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 葉啟東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債權剔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 月25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系爭違約金債權(行銷費用及補償金)係以強制確保債務履行為目所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為債務人於使用該電信門號提前解約(停話)時,補償原債權人所受損失之約定。雙方約定之門號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方才獨立存在,並非電信費用債權之從權利。故異議人請求之電信費用之違約金債權(即專案補償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債務人仍應給付異議人上述債權金額等語。
三、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 條第1 、
4 款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並簽立同意書,嗣相對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或提前終止契約,而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10,624元、遲延利息6,306 元及門號違約金3,000 元(異議狀誤載為6,000 元),合計19,930元。台灣大哥大公司其後於95年7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同意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內)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係受讓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屬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依上開說明,核屬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
㈢、異議人主張上開補償款係違約金云云,惟觀諸上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承諾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需選用200元以上月租費之資費方案兩年。若立同意書人違反上開承諾,提前申請退租或為台灣大哥大依『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之規定銷號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3,000 元之行銷優惠費用」等語。可知相對人使用上開門號倘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應補償手機優惠費用或優惠方案補貼款,顯見該手機補償或優惠方案補貼款,均係相對人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之差額,實質上應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仍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異議人主張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委無足採。
㈣、異議人請求之電信費用、遲延利息及補償款,係核算至95年
7 月24日,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其2 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97年7 月24日屆滿,異議人未表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抗辯異議人之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辯異議人之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將補償款自債權表中剔除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