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4號抗 告 人 黃盛義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應於109 年1 月20日前為抗告,始為適法。詎抗告人遲至109 年1 月2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此有抗告人再聲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抗告人抗告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
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