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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國慶代 理 人 郭士功律師相 對 人 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甄銓選任檢查人 吳正偉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正偉會計師為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股份近百分之20之股東,且時間長達數年,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1 年7月發起設立以來之營運,均由負責人鐘甄銓及董事黃祥原夫妻執行,然自97年迄今均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曾將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交付各股東確認,更未曾依公司法規定於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嗣於102年4月間將子女黃逸薰、黃英淡登記為董事,改由黃祥原擔任監察人,黃祥原並於102 年間受讓股東郭文政全部持股,形成家族掌控企業,經業界告知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廠房及土地價值高漲,及黃祥原另於附近營運優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情,顯見多年來應有營運獲利,但卻均未分派任何股利,聲請人曾發函請求提供相關帳冊及簿冊,並欲查閱營運狀況,相對人公司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且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土地曾於97年12月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萬,爰有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就98年1月1日以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帳務簿冊選派檢查人查閱相關帳冊及營運資金流向之必要,以維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經本院送達聲請人之聲請狀,請其於10日內表示意見,惟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以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充分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近百分之2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股東之資格,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97年迄今均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曾將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交付各股東確認,更未曾依公司法規定於彌補虧損、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也未曾分派股利,聲請人曾發函請求欲查閱營運狀況,相對人公司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土地曾於97年12月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碩捷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已要求檢閱相關簿冊,暨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卻未獲置理,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已就選派檢查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三)又聲請人推薦選派吳正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吳正偉會計師現為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且 5年內無受懲戒之紀錄,有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執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且吳正偉會計師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吳正偉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利害衝突或不適任之情事,是吳正偉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院認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洵屬適當,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吳正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均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選任檢查人之費用則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