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王美連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純國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主文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須拆除地上物,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判決理由中認定「訴外人賴福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認其與其他購買該批建案之人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不知有上開同意書)仍須受拘束,未載於該同意書之被上訴人蔡純國為「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但兩造間無償土地使用關係,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可幾近永續的拘束貸與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意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表彰之土地使用關係可依法為終止,民法第472條亦明文規定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事由。
(二)被上訴人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多年,過往周邊地處荒僻,如今蓬勃發展,系爭土地周邊均非與外界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嘉義市○○○段○○○○○○○號土地)面臨8米道路,即使無系爭土地,該批建案亦另提供一私設道路設為嘉義市○○路○○○巷,足供通行,故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仍存在,但借用之目的亦早告一段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三)上訴人所育三名子女已屆嫁娶之齡,有在系爭土地建屋自住或出租之需要,實有收回土地之需,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規定事由終止使用關係,且該終止並不影響71年建案房地之合法性。其次,全國各地私設通路形成之原因多為袋地通行權,且每件個案背後都有不同的事實背景,如以特定人間無償使用關係來界定私設通路之法律性質,該無償使用關係本來就可以終止。故其他建案之私設通路不至於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賴福旺於71年7月間與邦益營造有限公司合建店鋪住宅,因該批建案房地座落之位置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依法須有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始得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賴福旺為使該批建案房地得以完成興建以販售獲利,而以合建之房屋銷售利益為考量,才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住戶通行使用。可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形式上雖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實際上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住戶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有償性已隱藏於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價金當中,否則賴福旺豈有可能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他人通行使用。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前案訴訟之攻防重點,於前案訴訟已就系爭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為辯論與認定,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本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攻防方法卻不主張,而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提本件訴訟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然上訴人提出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遮斷效所遮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據此聲明不服。故上訴人不得再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是否以作為道路使用,及上訴人是否知悉上情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詳加調查,復經原審法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原審援引該訴訟中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自無突襲或妨礙兩造之訴訟上權利。
(三)不論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理由為何,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則上訴人應已可預見在被上訴人房屋建案住戶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前,無論周遭環境如何變遷,系爭土地均需做為住戶通行之用,並無無法貸款或興建房屋之問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不合法。
(四)前案訴訟及該案再審訴訟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項通行權乃私法關係,與公用地役關係無涉,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又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供興建房屋及道路通行之用,並未訂有期限,故上訴人應至使用借貸目的消滅時方得終止契約。茲被上訴人之房屋尚存,且道路亦有通行之必要,故借貸目的並未消滅,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五)系爭土地於74年間即作為道路使用,而上訴人於83年購買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多年,依常理與一般社會經驗,作為私設道路之土地價格多顯低於市價,故上訴人應係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初,理當詳細了解系爭土地周遭之地價,上訴人對於其係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價格之所以顯低於市價之原因,應有所知悉。如今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完全不顧被上訴人與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住戶日後將如何通行至公路,亦不管系爭土地係作為該批建案房地指定建築線與申請建照之用之營利目的,難謂非以損害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住戶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又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住戶既巳於買受該批建案房地時支付隱藏於該批建案房地價金中之使用通行系爭土地對價,若任憑系爭土地之後手即上訴人再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住戶顯不公平,且將造成該批建案房地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私設巷道不復存在,進而影響該批建案房地之合法性,更將造成全臺灣所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之地主競相模仿,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將土地收回,致生更多紛爭之不當結果,顯見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可採。
(六)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有通行權。⑵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2、上訴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3、被上訴人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67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4、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系爭土地關係。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律師函。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有無理由?
