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議人即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相對人即債 務 人 蘇格言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8年度司執字第190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按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對動產所有權,並無實體調查權,僅得就財產之外觀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埶行債務人對動產之占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戶長占有。(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2、揆諸上開實務之見解,債務人蘇格言既為本次執行地址「嘉義縣○○鎮○○里0鄰○○○0號之7 」之戶長,則自足堪推論本案所查封之動產係債務人蘇格言所有甚明,故債權人依該動產形式外觀為聲請查封,於法應屬有據。

3、另按動產所有權未如不動產所有權設有登記制度,故如債權人對查封之動產是否確非債務人所有爭執時,執行法院不宜自行認定率予撤銷查封,而應由第三人依第15條規定,以訴訟解決。(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事論,第300頁)

4、復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就埶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埶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參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5號裁定),準此,即便該址仍有另一位戶長即債務人之父親蘇能山,但對於此查封動產之所有權爭執,仍應透過訴訟之方式加以審斷才是。

5、另債務人蘇格言之父母親雖陳稱債務人已無居住於該址,而該查封之動產皆非債務人所有云云,惟渠等既係債務人之至親,則本難認渠等不會刻意為有利於債務人之陳述,而包庇債務人矣。嗣本案雖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至該址查訪,並經該局函覆債務人確無居住於該址。但派出所之訪查報告,僅係警員登門查訪時,將現住人所陳之供述,加以為紀錄而已,警員並不會深入去探討該供述之真實性,且就本案而言,該警員所訪問之對象,也必定係居住於該址之債務人父母,然其父母既然存有包庇債務人之虞,則又豈能認該份派出所之訪查報告具有公正與客觀之參考價值。

6、債務人之母親蘇詹麗固再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該查封之電視與冰箱,均係其另一位兒子蘇格男所購入,而非債務人蘇格言所有,並提出冰箱之商品保證書、蘇格男簽收之發貨單為證。惟其所異議之事項,既已涉及動產所有權之實體事項認定,則執行法院自無審認之權限。

7、況前開所提出之二份證物,乃係冰箱之保證書與簽發收貨單,而與查封之電視無干,並無法證明本案所查封之雷視係第三人所購入。抑有進者,一般家電商所檢附之產品保證書本就不記名,以致於核發保證書時,皆不會將消費客戶之姓名事先印刷於保證書上,故消費者僅係取得空白之保證書而已,然任何人既然都能於此保證書上,事後填入自己之姓名,則僅憑此保證書,又如何能證明該動產係第三人蘇格男所有。另就蘇格男所簽發之收貨單而論,蘇格男也僅係貨品之簽收人而已,並非謂其便係此動產之申購人,且該收貨單所載之品項,是否即為本案所查封之動產,也非無疑。

8、據上可見,動產所有權之認定,確實涉及甚多證據之調查與證據證明力之審酌,倘未經民事庭實際審理,並透過兩造充分表達辯論之意見,實難論斷該動產係何人所有。故債權人前引之司法實務見解乃闡明略以:「就查封動產之所有權爭執,乃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此並非相關利害人透過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矣,依法應由第三人另起異議之訴才是。」

9、綜上所陳,鈞院率予裁定撤銷本件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實有未洽,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俾保權益暨符法制。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查封。而上述所謂「其他物品」,在解釋上,應包括用以保存食物的冰箱、炊煮食物的瓦斯爐或電鍋等器具及收聽外界新聞消息的電視機等生活必需用品在內。蓋此等用品,為家庭生活上所不可或缺者,如果未逾越所必需的數量,應認為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物品,不得予以查封,俾以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的生存權。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係屬法律禁止的規定,故當事人縱然未主張,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復按,債權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私法上之債權時,其權利之行使,仍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法院就執行標的物,經法益衡量結果,債務人因強制執行所遭受的損失,顯然遠甚於債權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在客觀上可見法益嚴重失衡,則此執行行為即不足以正當化,如果債權人仍然堅持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而予以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蘇格言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號之7 」屋內之所有動產,並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在現場指封一台電視及一台冰箱。原審因對於動產所有權,無實體調查權,債權人堅持指封,故原審乃准予先行查封。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本件嗣經利害關係人蘇詹麗份(即債務人蘇格言的母親)於108 年9月5日對原審之查封命令,具狀聲明異議,陳稱查封之電視、冰箱,均為其子蘇格男分別於95年、98年購入供全家使用,並提出冰箱商品保證書及由蘇格男簽收之發貨單為證。雖然,原審在於108年9月18日函覆蘇詹麗份,如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起訴。惟查,蘇詹麗份是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並非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然於其中有誤引法條,但核其真意,乃是聲明異議。

五、再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8年7月30日所指封的電視及冰箱,乃是用以保存食物及收聽外界新聞消息的家庭用品,此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物品,且僅為單一數量,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予以查封。另查,上述電視、冰箱的外觀已經老舊,是在於95年、98年間所購入的物品,距今已經逾十年以上,僅剩些微的殘值,如果將之拍賣,債權人所得無幾,然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卻是頓失保存食物及收聽外界新聞消息的生活上用品,法益顯嚴重失衡。然債權人仍堅持強制執行,已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其他標的物。雖然,債權人曾經於108年9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要求法院查調債務人勞保的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然因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的規定向稅捐機關聲請提供資料,原審認為債權人可自行向稅捐機關查閱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向執行法院陳明,於108年9月27日函覆請債權人應自行查報,惟債權人並未再行查報其他執行標的或標的物。

六、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堅持就上述老舊電視及冰箱為強制執行,依上述說明,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之聲請,理由雖然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債權人執詞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