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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國慶代 理 人 郭士功律師相 對 人 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甄銓代 理 人 張顥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任吳正偉會計師為相對人美麗徠化妝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同時選派陳秋燕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可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選派檢查人,公司與檢查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二、本院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吳正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與吳正偉會計師間即成立委任關係。惟於開始執行檢查程序前,雙方就檢查費用及報酬預納問題,互有爭執,甚至因稱謂問題交鋒,相對人代理人則陳稱從吳正偉會計之公文發現其有針對性,恐有公正性問題,請求本院另行選任其他檢查人,聲請人代理人則稱問題關鍵應在於相對人的配合度,但對改選檢查人沒有意見,若要改選請求選任葉維惇會計師等語,本院斟酌相對人與吳正偉會計師間業因摩擦而有誤會,選任後數月尚未實際開始檢查,倘由吳正偉會計師繼續執行檢查業務,恐致延宕,不利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旨,解任吳正偉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三、聲請人固另推薦葉維惇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二第140-141 頁),惟本院已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該公會回函稱陳秋燕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檢查人,相對人對此表示同意,聲請人則僅泛稱因相對人公司業務涉及境外公司交易、兩岸三角貿易等業務,請求由葉維惇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然本院審酌陳秋燕會計師有7 年執業經驗,更曾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破產管理人,學識及能力應足堪勝任檢查人,況臺灣本有為數不少之公司均有境外交易或兩岸三角貿易等業務,該等業務難認有何特殊性,必須指定專門會計師檢查,且聲請人既已於書函中明載請求檢查人檢查之特定事項及範圍(此部分本院同時函轉檢查人參考),檢查人併同參考聲請人指明檢查事項及資料,應可順利完成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認爰選派陳秋燕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解任檢查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對本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