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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人 顏春香相 對 人 吳美菱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968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8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時,執行人員當場宣達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未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廢標,然於執行人員宣達本件聲明異議人廢標及結案前,聲明異議人即當場聲明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竟未獲採納,執行人員並當場宣布由第2順位投標者得標。然拍賣公告中並未說明投標單內須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且乏法律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查執行債權人陳坤煌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684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20日發函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再經執行人員於108年4月10日至不動產所在地查封前開99-8地號土地,並追加查封其上之荔枝樹,然執行債權人則當場撤回前開99-5地號土地之執行。後經執行法院對前開查封物於108年7月16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而經鄭嘉彬拍定取得。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08年7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其於現場曾提示證明文件等事由聲明異議,旋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為由,而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684號民事裁定將其聲明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08年7月23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人即於108年7月25日以前開聲明異議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則於108年7月26日核發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拍定人代理人鍾梅芳收受(未記載收受日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8年度司執字第968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固有規定。前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即拍定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爭書,即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從而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該拍賣程序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強制執行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撤銷或更正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同此見解)。從而,有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因拍賣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除有法定解除原因外,執行法院不得片面註銷移轉證書,剝奪買受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執行法院唯有曉諭,主張權利或債務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俟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得註銷權利移轉證書者(87年6月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聲明異議人雖於108年7月25日以前開聲明異議事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核發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拍定人代理人鍾梅芳收受,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含拍定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甚或依職權撤銷或更正前開拍賣程序。

(二)縱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明異議雖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本院為裁判時,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執行法院或本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三、綜上所述,系爭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其拍定之執行處分即屬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