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上訴人 蔡金治○ ○ ○ 號即被上訴人 李坤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和解,約定上訴人即請求人爾後因房屋欲出售或改建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將所占用系爭土地歸還。因請求人欲改建房屋而通知上訴人,卻不獲置理,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貳、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著有規定。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上訴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至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須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查:
一、兩造間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願於上訴人即本件請求人日後因重建或出售等原因而需使用嘉義縣○○市○○段○○○○○號土地時,將前開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66平方公尺之共同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即本件請求人,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人雖以欲改建房屋而通知相對人卻不獲置理,而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依前開規定,須前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而請求人主張之前開事由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係前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請求人前開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復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請求人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與欲改建房屋之相關資料依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436條之1第3項、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