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2號原 告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原 告 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被 告 蔡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金額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金額事件,原告弘泰公司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23號審理在案,嗣經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確認抵押權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嗣追加原告興農公司,並追加聲明為:「1.確認債權金額為1,002,210元,其餘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金額500萬元,命朴子地政事務所將抵押債權金額變更為1,002,210元。3.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100萬元,其債權金額不存在,應予塗銷登記。4.如附表三所示本票5張共計450萬元債權金額不存在。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撤回上開第4項聲明,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確認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張共計450萬元,其超過1,002,210元外之債權不存在。」(見10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最終於107年7月4日以民事追加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弘泰公司開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5張共計450萬元,於超過1,002,210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金額500萬元,於超過1,002,210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3.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金額100萬元不存在,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由原告興農公司依信託法按判決書辦理變更登記。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7,790元【計算式:(5,000,000+1,000,000)-1,002,210=4,997,7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依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50,500元由被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