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603號債 權 人 郭淑華債 務 人 林佳昭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120,000元,及自107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提出本票3 紙,主張債務人應償還票款,此部分固可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請求6% 之利息。惟其餘1200,000元之部分,非屬票據債權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僅得請求5%之利率。準此,借款債權利息之請求,逾年利率5%之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