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劉殿昌即債權人相 對 人 張啟彰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4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442號裁定不服,並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8 年4 月3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42號債權人與債務人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25日裁定駁回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後段聲請再為執行,其理由係債務人復為占有之時間,距離執行法院前次執行點交日,已近達一個月之久,難認屬債務人復即占有,應屬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債權人因認司法事務官之認定有所違誤,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惟參該項後段規定之修正理由:「本條第一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示限制,…」,可知以同一執行名義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限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後,債務人於短時間內立即再為占有,始得為之。如債務人復為占有之日期,距離執行法院點交之日,已達近一個月之久,則難認屬債務人「復即占有」,應屬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已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點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350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乃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之規定為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38491 號(下稱前案)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至現場履勘執行,嗣經相對人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物(即判決附圖編號甲:採光罩、水泥階梯及扶手)自行拆除完畢,執行法院於107 年12月7 日執行點交程序,將系爭土地交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經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債權人已就系爭土地得為事實上之管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前案之執行程序自屬完畢,本件異議人雖提出其於108 年1 月8 日拍攝之照片,陳稱相對人於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7 日期間於系爭土地內放置金屬階梯等語,惟上開異議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復為占有之日期,距離執行法院於107 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於異議人管領占有,已達將近一個月之久,難認系爭土地於
107 年12月7 日點交予異議人後,又為相對人所「復即占有」,相對人現如有再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另一新發生之占有事實,已非前案之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則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點交,於法顯有未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依第1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點交,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再為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如為防火巷道,如有他人堆放物品足以妨害救災,非不得依相關消防法規,請求消防建管單位予以取締裁罰,此為解決紛爭之另一途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