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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施清山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上訴人 郭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朴子簡易庭108年度朴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旁空

地二層鋼骨磚造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於民國 107年9月4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本工程) ,約定施作內容如107年9月4日估價單所示(下稱第一份估價單)。嗣兩造合意約定追加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約定追加工程款為42,880元,追加工程之施作內容如108年3月6日估價單所示(下稱第二份估價單)。上訴人自開工後即依約施作,然被上訴人未分期給付工程款,亦不讓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本工程及大部分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就已完成的部分,拒不給付工程款。

㈡兩造間有約定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㈢倘鈞院認為兩造間未約定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㈣再退步言,倘鈞院無法認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終止,則上

訴人以 108年12月27日陳報狀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補辦申領建築執照之手續,並於申領建照後移除工地障礙物,使上訴人得合法且無障礙進場將剩餘工程施作完工,否則將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於 108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定期催告通知後,仍未完成建照補發,上訴人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於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之不當得利等語。並依競合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二、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11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仍有多處未完成,上訴人亦未按原約定內容施作。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或工人繼續施工等,被上訴人均否認之。被上訴人曾諮詢建築師,因系爭工程施作之地點為袋地,不易取得建造執照,其後經人舉報為違章建築,然因系爭案件卡住,故仍未申請建造執照,嗣後主管機關則以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

二、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路○段 ○○○號萬

龍旅舍旁空地之二層鋼骨磚造房屋新建工程,並於107年9月

4 日簽立第一份估價單,約定承攬工程款56萬元,約定之施作內容如原審卷第11至17頁之第一份估價單。

㈡嗣兩造就系爭工程於 108年3月6日成立追加工程,約定追加

工程款42,880元,約定之追加工程施作內容如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69頁之第二份估價單(註:被上訴人未同意108年3月6日估價單記載「紅磚完工請款壹拾肆萬元,三天內」之付款條件)。

㈢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本工程款37萬元。

㈣系爭本工程施作完成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為協力行為,經定期催告仍不為之,

上訴人乃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134,115元,及本工程與追

加工程之管理費30,000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報酬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 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除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承攬報酬給付之時點分為:⑴工作不必交付的情形,於工作完成時;⑵工作必須交付的情形,於工作交付時;⑶工作是分部交付且報酬亦係就各部分約定的情形時,於每部分工作交付時,給付該部分的報酬。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表示並未約定何時給付等語(詳原審卷第40頁)。本院參酌第一份估價單及第二份估價單上,均無約定工程款應何時給付之相關記載內容,且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約定工程款按施工進度給付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縱使被上訴人曾經支付部分工程款共37萬元,亦可能係出於上訴人周轉之需求,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故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有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乙事,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㈢是以,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有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

約定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揆諸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 505條規定,本件工程款給付之時點,應係在工作完成並交付時。然而,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施作部分之報酬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繼續施工等語,業據被上訴

人否認。而施作砌磚、泥作部分之證人謝瑞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108年5月8日去搬施作工具,原告(即上訴人)跟我說工程不要做了,我才去搬等語(詳原審卷第66頁)。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證人謝瑞建並詢之:你負責施作的部分已經全部完成了?證人謝瑞建證稱:還沒有, (108年)農曆年後做了約2、3天,上訴人叫我停工,我就沒有做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不要繼續做。本院另詢之:被上訴人是否有跟你說過,叫你不要繼續施作了?證人謝瑞建證稱:沒有。本院進而確認:你在現場時,是否有聽過被上訴人叫上訴人不要再繼續施作了?證人謝瑞建證稱:我沒有聽到過。是上訴人叫我不要做,我就停工了等語(詳本院卷第98、100頁) 。由證人謝瑞建前揭所述可知,要求謝瑞建停工並將施作工具搬離現場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稱其未要求停工,亦未拒絕上訴人繼續施工等語,應屬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云云,則無可採。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質之證人謝瑞建:上訴人叫你停工後

