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賴芳美相 對 人 何星瑩
何星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3分之17土地,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並經本院准予核定,該內容為塗銷贈與給相對人之土地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與異議人。
㈡、異議人持該聲請書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辦理登記,大林地政要求異議人應將本案登記原因訂正變更為「調解移轉」,並要求異議人另行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而本件之土地所有權應屬105年9月20日之贈與契約自始無效,解除贈與契約、塗銷贈與登記,再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行為,非屬相對人雨聲請人合意之契約行為,非屬「調解移轉事件」,更不需配合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手續,從而不遵本院核定之前開調解書,而本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使各該機關擅自曲解視同確定判決之調解意旨、拒不履行土地登記,使異議人無法完成回復土地所有權程序。
㈢、又大林地政要求異議人需另行「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若係為行政機關就本案回復所有權登記前,所應為回復異議人在土地尚未移轉與相對人前之土地現值登陸記載,則異議人於收到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正本後,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下稱嘉義縣稅務局)聲請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並已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但稅捐機關竟於異議人調解書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270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竟於「調解回復所有權要件外」,要求相對人申報贈與稅,然依據該調解書,該次贈與自始無效,解除贈與契約,塗銷贈與登記,再為回復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為相對人與聲請人合意之贈與行為,自無需配合辦理申報贈與稅,據為配合辦理申報贈與稅之手續,再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行政機關擅自區解釋同確定判決的調解意旨,認定本案為「贈與土地的契約行為」,要求本案土地登記應另行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至聲請人吳法完成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程序,回復該筆土地所有權。
㈣、聲明:1、原裁定廢棄。2、囑託大林地政塗銷105年10月11日收件林地字第063530號,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514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51,及民國105年8月30日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14.8平方公尺、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均為43分之17土地一筆之贈與登記。3、囑託大林地政將105年8月30日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14.8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3之17土地一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4、囑託嘉義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塗銷兩造為辦理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收件林地字第063530號贈與登記,而於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5年10月4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號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5、囑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塗銷異議人在兩造為辦理大林地政105年10月11日收件林地字第063530號贈與登記,而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5年10月5日收件第Z00000000000 00號之贈與稅申報案件。6、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所稱之執行名義為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經異議人所自陳,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26270號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第三人之記載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狀記載第三人大林地政、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經查該3人並非聲請人所指執行名義之相對人,雖異議人將該三人列為第三人,但該三人並非調解書所指之相對人,亦非調解書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將渠等列為第三人,當非可採。
四、本件異議實體上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若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於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受調解之人以為意思表示,自無須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本件執行名義為經本院核定之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8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其調解成立且有執行力之部分為:「
一、兩造同意解除前述贈與契約並塗銷贈與登記,即對造人何星瑩、何星儒皆願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賴芳美…。二、兩造同意前述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所必須之規費、稅捐及代書服務費用等一切費用,均由聲請人賴芳美負擔。」此項調解書之記載,足認相對人業已於調解成立時為願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自不用向法院聲請或等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移轉之目的,此觀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因法院判決確定(或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聲請之規定,益為明顯。本件聲請人自可以權利人之地位,持該份調解書,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向主管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聲請為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
㈡、異議人主張本院囑託大林地政、南區國稅局、嘉義縣稅務局為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塗銷105年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相關部分:
1、囑託大林地政為塗銷所有權及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
⑴、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之:①、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②、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③、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④、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⑤、依土地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第73條之1第5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⑥、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或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登記。⑦、依破產法第66條規定之登記。⑧、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⑨、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⑩、依第147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⑪、依第151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⑫、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再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觀之,執行法院於執行時,始有通知地
政機關登記之適用,而再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之規定亦可知,囑託登記地政機關之登記,其主體必然是執行法院,地政機關方得依據該登記規則予以登記,是以,倘若非屬執行法院,自無權囑託或通知地政機關為土地登記,縱有通知,因主體錯誤,其通知當然不因此生效。本件異議人之執行聲請及就該部分之異議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執行程序,本院即非法律上定義之執行法院,當無法囑託登記機關即大林地政為異議人所請求之塗銷土地所有權與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⑶、再者,本件調解書之內容如上所述,調解中有執行力者與上
述之內容相同,土地登記機關就該調解書之登記,僅需符合該有執行力之內容即可,而有執行力內容外之其餘記載,並非土地登記機關應遵守之登記內容,土地登記機關為辦理符合執行力內容記載之登記時,本應按照其他登記所應遵守之法律及行政規則登記,且可請求登記權利人依據法律其行政規則為相當之配合,此與土地登記機關需按照有執行力之內容登記,並未有所衝突。登記權利人當不能以取得有執行力之內容,要求土地登記機關不需遵守其他法律、行政規則而為登記。是以,本件異議人主張大林地政必須尊重執行名義直接登記,而不能要求異議人為相當行政程序上之配合,顯非可採。
2、囑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稅務局為塗銷105年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部分:
⑴、查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執行之調解書,不論內容屬有執行力
或無執行力,均未提到異議人所稱之無效贈與契約之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之塗銷部分,異議人就未提及此二部分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囑託塗銷登記,已有疑問。
⑵、再者,該二部分雖與本件調解書執行名義之部分內容有關,
然執行名義中有執行力之部份係記載:解除贈與契約並塗銷贈與契約。而解除贈與契約,表示贈與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僅是因為解除而失其效力,是否會因為解除而導致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直接不存在,亦有所疑,異議人請求塗銷此二者部分,尚非有理。
⑶、況縱本院認異議人所述有理,但遍查相關法規,並無使執行
法院得為異議人此二者聲明囑託塗銷之依據,且本件異議人執行之聲請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及本院認為異議人無理由駁回,本院即非法律解釋上之執行法院,就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本院無從為之。
⑷、是以,異議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另調解書案由欄第10至11行記載:聲請人與對造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聲請人擬請求解除贈與契約予對造人等語。按所謂無效,係屬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則毋庸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調解書先記載贈與行為無效,後又記載該契約解除,以前揭說明觀之,該記載有所疑慮,然該調解書有執行力部分之記載,並未有此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意旨,就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述內容相同,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就囑託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未以執行名義為依據而為駁回,雖與本院前揭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
六、末以,異議人除聲明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其餘異議聲明非屬向法院聲請執行或就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所能處理,應另尋妥適之法律途徑,附此敘明。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