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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義順

林陳明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若有剩餘值,早就被查扣拍賣;金額不符,為何申請理賠就要附收據清單?難道債權人就不要明細表嗎,寫多少算多少嗎?准予債權人收取之存款為債務人支票存款戶之存款,難道以前銀行、討債公司、稅務機關不會窮追猛打嗎?你教我買到下市股票要如何追討云云。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若異議人主張債務金額不符,應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無從以聲明異議方式排除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