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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上訴 人 吳東澄

吳賴淑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聰廷

吳聰義吳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而此亦為簡易程序上訴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附表編號4至編號6之建物及存款之遺產分割登記,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聲明,主張均係以被繼承人吳雲慶所遺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其事實均相同,證據具關聯性而得互以利用,是本院認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東澄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7年10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7,54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並據以取得執行名義。然經上訴人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上訴人吳東澄已是無資力狀態。

(二)被繼承人吳雲慶往生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上訴人吳東澄與被上訴人吳賴淑美、吳聰廷、吳聰義合意,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合意由被上訴人吳賴淑美、吳聰廷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吳東澄則無分配遺產,渠等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吳東澄依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吳賴淑美、吳聰廷。又被上訴人吳賴淑美於繼承附表編號3土地後,於108年1月10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之孫被上訴人吳建勳,其等之行為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吳東澄之債權人追償。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吳賴淑美、吳聰廷意思表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吳賴淑美、吳聰廷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吳東澄、吳賴淑美、吳聰廷、吳聰義就訴外人吳雲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吳賴淑美、吳聰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吳賴淑美、吳聰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9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被上訴人吳賴淑美、吳建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5、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108年12月23日之追加,且其追加亦不合法。又上訴人108年12月23日民事聲請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賴淑美就附表編號2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筆財產並非被繼承人吳雲慶之遺產,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本件繼承登記之事實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於9年後才提起本訴,何況上訴人108年9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稱:「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產品之執行名義。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云云,可知上訴人於9年間均有向被上訴人吳東澄催繳債務,必然對於被上訴人吳東澄之財產應有追蹤,上訴人豈可能於第9年才知悉被上訴人吳東澄有繼承吳雲慶之遺產而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之請求已逾越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

(三)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敘及:「繼承人中對于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其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入為應繼遺產」。而被上訴人吳東澄在被繼承人吳雲慶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不下500萬元尚未清償,加上先前的結婚、分居、營業,被繼承人亦贈與被上訴人吳東澄不下200萬元,應認被上訴人吳東澄上開所取得之財產為應繼財產之預先支領,故被上訴人吳東澄未再分配遺產,並非被上訴人吳東澄將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吳賴淑美與被上訴人吳聰廷,而係被上訴人吳東澄已預先支領應繼財產作為對價,才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吳賴淑美與吳聰廷。從而被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協議所分配之系爭不動產應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東澄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與「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吳賴淑美與吳聰廷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責任;又因被上訴人吳賴淑美於108年1月10日已將附表編號3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建勳,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亦應就「被上訴人吳建勳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登記日期為99年9月10日,然於該日被上訴人吳東澄之財產狀況如何?是否將因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使被上訴人吳東澄無資力償還債務,致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得全部清償等情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244條「須有保全之必要」之要件。

(五)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不得成為本法撤銷標的,故上訴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無理由。

(六)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基於彼此間之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既為共同行為,則被上訴人吳東澄與被上訴人吳賴淑美、吳聰廷、吳聰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無法單獨分離而為撤銷,否則勢必影響其他繼承人依據身分人格法益所為之分割合意,故遺產分割協議應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七)被上訴人吳東澄基於其人格法益但因已自被繼承人生前取得將近700萬元財產,故而無權再分配遺產,並未減少其原有之清償能力,顯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何況上訴人所信賴者,乃被上訴人吳東澄個人之原有財產,其貸款時所評估者,亦僅限於被上訴人吳東澄本身之資力,而未兼及被上訴人吳東澄將來可能繼承被繼承人吳雲慶之財產範圍,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東澄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應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

(八)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吳東澄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至今尚欠上訴人407,54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有臺灣雲林地法院債權憑證可證(原審卷第13-1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可證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吳東澄之債權人。

(二)被繼承人吳雲慶於99年6月28日死亡,其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吳賴淑美、吳東澄、吳聰義、吳聰延等人。上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對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協議,其中附表編號2分配予被上訴人吳聰廷,其餘分配予被上訴人吳賴淑美,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11-113、257-293、299-311頁)。其中番子寮段1059-51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10日由吳賴淑美以贈與移轉登記予吳建勳,亦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證(原審卷第167-175頁)。

(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11頁)之記載:「..繼承人中對于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其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不應列入應繼財產之意思,依法均列入為應繼遺產」。然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並無法證認被上訴人間與被繼承人吳雲慶之債權、債務究係如何。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吳東澄在被繼承人吳雲慶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不下500萬元尚未清償,加上先前的結婚、分居、營業,被繼承人亦贈與被上訴人吳東澄不下200萬元,應認被上訴人吳東澄上開所取得之財產為應繼財產之預先支領,故被上訴人吳東澄未再分配遺產,並非被上訴人吳東澄將系爭不動產部分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吳賴淑美與被上訴人吳聰廷,而係被上訴人吳東澄已預先支領應繼財產作為對價」等語。惟被上訴人吳東澄是否有積欠被繼承人吳雲慶金錢,被上訴人並未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故無法認被上訴人吳東澄確有積欠被繼承人吳雲慶金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4月12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716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40頁),而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稽(原審卷第7頁),並未逾1年之期間。是被上訴人吳賴淑美抗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容有誤會。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第1148條第1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是被上訴人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撤銷之標的等語,顯不可採。

(六)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以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經查,被繼承人吳雲慶於99年6月28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其中番子寮段1195地號尚有部分土地被徵收而分割,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167、本院卷第131頁),此土地因被徵收而分割之地,仍屬被繼承人吳雲慶之遺產,然上訴人未就此為請求,足認上訴人僅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部分遺產,故上訴人之請求,依法不合。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附表:被繼承人吳雲慶之遺產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 │(重測後為義興段1168地號) │ │├──┼────────────────────┼───────┤│ 2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 │(重測後為義興段1135地號) │ │├──┼────────────────────┼───────┤│ 3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 │(重測後為番子寮段1195地號) │ │├──┼────────────────────┼───────┤│ 4 │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番子寮45號(未保存│全部 ││ │登記建物) │ │├──┼────────────────────┼───────┤│ 5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忠和分部存款198,573元 │ │├──┼────────────────────┼───────┤│ 6 │中華郵政水上中庄郵局存款374,933元 │ │└──┴────────────────────┴───────┘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