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顏清相 對 人 黃日聰
黃建彰黃建富黃建賢林淑雯黃昭隆方惠香邱麗華陳子元黃賴秀琴黃美玲黃盈勝黃盈舜張瀞分張瀞文張景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原告盧正吉、林進山、盧宋秀蘭、張樹枝與追加原告即本件抗告人,均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均係一起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租地建屋,租金之計算亦以整塊地計算,而由盧正吉、林進山、盧宋秀蘭、張樹枝與抗告人自行協調如何分攤租金。為訴訟經濟考量,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以解決多數人紛爭,以免相同證據資料重複調查,浪費資源,故有追加抗告人為系爭訴訟原告之必要,且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並不礙系爭訴訟之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裁定未加以調查或審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係向相對人所承租,因占地較小故與原告盧正吉一起繳納租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4頁),系爭訴訟之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分別」向原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6號卷第13頁),是依前開主張,原告、追加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間顯係存在不同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與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可認定。是原告、追加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間,既係不同之租賃關係,各承租人與被告間即屬不同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將致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亦應分別審酌不同之抗辯或主張,自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可言,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符。且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既須審酌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包含抗告人及其被繼承人承租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日後繼承之事實核與其餘原告亦不同),顯有礙被告即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相對人即被告並不同意追加抗告人為系爭訴訟之原告(見原法院卷第76頁、第243頁),是依前開說明,追加抗告人為原告,顯不合法。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