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林柏漢被 告 劉秀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出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約明租期1 年,自107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期滿後被告同意原告有以原條件續租1 年之權利,但非經雙方合意另定書面租約並經公證,即視為不再續租。嗣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出租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乃於108 年5 月8 日函覆被告,表示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其欲繼續承租並於同年5 月18日以配偶陳鈺婷之存摺匯款18,000元與被告,繳納108 年5月19日至同年6 月18日之房租。
㈡、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屆滿時,原告即與被告洽談續租事宜,原告要求續租3 年為被告所拒絕,僅願意續租1 年,故依雙方口頭合意之內容為兩造依原條件繼續租賃契約1 年,而兩造租約於108 年5 月18日屆滿,原告於同年月18日匯款繳納新租約之第一期租金,被告如無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給原告,理應立即退還租金,然其卻遲在9 日後之108 年5 月27日始以匯款返還原告,依一般租賃之商業常情,已有足讓原告信賴被告願意續租之表徵。再者,被告第二次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續,原告親赴被告家,將被告退還之18,000元租金再次交付給被告配偶黃名聰受領此18,000元之租金,足見被告實際接受租金之行動,依通常觀念已可表示接受績租之請求,兩造間租賃之合意因意思實現即為成立。
㈢、並聲明:1.鈞院一0八年度司執毅字第一八八0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之一0七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五九五號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並於107 年4 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公證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規定之期限,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第七條第5 點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有1 年續租權,租約條件不變,但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即視為不再續約。」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5 點雖記載承租人有續租權,為但書又賦予兩造依實際情況,而有限縮續約權之行使。而非命兩造需再強制締約1 年。雙方於108 年5 月18日無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即視為不再續約,被告既已表明不願續租,即不可能如同出租時,於每月19日查看帳戶有無新款項,且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始得知原告所匯之金額,並於同日即將該筆金額匯款返還給原告。而原告主張將被告退還之18,000元租金再交付給被告和偶黃名聰云云,實係原告聯絡被告於遠東百貨面談商議,被告之配偶黃明聰如期赴約,原告強行將18.000元丟置被告之配偶桌上,便立刻離開現場,實屬原告強迫被告得利而達成續租之手段。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4 月18日出租系爭房屋與原告,並於107 年4 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公證契約,約明租期1 年,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為止。
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持記載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遷讓房屋事件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續約1 年,兩造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期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
108 年5 月18日止。又第七條第5 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有1 年續租權,租約條件不變,但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即視為不再續約。」堪認兩造於契約中已明定期滿續租應另訂契約並經公證,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自承其所主張之「續約」並無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見本院卷第73頁),尚難逕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至後復已續約1年。
⑶、基上,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
依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復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非可取。
㈢、綜上論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