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國庸
陳秀琴被上訴人 蔡青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朴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陳國庸、陳秀琴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陳國庸、陳秀琴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民事辨論意旨狀,其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提出租約原本,未盡舉證之責,認定上訴人間之租約不存在。然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記載為生效要件,縱無租約原本,上訴人間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書面記載、租金支付或押租金交付為成立要件。是以,上訴人間有出租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合意,則系爭租約即屬有效且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其說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理由略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旨)。又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固有被告陳國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原告既否認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為真正,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自應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原本,並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內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未見原本,被告陳國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有提出原本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亦稱經向執行處聲請閱卷確認後,系爭租賃契約原本並未在法院,執行處僅有留下當時影本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則被告始終未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原本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即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以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即認被告間確實存有系爭租賃契約。」
(二)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知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租金支付或押租金交付為成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33年上字第637號判例要旨自明。
(三)經查,系爭83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茂己所有,陳茂己乃為上訴人陳秀琴之公公,陳茂己因年邁無法種植系爭831 地號土地,多年來乃交由上訴人陳秀琴管理、使用,並口頭承諾系爭831 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陳秀琴,直至民國106年1月13日始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據此,上訴人陳秀琴自101年間管理、使用系爭831地號土地乃是經原所有權人陳茂己授權,係屬有合法管理、使用權源。
(四)又查,上訴人陳國庸基於農地使用之需要乃於101 年間向上訴人陳秀琴租用系爭831地號土地,且於系爭831地號土地上種植相關農作物。嗣上訴人陳國庸考量長期租地耕作之需求,乃與上訴人陳秀琴訂立租賃契約,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 月1 日止承租系爭831 地號土地。據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系爭831地號土地於租賃契約103年間訂定時,上訴人陳秀琴雖非所有權人,然系爭租約仍屬有效,且雙方於103年1月1 日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雙方確實達成租賃系爭831地號土地之合意,雙方間就系爭831地號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
(五)另查,上訴人陳秀琴與陳國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茲因上訴人陳國庸於103年9月間有筆定存130萬元入帳,上訴人陳國庸乃於103年9月10日自其中華郵政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萬元,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予上訴人陳秀琴,作為103年至107年共計5 年之租金,據此,上訴人陳國庸確實於103年交付5年份租金予上訴人陳秀琴。再者,系爭831地號土地於查封當時,並非空地,此由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空照圖與鑑價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831 地號土地確實有耕作之事實,據此,系爭831 地號土地自101 年間即交付上訴人陳國庸占有、耕作係屬明確之事實。
(六)準此,上訴人陳秀琴與陳國庸間,就系爭831 地號土地確實已約定出租系爭831 地號土地,陳國庸支付租金之合意,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立且生效。另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合意即生效力,不以書面或交付租金為成立要件。從而,上訴人間之租約有無書面記載並不影響上訴人間租約之效力,原審判決應調查上訴人間是否有出租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合意,而非以有無書面記載原本認定之。
(七)換言之,上訴人陳國庸因農地使用之需要而於101 年向上訴人陳秀琴租系爭土地,後續亦陸續在該土地上為相關農作之使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103年度(原審被證1)、104年度(原審被證2)、105年度(原審被證3)、106 年度(原審被證4)、107年(原審被證5 )空照圖可稽,足徵上訴人陳秀琴確有租賃物之交付,亦有上訴人陳國庸系爭土地上耕作之照片(原審被證6 ),足證上訴人陳國庸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陳國庸103 年租賃系爭土地時約定一年租金12,000元,因103年9月份時有筆定存金130 萬元入帳,故陳國庸於103年9月10日時從其中華郵政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 萬元(即103年至107年租金)以現金方式一次交付5 年土地租金給上訴人陳秀琴,此有上訴人陳國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原審被證7)可稽,足徵上訴人陳國庸確有系爭土地租金之交付。蓋上訴人陳秀琴年紀甚大,平時住於鄉下,生活多以手邊或家中現金過活,並無要求上訴人陳國庸非以轉帳方式處理租金不可,此亦與社會常理相當,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認為無論租賃物、租金或押租保證金有無交付,實無礙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遑論本件上訴人陳國庸確實有給付租賃物之租金給上訴人陳秀琴,而陳秀琴亦有提供租賃物之交付予上訴人陳國庸使用,是以本件租賃契約關係確為真正。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已提出證據證明雙方間有交付租金與空照圖證明占有並為租賃物耕種之事實,且雙方間亦已就系爭
