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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盧清秀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利害關係人 蔡䕒葦

盧玟昕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昱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及嘉德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昱昇公司及嘉德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詎相對人昱昇公司及嘉德公司均已解散,其法定代理人盧昱全亦已死亡,為進行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推薦曾任檢察官及執業律師之張權擔任該兩家公司清算人,若鈞院認為其不適合,聲請人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請鈞院選任該兩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昱昇公司於107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733583230號函解散登記,相對人嘉德公司亦於106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487790 號函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復無特別規定,分別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故該兩家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盧昱全依前開規定,應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二)惟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盧昱全業於108年1月22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蔡䕒葦、長女盧玟昕及未成年之子女盧昕沂、盧辰宥,其等均未於知悉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其長女盧玟昕曾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108 年度繼字123 號卷宗可佐,故除盧昱全未成年之子女盧昕沂、盧辰宥不得擔任清算人外(參照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06650 號函釋),其配偶蔡䕒葦、長女盧玟昕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依繼承關係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承擔該兩家公司清算人之義務及責任,並續行清算事務,縱蔡䕒葦曾具狀向本院表明不知公司如何運作,不願擔任此兩家公司之清算人,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除非經依法解任,否則仍不能解免承擔清算人之義務及責任。準此,本件原清算人盧昱全於相對人公司清算未完結前死亡,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續行清算事務,尚不能認定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三)末查,相對人昱昇公司及嘉德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既仍有清算人得執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聲明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請求本院選任清算人等主張,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