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蔡大川被上訴人 蔡秀玉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 年度嘉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年5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蔡秀玉之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欲通行上訴人蔡大川所有1537-31地號土地,因該系爭地1537-40、1537-41之間僅隔一層鐵皮板,後面改成鐵捲門即可通行,對鐵皮屋結構並無影響,且寬度有2.5 公尺,距離最短,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蔡秀玉先前購得系爭土地時,因1537-41 地號土地尚未建築鐵皮屋建物,均係通行該筆鄰地,是以本案應以1537-41地號土地通行方案最為妥適。而1537-40地號持分共有人可自行與0000-00 號持分共有人協商其承租或貼補費用,而非禍延鄰地1537-31 地號之上訴人承擔。且如通行上訴人土地,須拆除其所有之建築物,造成該房地無完整性及莫大的損失與社會資源浪費。被上訴人蔡秀玉是向仲介業者陳宏安仲介購買1537-40地號及仲介購買范耀琦先生共有持分地
15 37-39地號土地作為通路(陳宏安已證實)交換買賣條件,而其面積即1537-39地號是不到一坪,由此可知,蔡秀玉和范耀琦是共同利益關係,1.是購地取得通路;2.賣地取得金錢,蔡秀玉是取巧行為,為本身自私的利益,來毀別人一生的心血付出,敬請法官明察、辦鑑。
二、再者經嘉義市政府函1537-40及1537-41地號土地均不得建築房屋,或搭設建築物,且購買時皆為畸零空地,1537-41 地號竟自行搭建鐵皮屋已屬違章建築,並無保障之必要無侵害之權益,1537-41 地號搭建違章鐵皮屋緊臨左右住戶合法建築物,鐵皮屋且佔用1537地號○○○區○○○○巷路近3 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違章鐵皮屋面積137 平方公尺,共合計為185 平方公尺,萬一發生火災造成社區住戶生命安全及財產損失,誰要承擔?誰要負責?如台中、嘉義近來發生的鐵皮屋火災事件,造成消防人員及民眾喪生火場事件,影響甚巨,此棟違章鐵皮屋,符合嘉義市政府民國101 年起違章建築物立即報拆專案。
三、1537-31 地號所有權人蔡大川之房地於81年即已購買登記完成,至今已近29年,辛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房貸等,當時購屋時,周圍四處皆無建築物,地處偏僻,遂築住家圍牆防竊盜侵入,保護家人與身家財產安全,周邊住戶同樣築起圍牆做為保護。現已經過20幾年,四周也蓋滿建築物,80年建商郭柏村、范耀琦、胡義章等人推出嘉南京都建案達百戶之多,上訴人蔡大川即已登記預購,建商建案完成,分割主地號北園段1537號土地為多筆,1537-39、1537-40、1537-41地號即為分割後剩留之畸零空地,直到105 年被上訴人蔡秀玉購入1537-39、0000-00號土地,官惠玲等人購入1537-41地號,且這兩畸零地1537-40、1537-41地號原本就相通,1537-40地號土地出入也是從1537-41地號進出,按時間登記順序,上訴人蔡大川房地(0000-00 地號)是分割自1537地號之所有權,且是獨立房地產權合法建物,那有後買者且是被市政府認定不能建築之地向前買者即上訴人蔡大川且是合法建築物房地告通行權,非常不公平、不合理,社會公平正義何在?
四、被上訴人蔡秀玉與劉式羽等105年經仲介業者購買系爭1537-
39、1537-40及1537-41地號土地,蔡秀玉證實當時系爭1537-41地號為畸零空地(社區居民可以證明),系爭1537-40和0000-00號兩地原本就相通且有2.5公尺寬度進出,最為適宜。
五、凡事講求因果,被上訴人蔡秀玉系爭1537-40 地號土地出路被劉式羽系爭1537-41 地號土地自行搭建違法鐵皮屋擋住,以致無法進出。
六、被上訴人蔡秀玉聲稱1537-41地號土地領有嘉義市政府第80-616至652號建照,這是80年當時建商所申請嘉南京都社區建築使用執照,現已109年,建照早已失效,再者1537-41地號土地,劉式羽等違法在先,105 年違建一楝已三年之久的鐵皮屋,無合法建築使用執照證明文件。
七、知法玩法,漠視法令,明明是一楝違章鐵皮屋且○○○區○○○○道路(1537號土地),依建築法規左、右、後應留1.
