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元靖被 上訴人 張軒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使用權轉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40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上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再準用同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梁國彬所有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訴外人鄭瑞芳仲介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惟被上訴人尚欠梁國彬買賣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梁國彬欲將前開10萬元作為給付鄭瑞芳之房屋仲介費,故梁國彬、鄭瑞芳與被上訴人遂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後,另由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樓下使用權9分之1讓與鄭瑞芳使用,若轉賣必返還10萬元給鄭瑞芳。嗣因鄭瑞芳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無法清償,鄭瑞芳遂將前開同意書之權利(益)讓與上訴人,並經鄭瑞芳於107年4月12日以桃園茄苳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轉讓同意書內容全部之權利(益)予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至未轉讓上訴人使用權之期間,每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係指同一買賣,標的物係華祥3街21巷42號、華祥3街21巷65號2間房屋,然因華祥3街21巷42號房屋為凶宅,故系爭協議書記載退還給曾柏森。
2、系爭同意書刪改處之筆跡均係被上訴人所寫。至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於97年間向訴外人彭誠宏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與事實不符;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其向不同之人所購買,購買日期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顯係混淆視聽。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固係彭誠宏於96年6月11日因拍賣取得,彭誠宏再於97年間轉售被上訴人(即97年6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然亦與本件請求無涉。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轉讓同意書內容全部之權利(益)予上訴人;另應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至未轉讓上訴人使用權之期間,每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至未轉讓上訴人使用權之期間,每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部分捨棄即撤回上訴之意(嗣亦無該部分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0萬元。
(二)然因華祥3街21巷42號房屋為凶宅,故系爭同意書中關於21巷42號始會劃掉,即買賣不成,並同意系爭房屋樓下使用權9分之1讓與鄭瑞芳使用,若轉賣必返還10萬元給鄭瑞芳。
叁、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伊向梁國彬買受系爭房屋且已付清價款90萬元,梁國彬亦將系爭房屋點交給伊,並於93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至伊於93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乃因其委請代書鄭瑞芳仲介買賣華祥3街21巷42號、21巷65號2間房屋,若鄭瑞芳仲介買賣成功,伊同意前開2間房屋使用權之9分之1給鄭瑞芳使用當作報酬,若伊買賣成功,然其後若轉賣前開2間房屋則將給付鄭瑞芳10萬元,惟鄭瑞芳未仲介成功致伊未買到前開2間房屋,故伊不需履行同意書所載前開約定,此亦有本院107年度嘉小字第33號判決可證,從而,鄭瑞芳自無法再將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況系爭同意書經塗改過而無效力,且同意書所記載之華祥3街21巷65號房屋,與伊向梁國彬所買房屋,並非同一房屋,伊與梁國彬買賣已完成,自不可能再簽立同意書。
(二)伊係於97年間向彭誠宏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二、於本院補稱:
(一)伊分別於93年10月5日提領10萬元、93年10月6日提領10萬元、93年10月11日提領30萬元、93年10月12日提領20萬元、93年10月28日提領3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而其中之90萬元即係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足證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被上證1,存簿儲金簿節影本,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記載金額全部付清之內容一致。
(二)況前揭協議書第3條記載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則93年11月18日既已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亦無必要於點交後再簽立系爭同意書。
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前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街○○號1樓房屋之9分之1(1.5坪)讓與上訴人使用;並返還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56條等分別著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屋樓下使用權9分之1讓與鄭瑞芳使用,若轉賣必返還10萬元給鄭瑞芳;嗣因鄭瑞芳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無法清償,鄭瑞芳遂將前開同意書之權利(益)讓與上訴人,並經鄭瑞芳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而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轉讓同意書內容全部之權利(益)予上訴人。是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可知,上訴人之真意顯係請求前開房屋使用權9分之1、與前開10萬元。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或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本即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或令其補充之。而上訴人嗣於本院仍主張相同事實,且不變更訴訟標的即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街○○號1樓房屋之9分之1(1.5坪)讓與上訴人使用,並返還上訴人10萬元。從而,上訴人就前開請求之訴訟部分,僅係補充、更正其於原審之不適當或錯誤之聲明,尚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規定。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
(一)本件上訴人曾以相同事由與依相同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107年度嘉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認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與證人鄭瑞芳之證詞,不足證明鄭瑞芳對本件被上訴人有10萬元債權,本件上訴人又如何自鄭瑞芳處受讓系爭10萬元債權,而駁回本件上訴人前開請求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嘉小字第3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10萬元,其當事人、訴訟標的(除前訴訟之法定遲延利息外)與訴之聲明均與前揭本院107年度嘉小字第33號事件相同,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其訴訟標的為本院107年度嘉小字第33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可補正情形,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雖亦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街○○號1樓房屋之9分之1(1.5坪)讓與上訴人使用,此縱認非前訴訟之效力所及,然上訴人於前訴訟中即主張若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不給付10萬元,亦應將房屋1樓9分之1讓與鄭瑞芳使用;本件被上訴人則以於本件之前開答辯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前訴訟判決理由欄中則認定,若本件被上訴人對鄭瑞芳真負有債務,何以十幾年來鄭瑞芳未直接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清償?再者,系爭同意書若屬真實且具對價,何以其上記載同意鄭瑞芳使用系爭房屋樓下9分之1乙事,從未曾實現過?是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協議書前提已不存在乙節可信為真實等語,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嘉小字第33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同一當事人間就前開重要爭點,若無原判斷顯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認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就該經前訴訟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證人鄭瑞芳於前訴訟證稱系爭讓與契約書為其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簽立,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欠其10萬元,後因其欠本件上訴人錢,始將債權讓與;系爭同意書如此寫亦無誤,是否指65號房屋賣成始給10萬元,因日子已久其已不清楚(見本院107年度嘉小字第33號卷第40至41頁),然核與證人鄭瑞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系爭同意書訂立原因、將同意書權利轉讓上訴人等之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亦無其他可推翻前訴訟爭點效之前開各項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前訴訟理由判斷之拘束。亦即,上訴人與本院不得就該經前訴訟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街○○號1樓房屋之9分之1(1.5坪)讓與上訴人使用,並返還上訴人10萬元,其訴訟標的或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裁定駁回;或應受前訴訟理由判斷即爭點效之拘束。故上訴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院判決理由與原審判決理由雖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