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莊淳元即債權人相 對 人 莊騏瑋即債務人
莊禮溶第 三 人 中華法定代理人 江建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002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0027 號裁定不服,並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8 年6 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 項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另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何以無形成力?調解筆錄中即表明本案於鈞院調解時,三位繼承人皆有出席,亦無異議表示,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各分得三分之一,各繼承人所得財產已非常明確,何以第三人無交付之義務?故就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027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賜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除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就其協議分得部分聲請執行點交。(參司法院82年2 月20日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第275-278 頁)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8 年度家調字第127 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略為:「一、兩造(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同意被繼承人莊吳素月所遺之遺產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大埔分部活期存款新台幣176,552 元及所生之孳息、㈡嘉義縣大埔郵局活期存款新台幣280,668 元及所生之孳息依照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方式分割。」;「二、由繼承人莊騏瑋、莊淳元、莊禮溶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各得新台幣152,407 元(若有所生之孳息由繼承人莊騏瑋、莊淳元、莊禮溶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方式分割)。」等語,有調解筆錄乙份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資佐證。可見該和解筆錄內容並未就各該當事人之交付義務有所約定,揆諸上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執行法院尚不得就各分得人應得部分直接進行取交之執行程序,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給付被繼承人莊吳素月存於該郵局之存款161,299 元及所生之孳息,依照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於異議人,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得依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