5 公尺以上防火隔離帶,該違建鐵皮屋危害社區公共安全竟要合理化,枉顧社區合法住戶生命安全及財產損失。
八、台灣近年來,違法鐵皮屋火災事件頻傳,以致消防人員及百姓傷亡慘重,有鑑於此,中央政府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成立受理,101 年起施工中或完工違章建築案件,立即報拆專案。劉式羽等系爭1537-41 地號違章鐵皮屋,符合立拆法規,即無存在之必要,政府應發揮公權力,保障社區百姓安全,切勿放縱違法鐵皮屋,製造社會問題,以伸張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合法權益。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秀玉應通行1537-41 地號土地之方案,請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所採之通行方案為侵害最小之方案,並無違誤之處,以下說明之:
(一)查上訴人雖主張應通行系爭1537-41 地號土地以至同段1537地號土地之社區道路,通行範圍係由1537之4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平行至與同段1536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合計通行面積為38平方公尺。惟上訴人主張之方案通行土地佔該筆範圍約占28%,將使該土地近3成之面積無法使用,顯然嚴重侵害1537之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嚴重程度而屬過度負擔。且該土地上已有劉式羽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屋內擺設有桌椅、床鋪、書櫃及衣櫥等家具用品適於日常生活起居,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上訴人所採之方案不僅須拆除部分建物,且拆除範圍非小並顯有使該房屋頹敗倒塌之高度危險,並非如同上訴人所主張的僅需拆除一面鐵皮。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對通行之1537-41 地號土地損害實屬強烈,顯與一般社會現實通念相悖,非屬適宜之通行方案。
(二)觀原審所採方案,係通行同段1537-31地號及1537-39地號土地,於1537-39 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係沿1537之31地號土地地籍線平移3 公尺;於1537之3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則為於1537-31地號土地東側底部斜線地籍線向西平行1.3公尺。1537-39 地號土地現況本為空地,未經深度利用,尚不會因供被上訴人通行而需大肆改變土地現狀,通行範圍亦係沿1537-39 地號土地最西南側通行,且被上訴人本即為此筆土地之共有人,另1537-39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范耀琦與張枋霖並不反對被上訴人通行於其上,不致過度增加其餘1537-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負擔,對1537-39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妨礙較小,應屬損害較小之通行路徑。再者,通行1537-3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僅2.5 平方公尺,除上訴人廚房突出之增建部分1 平方公尺須拆除外,並未改變該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現況甚鉅。且上開廚房突出部分為增建,非建物原始之部分,拆除該增建部分亦不致影響建物之完整性及主體結構。
二、綜上所述,原審所採方案侵害最小,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並無理由。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四周分別為建物與圍牆所環繞包覆其中,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是屬於袋地。
(二)上述1537-40地號及同段1537-26至1537-31地號及1537-39地號與1537-41 地號,均係分割自同段1537地號。而1537地號土地,現為社區道路。
二、爭執事項
本件應以何種通行方案,始屬最適切之通行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蔡秀玉與訴外人郭柏村、胡義章、張佶臻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社區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於袋地,必須通行周圍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此有地籍圖及原審會勘筆錄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被上訴人僅得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行使其袋地通行權。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共有之1537-40 地號土地,四周分別為建物與圍牆所環繞包覆其中,並未與公路相通,現況僅能由1537-39地號土地經由1537-31地號土地,抵達1537-40 地號土地。1537-31地號與同段1555-27地號地籍線相接觸,1537-31地號上面建物與牆壁最寬處為130公分,增建廚房突出處與牆壁為61公分,1537-39地號上面設有圍欄,僅留有1人得通行之寬度。查上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及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三、第按,民法第789條第1、2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蔡秀玉共有的1537-40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蔡大川所有的1537-31地號土地,均是在於81年5月29日分割自同段1537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