3、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有無理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有通行權。⑵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有既判力。
2、賴福旺於興建系爭房地建案時,即與邦益公司分別提供其等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42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此有附於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依該同意書之記載,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表格備註欄賴福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地號欄位蓋章,邦益公司在其所有同段420地號土地欄位蓋章,足證賴福旺、邦益營造確實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
3、系爭房地係與鄭世滄、蔡蘇玉枝、洪欽煌等人以合照方式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其申請之時所提出之配置圖,即將系爭土地與同段420地號土地,規劃為私設路,並有賴福旺與邦益公司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該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此經查閱71嘉建局管執字第25號建造執照卷宗屬實。又系爭房地建築基地編號為D3(使用執照:71嘉建局管使字第25號),與其同時申請建造執照之D1、D2及D4房屋(使用執照分別為71嘉建局管使字第23、24、26號),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配置圖,均將系爭土地與同段420地號土地之位置標註為私設道路,此有配置圖附於各該使用執照卷宗可查(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書第6-7頁)。足證賴福旺確曾提供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堪以認定。
4、證人即負責設計規劃上開建案之建築師侯長輝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一審審理時證稱:「蔡蘇玉枝新建店舖設計圖為伊設計,設計時先有地盤圖,地盤圖是沒有建築物的,就是地籍圖;配置圖是經過規劃設計,再將建物本身畫到地籍圖,配置圖要送給主管機關審核,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定空地證明左上角,當初設計時,上下半段都是私設路,這是已經蓋差不多了,會出具法定空地證明,原來是咖啡色,並不是橘色,建築物本身需要鄰接道路的建築線才能建築,如果不是鄰接公有道路,就必須要有私設道路連接到公有道路,裡面才能蓋,伊確定是私有道路,才能先發建造執照,蓋好之後再發使用執照,都市○○道路還沒有開闢以前,是預定的道路,除既有巷道、其他法律規定道路外,所謂的私設路是要從建築線起算的,伊所畫配置圖,A1有連接20米計畫路,直接就可以蓋,D1雖有8米的計畫道路,但當時還沒有開,所以需要私設道路連接20米計畫道路,配置圖左上角所標示的私設路,就是伊所說法定空地證明上的咖啡色道路,依照建築法規定,要蓋房子就要私設路連結」等語,此有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237、238頁);另證稱「上開配置圖之私設路即為378-90地號(分割自378-39地號)、420-45地號(分割自420地號)土地,均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當初地主同意作為私設道路,目的係為指定建築線。當時南邊之8米計畫道路政府尚未辦理徵收,鋪設柏油,因此尚未開通,所以地主均同意往北經由系爭土地與420-4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路與新生路相通等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126-132頁)。是依證人侯長輝所述可證,系爭土地係為指定建築線,供系爭房屋建築所用之私設道路。
5、證人王水龍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56號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在伊住家嘉義市○○路○○○○○○號之4隔壁,伊在61年搬去當時系爭土地當時是一片空地。系爭土地在82至83年間的狀況不記得,伊於78年搬到系爭土地附近即572之12號之4的時候,發現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一直到2、3年前遭上訴人封閉,持續作為道路使用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237頁)。
6、證人蔡慶文於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審理時證稱:上訴卷內217至219頁相片,伊是在相片左邊建屋,照片上車子的另一邊,伊土地是378-91地號,該地原本是空地,後來有人租去蓋工廠,依照原審卷一293頁,是有人跟伊租,伊租給對方蓋保養廠,上訴卷219頁照片上的路是
420 -37地號土地,當時還沒鋪柏油、挖水溝、設置路燈,但有開放讓人通行,買後才圍牆、挖水溝、設置路燈,買沒多久市政府就挖水溝、立路燈,原審卷一295頁之照片是剛買時,路就是這樣,上訴卷255頁比對圖照片2張照片時間差很久,但地點相同,該條路到最近3、4年遭封閉前一直做道路使用」等語。此有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238頁)。而證人蔡慶文於76年間就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之378-91、420-37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資料、地籍圖可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㈠第125、293頁)。是證人蔡慶文已明確證稱系爭土地一直做為道路使用。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係為指定建築線,提供系爭房屋建築所用之私設道路之用,且目前仍供通行之用。
8、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無論系爭房屋建案之住戶,是否能經由嘉義市○○路○○○巷道路通往公有道路,亦與當時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路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否完畢,應判斷其有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又系爭房屋建案之建築線並未變更,且系爭房屋尚存,故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無理由。
9、上訴人雖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6號解釋意旨,以土地使用權表彰之土地使用關係縱無期限,亦非不得合法終止,應許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業經認定如前,而前開解釋係對於依據內政部之函,認「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所為解釋,並認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而言。然該解釋與本件由賴福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與系爭房屋建案住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有無理由?
1、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有既判力後,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以律師函,主張自己須使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系爭土地關係,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律師函,此有嘉義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32616354號函(駁回上訴人建照之申請)、律師函、回執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25、103頁、本院卷第108頁)。可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系爭土地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達被上訴人。
2、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
3、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為指定建築線,供系爭房屋建築所用之私設道路之用,且目前仍供通行之用。而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而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從而,系爭土地既係為指定建築線,供系爭房屋建築所用之私設道路之用,且目前仍供通行之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應受到限制。從而上訴人以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2、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終止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均無理由。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通行權之事由,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