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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許智傑併案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黃翠瑤相 對 人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泊佑即林國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 年度司執字第700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系爭之1-1 、37建號已滅失而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為測量結果與原登記建物不符合。雖非無見,然仍有可議之處,應予廢棄,茲分敘如下:

1、民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就實體上之權利之爭議,應無審查權。如有疑義,應曉論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已經設定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之標的物,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物可憑。是聲明異議之持形式審查即可判斷權利為真正之抵押權行使權利,應無不合。則原裁定認系爭之1-1 、37建號已滅失,則等同否定聲明異議人已合法成立生效之抵押權,無異以民事執行之裁定否定聲明異議人之抵押權,已有未合。

2、建物登記平面圖與建物之現況不符原因甚多,例如:修建、改建、增建或重建等,除重建外,其他之修建、改建、增建均不致使原建物滅失。因此,建物之現況(坐落土地、面積等)如與建物原登記狀況不符,是否即可判斷原建物已滅失而現存建物屬新建,即有率斷之嫌。因原建物有可能未拆除而僅是被增建之部分包圍,如要確實判斷原建物是否全然不存在,應將該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結構、各樓層圖(可向建管單位調取),詳細進行比對,才能確認原建物究竟是滅失,抑或是被事後增建之建材包圍。然而系爭之1-1、37建號存在,且屬債務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已設定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此由形式上審查即可判定。然原裁定似越俎代刨,逕為實體審查,判斷債務人之所有權存在與否,但又漏未調取最重要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圖面來比對,致判斷結果顯屬可議。因形式上觀之,系爭之1-1、37建號等建物存在,且屬債務人所有,及聲明異議人對上開建物之抵押權存在,故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債務人或第三人有異議,應曉諭其另行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非以非訟之裁定進行所有權存否之判斷。

3、又原建物之主結構、水泥柱均仍保留在現有建物之中,業經原裁定調查屬實,顯然原建物並非滅失;因原建物之主結構存在,縱因事後有增、改建致建物面積擴大,該增、改建之部分應依「添附」之法律關係,認已附合成為原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原裁定既已認定原建物之主結構存在,則顯有添附之事實,應認原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至現有建物全部,駁回第三人之異議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未依添附之法則認定所有權擴張至全部建物,又駁回系爭1-1 、37建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議。

(二)因原裁定認定系爭1-1 、37建號建物不存在,造成聲明異議人之新台幣1 億3000萬元抵押權於地上建物部分落空,債權之擔保僅剩土地,對聲明異議人將造成極為重大之損害,故不能不慎重。因原裁定調查證據已有疏漏,且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又逾越民事執行裁定之形式審查權,以執行裁定否定實體上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存在之嫌,自應予以廢棄,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續行對系爭1-1 、37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查,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的部分,其中建物部分係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號及同小段37建號之房屋。而上揭兩棟房屋,雖然經其他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以本院105 年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

1 月26日以嘉院國105 執全新字第25號函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及於105 年2 月17日至現場以105 年度執全字第25號揭示查封公告在案。惟查,上揭1-1 建號及同小段37建號之房屋,於107 年4 月9 日進行現場測量,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結果認為:「1-1 建號之廠房應該已經不在了,因為尺寸不同,且1-1 建號為64年建造,現存建物為新建物,可能是舊建物拆除未辦滅失,新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表示:「37建號應該也是相同的情形」。再查,本件就現場的建物,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現存建物進行測量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3 日檢送所繪製之153 棟次及154 棟次之測量成果圖到院,經比對結果,現存建物與原登記建物,在坐落的基地位置及面積、結構或樓層,顯已有不符。又查,本件根據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泊佑即林國龍於107 年4 月9 日會勘時,在現場表示:「建物為新蓋的,但是沒有辦滅失,因為不瞭解相關程序」等語。而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7 年9 月3 日嘉上地測字第1070005157號函,亦載明:「本案債務人於現場會同測量時聲明原建號00037 、0001-1建物已拆除,經查對後原建號建物面積及坐落位置確與現有建物不符」等語。再查,第三人翁國容於107 年12月24日會勘時到場,翁國容在現場表示153 棟次、154 棟次建物為林泊佑以私人名義訂立契約委託伊興建,並稱原有建物僅主結構有水泥未打掉,但屋頂等換新。另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泊佑即林國龍並補充說明:樑柱除水泥包覆部分外,其餘均換新。則本件依地政測量人員勘測及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泊佑即林國龍與第三人翁國容之說明,並參酌建物的現況,顯見系爭建物乃為新的建物,並非係於64年或83年間建築的老舊建物。因此,本件堪認1-1 建號及同小段37建號房屋,已經遭拆除後予以改建,並非係局部整修,而是於拆除後再重新建造。又查,上揭1-1 及37建號之房屋,除水泥樑柱部分外,其餘結構均遭拆除,僅存留部分的水泥樑柱,顯然已不足以避風雨,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而猶未喪失,故本件堪認上揭1-1 建號及37建號之房屋,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泊佑即林國龍利用原存留部分的水泥樑柱,再另安裝新鋼架,並再加蓋新屋頂,使足以避風雨,亦已為另一新的所有權關係,無從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再重行回復。

四、又退步言之,如果(假設)本件系爭1-1 、37建號建物未滅失而仍然存在。然按,本件執行153 棟次、154 棟次建物之結果,即同時已經在對原1-1 、37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至於異議人對於153棟次、154 棟次建物所拍定之價金,有無優先受償權,則係屬於價金分配的問題。因民事執行處所為之事實判斷,僅是作為謹慎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的依據,無以之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的拘束力,故異議人應得向法院另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或屆時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救濟程序,應可獲得解決。至於判斷執行標的物是否確實存在,而得以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的程序,乃為執行法院職權上得予審查之事項範圍,異議人認為原裁定是越俎代刨,逕為實體審查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拍賣上述已滅失之1-1 建號及同小段37建號之房屋,乃為事實上不能,自無從准許。原審因而駁回異議人對於上述1-1 建號及同小段37建號房屋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於法亦無違誤。異議人執詞聲明異議,指摘原審處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