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昱君相 對 人 裕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龍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許佳新會計師為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裕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裕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裕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8之股東,且時間長達數年,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間召開股東會議時宣布105年發生虧損而無法分派股利,然聲請人取得105年度稅額核定書時竟發現相對人公司於該年度列報派發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9,061元之股利,令聲請人疑惑究竟有無發放股利?如有發放,由何人領去?且聲請人配偶李龍騰為相對人公司內負責運送貨物之員工,對公司營運有一定程度瞭解,105年度相對人公司進、出貨數量與往年無明顯不同,並未遭遇何等重大經營危機,相對人公司竟宣布虧損200萬元而無法發放股利,令聲請人及李龍騰深感疑惑,且相對人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項之會計事務所為第三人李清圳所開立,而李清圳實為相對人公司長年之實際負責人,顯然有極大黑箱操縱空間,上述情形均彰顯相對人公司有令公正第三人入內查核帳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百分之8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股東之資格,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推薦選派許佳新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許佳
新會計師現為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許佳新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是許佳新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另許佳新會計師亦願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相對人公司復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認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許佳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均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選任檢查人之費用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