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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唐儷馨相 對 人 王明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嘉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曾打電話予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考上博士,要抗告人幫忙,因抗告人現身體不適,曾要求相對人返還2-3萬元,但相對人並未還錢。抗告人將每月所領之錢全部給相對人生病之弟王明輝,抗告人僅留4千元,生活拮据。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返還借款)訴訟,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此有戶籍謄本可證(附於原審卷),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且兩造並無提出本件借貸有履行地約定之相關事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清償債務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沒有管轄權。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此聲請屬上開清償債務訴訟的程序事項,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審業經將上開清償債務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從而原審將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併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