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春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春倫滯欠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未繳,因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死亡,經查其各順位繼承人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或拋棄繼承,因嘉義北社郵局及嘉義市農會帳戶餘額合計有新臺幣(下同)274元,被繼承人仍遺有財產,為續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需要,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定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查詢函、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惟依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存款274元,已不敷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必要費用,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自行指定適當之管理人人選及提出願任同意書,聲請人陳報無人有擔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足見被繼承人莊春倫並無相當可供管理之遺產,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