特別情事,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即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之借款61,344元、編號2之借款20,000元、編號3之借款14,000元、編號4之借款19,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則抗辯前開金錢係上訴人所贈與、給與之生活費,並非消費借貸等語。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前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而上訴人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節影本、交易明細、存款帳戶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等為證。然:

1、交易明細、存款帳戶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等文書,頂多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至被上訴人固於兩造105年3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稱「薪水進來了,兩萬先轉還你吧?」,然上訴人則稱「放妳那邊啦,我說過要幫妳出tidda維修費啦」、「因為怕妳會一直想到修車費而難過」、「所以想要幫妳,可以嗎?親愛的小公主」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與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上訴人於兩造105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即稱「妳戶頭給我~中午匯錢給妳啊」、「昨天我第七感就告訴我妳欠盤纏了」、「妳存款戶頭?」、「2萬夠用嗎?」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是自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顯見附表編號2之20,000元係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並非消費借貸。另參酌上訴人亦曾書立協議書,其中記載略以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發自內心自願幫忙,主動提議對被上訴人經濟上給予金錢支援,上訴人不會請求返還,因係送之心意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第61頁與本院卷第103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主張系爭14,000元、19,000元係匯錯,故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4,000元、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附表編號1之61,344元、編號2之20,000元、編號3之14,000元、編號4之19,000元,應係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可認定。故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前開金錢,自屬無據。

3、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影本即書約(見原審卷第37、第61頁)係其單方之創作,雖係其字跡,簽名蓋章亦為其所為,然系爭協議書即書約並非契約,若係契約,應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故系爭書約並無任何作用,不能成為證據云云。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系爭協議書既經上訴人簽名與蓋章,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不能成為證據之事由,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此外,別無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之61,344元、編號2之20,000元、編號3之14,000元、編號4之19,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156條、第157條分別著有規定。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105年年3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稱「薪水進來了,兩萬先轉還你吧?」、同年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稱「錢我籌好會盡快給你」等語,而依和解契約、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附表編號1之61,344元、編號2之20,000元云云。然:

1、被上訴人固於105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稱「錢我籌好會盡快給你」等語,縱認被上訴人前開表示係出於真意,亦僅係要約之意思表示,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和解或其他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所提上證3之前開105年3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並未立時承諾,復無證據可證明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上訴人已為承諾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前開要約失其拘束力,亦可認定。從而,兩造當事人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協議契約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協議自不成立。

2、被上訴人於兩造105年年3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固稱「薪水進來了,兩萬先轉還你吧?」,然上訴人則稱「放妳那邊啦,我說過要幫妳出tidda維修費啦」、「因為怕妳會一直想到修車費而難過」、「所以想要幫妳,可以嗎?親愛的小公主」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與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編號2之20,000元係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並非消費借貸;且另參酌系爭協議書記載與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之前開主張,附表編號1之61,344元、編號2之20,000元、編號3之14,000元、編號4之19,000元,均係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均如前述。顯見兩造間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亦可認定。

(二)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協議法律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1,344元、20,000元,亦為無理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是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自前開事證足認附表編號3之14,000元、編號4之19,000元,係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前開金錢即利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此外,主張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前開利益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之14,000元、編號4之19,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之61,344元、編號2之20,000元、編號3之14,000元、編號4之19,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協議法律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追加依和解契約、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之61,344元、編號2之20,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前開14,000元、19,000元利益之事實,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之14,000元、編號4之19,000元,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編號 │時間 │標的 │金額(新臺幣)│├───┼───────┼──────┼───────┤│1 │105年3月8日 │借款 │61,344元 │├───┼───────┼──────┼───────┤│2 │105年3月10日 │借款 │20,000元 │├───┼───────┼──────┼───────┤│3 │105年4月7日 │借款 │14,000元 │├───┼───────┼──────┼───────┤│4 │105年4月27日 │借款 │19,000元 │├───┼───────┼──────┼───────┤│5 │105年6月27日 │借款 │200,000元 │├───┼───────┼──────┼───────┤│6 │105年2月27日 │鑽石手鍊1條 │35,000元 │├───┼───────┼──────┼───────┤│7 │105年4月27日 │手鍊1條 │79,804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