因此,被上訴人蔡秀玉就其共有的1537-40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上訴人蔡大川所有的1537-3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乃符合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四、次查,系爭1537地號土地於81年5 月29日分割後,形成各筆建築基地,上述1537-40地號、同段1537-26至1537-31 地號及1537-39地號土地與1537-4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537地號土地。而1537-40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地形呈三角形而成為畸零地,並不適合建築房屋。然因被上訴人家裡從事冷氣行業,被上訴人買下1537-40 地號土地,是為放置冷氣設備及利用土地堆東西。而查,上訴人雖然是反對被上訴人通行1537-3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該通行同段1537-41 地號土地之方案云云。惟查,上訴人上述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1537-41 地號土地,即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的甲通行方案,是以通行1537-41 地號土地,以至同段1537地號之社區道路。該甲通行方案,為被上訴人在於原審先位聲明的方案,惟查,該方案業經原審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因此,本件不應再反於確定判決而採用甲通行方案。而且,上述甲通行方案是通行1537-41 地號,以至同段1537地號之社區道路,通行的範圍係由1537-41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平行至與同段1536地號土地交界處,合計面積共38平方公尺,然1537-41 地號土地坐落於嘉義市精華住宅區,土地面積137 平方公尺,如採用甲通行方案通行該筆土地38平方公尺,其通行範圍即約占28%,此種通行方法致1537-41地號土地將近3成的面積無法使用,而且1537-41地號土地現況有供劉式羽居住的房屋建築其上,該房屋雖然為鐵皮屋未設立門牌,但房屋內擺設有桌椅、床鋪及書櫃與衣櫥等家具用品而適於日常生活起居,如果採取甲通行方案則該房屋須拆除範圍非小且有頹敗倒塌之高度危險。因此,甲通行方案非屬最適宜之通行方法。至於上述房屋是否係屬於違章建築,與通行方案是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乃是不同的二事,不宜混為一談。該房屋在於未經政府機關合法執行強制拆除以前,所有權仍受法律的保障,法院仍須就該房屋在經濟上之價值為評估,不應認為房屋是屬違章建築即逕行認定應予以拆除,附此敘明。
五、再查,本件另比較乙通行方案與丁通行方案,此二通行方案均須通行1537-3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之方案一或方案二代號B部分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又查,被上訴人亦為1537-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通行1537-39 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係沿1537-31地號土地地籍線平移3公尺,1537-39 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尚未經深度利用,不會因被上訴人通行1537-39地號土地而改變土地現狀。且通行範圍係沿1537-39 地號土地最西南側通行,1537-39地號供1537-40地號土地通行後,土地形狀仍完整,不甚礙於1537-39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應係屬損害較小之通行路徑。另查,乙通行方案與丁通行方案之差異,是在於1537-31 地號土地東側底部斜線地籍線向西各自平行3公尺及1.3公尺,因而乙通行方案需通行上訴人蔡大川如附圖二之方案一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含同段329建號建物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與增建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丁通行方案則通行上訴人蔡大川如附圖二之方案二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含增建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
六、復查,本件原審考量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的通常使用,是指符合普通一般人基本通行使用為已足,若非有通行困難之情事存在,不得因個人特別通行需求而調整通常使用之範圍,或為增益自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要求鄰地所有人須容忍為非必要之通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係欲利用1537-40 地號土地用以堆積冷氣設備等水電物品,則依系爭土地利用目的及情形,倘若通行範圍已足敷通常使用,不得因為通行上之便利,或非供通常使用之特殊需求而擴大通行範圍。若採取乙通行方案,則上訴人蔡大川所有之同段329 建號建物中,將會有面積5 平方公尺之保存登記建物必須拆除,勢必損及
329 建號建物主體結構。反之,若採取丁分割方案,則329建號建物僅須拆除後方廚房突出面積1 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被上訴人在1537之31地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即可達1.3 公尺的寬度。被上訴人可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周圍,再以步行或機車接駁甚或使用小推車搬運物品方式將貨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上,未必須駕車由系爭土地進出,得由其他替代方式出入系爭土地,即可滿足堆放水電物品之需求,不能因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且查,329建號建物後方廚房突出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該突出部分乃為增建的加蓋圍牆,並非建物原始部分,拆除該增建部分,亦不致於影響建物完整性及主體結構。因此,原審乃採用丁通行方案,而為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諭知。
七、綜據上述,本件丁通行方案係屬於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因此,應以丁通行方案為最適切之方案。而查,原審認為系爭1537-40 地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537-40地號,就上訴人所有系爭1537-31地號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的附圖二之方案二代號C 部分所示面積2.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之方案二代號c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所為上述判決,已經充分衡量兩造間的權益,就被上訴人得通行範圍已為相當的限縮,避免逾越必要程度造成上訴人過大的損害,認事用法,核無任何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