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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人 陳勝強 住臺北相 對 人 陳景淑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51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78年4月19日除籍,而支付命令之送達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行之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然相對人雖旅居新加坡,但其父與親友仍居住於台灣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處,相對人為照顧長輩亦長住該處,且聲明異議人前曾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亦經債務人簽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本件支付命令無須於外國送達或公示送達,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一般管轄權)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除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宣告與死亡宣告有規定外,其餘尚無明文可據,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管轄權之規定,填補法律之漏洞;故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結果,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是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查聲明異議人為我國國民;而相對人已喪失我國國籍於78年4月19日除籍,並自願取得新加坡國籍,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166號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自得行使國際管轄權。

叁、次按涉外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或聲

請所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或聲請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確定原告起訴或聲請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即關於定性標準並未規定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亦無完善之學說,各國實證法或判例則多採法庭地法說。第按因程序法之屬地性、公法性質,且與法院地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關,及場所支配原則等理由,國際私法因而採程序依法院地法之原則,亦即程序事項直接適用法院地法,而不像實體事項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擇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查本件依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則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該法律類型屬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起之督促程序即支付命命,應可認定。且本件屬前開支付命命核發或駁回之聲明異議程序,依前開說明,程序事項直接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亦應可認定。

肆、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36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查:

一、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嘉義簡易庭,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本件相對人已於69年8月5日遷出新加坡,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行督促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8年度司促字第516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人仍為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雖有認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者;然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應屬於支付命令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普通規定,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

二、況縱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然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69年間即遷出前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處至新加坡,並於81年6月29日已廢止前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本籍登記,顯見相對人已長住於新加坡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自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新加坡行之;且相對人居住於前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處之親友,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況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與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87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則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遷出新加坡,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行督促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請,亦屬有據。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且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同此見解)。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