,被上訴人有無找你談繼續工程的事?證人謝瑞建則證稱:上訴人叫我停工後,我回去工地整理工具時,我自己找被上訴人討論砌磚後續的工作是否要完成,後來因為剩下工作的工資沒有談成,所以我沒有繼續把砌磚完成。我後來又去找被上訴人的先生,問是否繼續把砌磚做完,因為工資的關係一樣沒有談妥等語(詳本院卷第101、102頁)。由證人謝瑞建前揭證述內容亦可知,停工之後,皆是證人謝瑞建自行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是否繼續施作砌磚、泥作工程及工資等事宜,故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並未主動聯繫證人謝瑞建繼續施工乙事,洵可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停工後,被上訴人聯繫證人謝瑞建繼續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有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花盆阻擋施工人員進出等語,惟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上訴人所稱之花盆皆為中小型盆栽,且緊靠圍牆邊角位置擺放,不足以阻擋施工人員進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3、45頁)。且經上訴人詢之:你離場時,被上訴人有無用盆栽把現場工地圍起來?證人謝瑞建亦證稱:沒有,盆栽全部都放旁邊 (詳本院卷第230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阻止施工人員進場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擋施工人員進出云云,尚無足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協力義務,經定期催告通知後,仍未為之,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定作人之行為」,是指定作人負有使工程得以開始或繼續施作之「協力行為」,亦屬定作人應負之協力義務。

㈡但關於申請建造執照乙事,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可知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人為定作人。然而,「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人為定作人」乙事,與「定作人負有使工程得以開始或繼續施作之協力義務」乙事,兩者並不相同。

㈢定作人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係指同意允許

承攬人進場施作等,類此可使工程得以開始或繼續之協力行為。至於定作人是否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此乃建築物合法興建與否之問題,然與承攬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承攬人是否得以開始或繼續施作等情,均無影響。此由民間社會常見之建物二次施工亦可知,承攬人能否開始或完成工作,與定作人是否有取得建造執照,兩者並無互為影響之關聯性。

㈣且經本院詢之:上訴人之前有無施作過違章建築?上訴人陳

稱:業主叫我做,我就施作等語(詳本院卷第245頁) 。足見定作人是否有申請建造執照、是否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等,與承攬人能否開始或繼續施工,並無影響。是以,定作人雖係建築法所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人,然而,是否申請建造執照或有無建造執照,既與承攬工作之開始或完成無關,自非屬民法第 507條所稱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範圍。因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被舉報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未申請或補辦建造執照,致其無法繼續施作云云,尚無足憑採。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築物經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

應強制拆除,倘若後續仍進場施工,可能讓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有觸犯建築法第93條刑事責任的問題,所以目前違法的狀態尚未排除,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等語。然查,依建築法第93條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者,係限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但本件經主管機關認定建物為違章建築之事由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並非「經勒令停工在案,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乙情,有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9頁) 。是以,上訴人主張繼續進場施工,可能使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觸犯建築法第93條刑事責任云云,亦屬有誤,洵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其他建築法規定云云,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本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尚未全部施作完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 4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另主張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申請建造執照之協力義務,經上訴人催告仍未補辦,上訴人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然經本院調查審酌後,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7萬元工程款後,依民法第49

0 、511、50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等語,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上訴人承攬之本工程部分(107年9月4日估價單)┌──┬───────────────────────┬───┐│編號│施作內容 │是否已││ │ │完成 │├──┼───────────────────────┼───┤│1 │1F地梁、柱底、地坪、2F地坪、地坪級配、RC3000亞│是 ││ │泥、水泥、砂、板模、放樣、原有地梁紅磚,從挖清│ ││ │理運走、地坪4分單層、附圖三張基礎1F、2F、一樓 │ ││ │地坪跟舊有推平、大邊地坪、自己地坪RC。 │ │├──┼───────────────────────┼───┤│2 │含小怪手、鴨母車、山貓回填 │是 │├──┼───────────────────────┼───┤│3 │紅磚砌作 │尚未全││ │ │部完成│├──┼───────────────────────┼───┤│4 │打底、粉刷 │否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