831 地號土地達成出租之合意,雙方租約已成立且生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33年上字第637號判例要旨見解「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租金支付或押租金交付為成立要件」。據此,上訴人間既已主張系爭831 地號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縱未提出租約原本,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成立與效力,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逕以上訴人未提出租約原本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屬判決違背法令,顯有違誤。
二、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間之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逕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為不利之判決,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之處,其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表示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自明。次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據此,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如前所述,上訴人間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雙方間有出租系爭831地號土地之合意,與交付租金、占有承租系爭831地號之事實,書面租賃契約之記載僅係間接證明上訴人間租約之存在,並非認定上訴人間租約成立且生效之唯一要件,原審判決逕以無書面租約原本認定上訴人間租約不存在,乃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違誤。
(三)基上,上訴人間已就租約存在負舉證之責,且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上開法條與最高法院見解,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間之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然自原審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間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審理中亦未調查此部分,顯係應調查事項漏未調查,於判決理由中亦無說明,據此,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成立時,上訴人陳秀琴非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係屬通謀虛偽,然已如上述,上訴人陳秀琴自101年間即經原所有權人陳茂己授權管理、使用系爭831 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秀琴基於訴外人陳茂己之授權,本得合法出租系爭831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陳國庸。再者,縱使上訴人陳秀琴於系爭租約成立時非土地所有權人,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他人之物,該租賃契約仍屬有效。據此,被上訴人以此上訴人陳秀琴於103年1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並非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上訴人間簽訂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理由。從而,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應負舉證之責,而非任意、單方臆測。
(五)又查,被上訴人於鈞院106司執25927號執行事件中已承認上訴人間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且同意由上訴人陳國庸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系爭831 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陳國庸無法如期繳清價金時,被上訴人乃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831 地號土地。據此,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確屬存在,且承認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為真實,又同意上訴人陳國庸占有使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仍堅持買受系爭831地號土地,並於承受系爭831 地號土地後,卻又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租約不存在訴訟。從而,經斟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831地號土地之交易情形、上訴人陳國庸占有使用系爭831地號土地耕作之狀況,與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真實之意思表示觀之,足認提起本件確認租約不存在訴訟,乃係違背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於鈞院106司執25927號執行事件中已承認上訴人間之租約係屬真實且存在,卻又提起本件確認租約不存在訴訟,顯係違背禁反言與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陳秀琴與陳國庸間確實有出租系爭831 地號土地之合意,亦有交付租賃物與租金之事實,雙方間之租約係屬真實且存在,則基於舉證原則之分配,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不存在,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而非以單方、片面之詞臆測。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例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訴訟過程中上訴人始終拿不出租賃契約正本。
二、異動索引顯示當時所簽訂之契約時所有權人非陳秀琴,所出示之契約應為無效之契約。
三、民事執行處查封公告為無出租他人並載明點交。陳國庸使用為無權占有之行為。
四、陳國庸郵局存摺的交易明細僅能看出陳國庸有於103年9月10日提領6萬元,未能證明該筆6萬元即是租金交付於陳秀琴之證據,無從證明陳國庸與陳秀琴間確實有租賃契約存在。另所提之陳國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顯示於103年9月10日交付租金與簽約時的103年1月1日相差8-9個月之久,不合常理。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秀琴所有,經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5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927 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蔡青伶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拍賣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借款予上訴人陳秀琴時,曾經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查,土地當時長滿雜草雜木,上訴人陳秀琴表示系爭土地未出租。
(三)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9 日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中記載之使用情形為「為債務人(含家屬)自用無出租,並經本院發函確認,債務人未於期限內為反對之表示,拍定後得按現況點交」。
(四)上訴人陳國庸於107年7月9 日陳報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提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規定,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事後因陳國庸未繳清價金,本院執行處乃變更拍賣條件為「拍賣不動產為第三人陳國庸定期租用中,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日,拍定後不點交」後,另再行通知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陳國庸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否作為租賃契約的證據資料?
