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兆正華聲 請 人 兆重慶聲 請 人 兆家瑞聲 請 人 兆興華聲 請 人 兆菁華上列五人兼共同代理人
兆中華關 係 人 蕭奇卉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兆明華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奇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兆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路○○巷○○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失蹤人為被繼承人辛素英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暨考量失蹤人日後若經法定程序為死亡宣告,聲請人等即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等與失蹤人及其財產關係密切,爰依法選任失蹤人兆明華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事務所查詢函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兆明華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失蹤人現仍行蹤不明,且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而又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益見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與前揭規定應無不合。本院認關係人蕭奇卉為被繼承人辛素英之媳婦,並非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管理事宜無利害關係,且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蕭奇卉為失蹤人兆明華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