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張安村
張美鳳張美鶴相 對 人 張躍議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民國108年8月7日由市政府委託地籍圖重測,實地測定界址,在現場重測並在門口地上作界址的記號。
(二)建物後面的距離,他們指示以此界址與隔鄰的牆距拉直,若怕缺失,中間多量幾處,圍牆退幾分,就不會侵占相對人的土地。
(三)異議人找工人拆屋圍牆,於108年9月26日完成,於同年10月2 日陳報法院,可以證明,開庭時異議人一再表明會依重測人員所作界址自行拆除,也已積極完成,因此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單方的動作,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
(四)據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費用,除同法第 28條之2規定之執行費外,尚包括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標的物之調查、鑑定、管理或拍賣公告等費用。
四、經查:
(一)本件屬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他共有人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地上物拆除事件,故地上物拆除之範圍為何,有賴地政機關實地鑑測,始能確定。又依相對人提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相關單據以觀,除該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外,尚包括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次共8,000元,合計共12,0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佐(附於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卷宗),經核前述費用之發生,均與本件拆除地上物相關,核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予以確定,於法自無違誤。
(二)異議人固辯稱108 年8月7日進行現場重測並在門口地上作界址的記號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27037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8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託地政機關鑑測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當時因現場建物遮擋,西邊屋後應拆除範圍僅能以輔助點延伸標定(尚無法確定),有執行筆錄
1 份可佐,足認前述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無法僅憑重測之界址執行,仍有賴地政機關到場測定應拆除範圍,始能正確執行,故異議人徒稱重測時地上已有界址記號云云,自屬無據。至於異議人又稱於108年9月26日自行拆除完成,於同年10月2 日陳報法院,因此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單方的動作,應由其負擔費用云云,可是縱認異議人於第一次現場執行後,有自行拆除之事實,但仍法避免發生先前已支出之地政規費,故其所述已不可採;況於108年9月或10月間異議人雖有自行拆除之行為,然因現場仍留有磚頭、窗框等雜物,相對人對於是否已自動履行完畢,仍有疑慮,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8年11月4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鑑測,以確定拆除位置及範圍是否正確,前揭執行程序及流程,均屬確認強制執行結果所必要,故因此所衍生相關地政規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自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單據,確認都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2,04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