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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李玉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邱嘉雄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8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嘉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嘉雄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已登報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中。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酌定其中一筆土地之管理報酬,其餘6筆土地,以鑑定價格合計27,773,000元,故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277,730元為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9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107年度司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7年12月7日通知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邱嘉雄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執行署鑑價通知所載,參酌其遺產剩餘六筆土地,依上開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合計遺產價值約為27,773,000元,惟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複雜事務,另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