(二)上訴人提出之陳國庸郵局存摺的交易明細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度至107年度空照圖及現場耕作照片,是否能證明上訴人陳國庸、陳秀琴之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約不存在訴訟,有無違背禁反言與誠信原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陳國庸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無法作為租賃契約的證據資料: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另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第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另查,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因此,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此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秀琴於106年4月6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於106年4月4 日與被上訴人所訂借款契約之債務。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107 年10月29日陳報狀,均主張伊於106年4月借款予上訴人陳秀琴時,曾經至系爭土地的現場進行勘查,土地當時無人管理,長滿雜草雜木,陳秀琴亦表示土地並未出租。上揭事實並已載明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然查,上訴人陳秀琴就被上訴人此部分的主張,在本審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及辨論意旨狀中,均無予以否認;而僅是就嗣後的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記載及是否點交予以爭執,並未就當時在於借款之際所表示之內容為具體的回應,且無否認上情。因此,本件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陳秀琴於借款當時有向伊表示土地並未出租,當初陳秀琴借款,此土地為無人利用種植之土地,陳秀琴稱無人租用,長滿小型雜樹,伊還派人現場估價,恢復可種植狀況需多少費用(詳原審卷第11頁及第160頁)等語,係屬真實。
(三)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9日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中,記載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為:「為債務人(含家屬)自用無出租,並經本院發函確認,債務人未於期限內為反對之表示,拍定後得按現況點交。」顯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陳秀琴或家屬自行耕作,並無出租給其他人。
(四)復查,上訴人陳國庸於107年7月9 日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是一份影本。然此份影本,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原審亦命上訴人提出文書之原本,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必須提出該契約書的原本。而查,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契約書的原本,則其前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既無原本可資比對,即尚難認為與正本內容確實相符,故本件無從逕以影本作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之憑證資料。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陳國庸據以主張租賃關係之契約書影本,因為未能提出原本,無從逕以影本作為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因此,上訴人如果仍然主張陳國庸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則應由上訴人方面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因為上揭契約書影本無法作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憑證,即尚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故目前尚無契約內容究竟是有效或者無效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在於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原本以前,尚無須就契約內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有效或無效問題,負舉證之責任,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提出之陳國庸郵局存摺的交易明細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度至107年度空照圖及現場耕作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陳國庸、陳秀琴之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一)經查,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上述不具證據能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外,另有提出上訴人陳國庸郵局存摺的交易明細資料,主張陳國庸於於103年9月10日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予陳秀琴,作為103年至107年共計5年之租金云云。惟查,上揭郵局存摺的交易明細資料內容,僅能看出陳國庸於103年9月10日有提領6 萬元,但是無法以提領情形,而證明陳國庸有將6 萬元交給陳秀琴作為租金之事實。而且,上訴人提出之陳國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顯示於103年9月10日,此與上訴人主張陳秀琴於103年1月1日即已簽訂租賃契約,時間相差8-9 個月之久,亦與一般租賃契約的常情不符,故本院認為上揭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尚無從作為本件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資料。
(二)再查,上訴人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度至107年度空照圖及陳國庸耕作的現場照片。惟查,前揭空照圖部分,僅能夠證明系爭土地在於各該年度拍攝時之現況。另外,現場照片則無顯示拍攝的日期及時間,而且縱然是陳國庸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時拍攝,惟僅能證明陳國庸曾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耕作日期及原因均屬不明,無從證明本件上訴人陳國庸、陳秀琴二人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亦無法作為上訴人間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約不存在訴訟,並無違背禁反言與誠信原則: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司執25927號執行事件中,已承認上訴人間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租約不存在訴訟,乃係違背禁反言與誠信原則云云。
(二)惟查,被上訴人在於107 年10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已經否認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雖表示伊願意承受系爭土地,但請法院依公告點交(詳原審卷第160 頁)。
(三)再查,被上訴人另於107 年11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再說明伊雖然願意承受,但是拍賣條件不應變更為「拍賣不動產為第3人陳國庸定期租用中,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 日,拍定後不點交」;如改為「拍賣不動產為第3 人陳國庸拍定後主張有租約,是否屬實,承受人自行查證主張,如有權益受損,執行處不負賠償責任」,對伊較為合理。因為伊承受後要再提訴訟排除租約,如拍賣條件為「拍賣不動產為第3人陳國庸定期租用中,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 日,拍定後不點交」,影響伊權利甚鉅,請法院協助辦理(詳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四)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在本院106司執25927號執行事件中,並無承認上訴人陳國庸、陳秀琴二人之間有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且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間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租約不存在訴訟,違背禁反言與誠信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院難認為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陳國庸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故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的證據資料。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國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僅能看出陳國庸於103年9月10日提領6 萬元,但無法證明陳國庸有將該6 萬元交給陳秀琴作為租金,故亦無從以此提領逕作為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資料。另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度至107年度空照圖及現場耕作照片,則僅能證明土地拍攝時之現況,無法證明上訴人陳國庸、陳秀琴二人間有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外,本件無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資料,因此,本件實難以認為上訴人陳國庸與陳秀琴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本件上訴人陳國庸於107年7月9 日陳報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提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既未能舉證為真實,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陳國庸與陳秀琴二人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的土地,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依上述說明,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