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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鄭志堯相 對 人 陳淑娥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民國108 年1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1月11日具狀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到執行命令時,曾先至法院提存所將要還給相對人之本票及支票辦理提存,經提存所書記官說明須先寄存證信函相對人不收後,始能辦理提存,異議人馬上請律師寄存證信函,107 年12月28日已寄出,並跟執行處承辦股書記官聯絡,承辦股書記官請異議人提出已寄存證信函之證明到法院,故異議人並非不還,係因寄存證信函須時間處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已將要還給相對人之本票及支票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異議人並非不還,係因寄存證信函須時間處理云云。惟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已陳報異議人履行完畢,且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時,僅就債權人所開列之項目、費用,是否係執行之必要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為審酌,並憑以確定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而不涉及其他。是異議人上開抗辯,核與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應審酌之上開事項無涉,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執行費用,應屬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