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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崔海川再審被告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晞晟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3日本院所為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於本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所提之訴(即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物一樓如再審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不定期租賃之房間遷讓返還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及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該法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斜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檢附原確定判決書影本提起再審【證物一】,合先敘明。本案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該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特於收受判決法定30日期間內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達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證物二】。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故再審原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間,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見確定判決卷第492~493頁)」無非審認:「㈠再審原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且未訂期限等語,堪值採信。準此,有關兩造間契約之效力是否繼續或終止,自應依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予以審認,自不待言(確定判決卷一第489 頁第14~17行)。㈡再審被告出租給再審原告之系爭房間,僅有11平方公尺,本非供居住使用,再審原告亦承租作為經絡推拿之用,更應解釋為再審被告得收回『自用』,始為合理,從而再審被告既有存放檔案及物品空間之需求,且收回系爭房間又為供自用,應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確定判決卷一第490 頁第18~23行)。㈢故再審被告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再審被告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更何況,再審被告為了踐行社區檔案及物品存放之整體規劃,除了向再審原告要求收回系爭房間自用外,亦與社區1樓另1間房間之理髮部協議,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同時將該房間收回自用,亦據再審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被上證二、三),且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詳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足認再審被告前揭決議乃出於社區整體規劃所必要,並非蓄意針對再審原告施予不利益,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及事證,足以證明有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確定判決卷一第491頁第9~22行)。㈣然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逕發函給再審原告,表示同年4月30日不再借用等語,顯然未依前揭規定先期通知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以該份書函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有違法律規定,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5年4月30日終止云云,尚屬無據。然而,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書函,雖未踐行先期通知,然該書函已告知再審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可視為『先期通知』之一種形式,而有先期通知之效力,嗣再審被告又於105年7月5 日起訴時,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1 份可佐(原審卷第13頁),而再審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距離前開書函通知(105年4月25日),已超過2 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450條所定1個月前先期通知之規定,故應認再審被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以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確定判決卷一第491 頁第25~31行、第492頁第1~10行)。㈤故本件再審被告於起訴前之終止契約表示,雖因未踐行先期通知,以致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應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爭執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云云,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5年7月31日終止之事實,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再審原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權利,並負有返還該房間之義務(確定判決卷一第492 頁第17~24行、第492頁第1~10行)。」。惟,原確定判決卻有「違背法規」及「違背現存判例解釋」之事實,理由如下:

(一)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為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

2 項規定「終止未定期限借貸」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並非依民法450條第2項、第3 項「終止未定期限租賃」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此時一經送到,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證物三】。經查:

(1)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該條項並無「利於借用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之但書規定,亦無「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及「末日」之強制規定。查: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未選擇「得」「隨時請求返還借貸物」,而是預訂105年4月30日為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期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

(2)再審原告已收受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3頁),已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到達之意思表示之規定,105年4月30日已發生終止再審原告「借貸系爭房間」之法律效力,並非終止「租賃」之法律效力。

(3)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自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借貸)規定,於105年4月25日發函,於4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再審原告回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53頁),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之契約已終止,幾經催討無效果,爰依上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間(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頁)」。再查:再審被告105年7月

5 日民事起訴狀,則選擇「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105年7月14日為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期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

(4)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函文已明示「再審原告須於105年5 月31日將私人物品、器具搬離『恢復原狀』」,並非預告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及「末日」。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

2、原確定判決認定:「5 、被上訴人雖有收回系爭房間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然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欲終止不定期之不動產租賃關係,必須依習慣先期通知,始能合法終止,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逕發函給上訴人,表示同年4 月30日不再借用等語,顯然未依前揭規定先期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該份書函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有違法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5年4月30日終止云云,尚屬無據。然而,被上訴人於105年4 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書函,雖未踐行先期通知,然該書函已告知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意,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可視為『先期通知』之一種形式,而有先期通知之效力,嗣原告又於105年7月5 日起訴時,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1 份可佐(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距離前開書函通知(105年4月25日),已超過2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450條所定1 個月前先期通知之規定,故應認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3 項規定應以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確定判決卷一第491頁第23~31行、第492頁第1~10行)」之部分,顯有違誤。

3、綜上,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同法條第3項「終止租賃契約」、「先期通知」及「當月末日」之規定1 事,其認事用法已明確違反民法第95條第1 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解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事實。

(二)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及言詞辯論合議庭,均「自認」本件屬「終止借貸契約」,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惟,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期間,再審被告全程均未以書狀填具理由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撤銷自認」,再審原告亦未同意撤銷自認,法院亦未以「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即逕自審認再審被告主張「未定期限租賃」1 事,判決裁判之基礎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證物四】;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證物五】,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

2、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自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借貸)規定,於105年4月25日發函,於4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再審原告回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53頁),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契約(借貸)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之契約已終止,幾經催討無效果,爰依上描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間(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頁)」。

3、另再審被告亦於105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自認:「本件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即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間。(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25頁)」。

4、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5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否認是租賃關係,原證二之函文明確記載出借及收取清潔費、水電費。(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42頁)」。

5、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6年2月21日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自認:「理髮部有對外營業,並且有營業收入,所以當初是簽立租賃契約,本件再審原告是商借小房間作為推拿、經絡研究室,性質上與理髮部不同,當初兩造合意以借貸的方式給其使用,在被上證一及原審被證一,都足以證明兩造是借貸關係。(見確定判決卷第110頁)」。

6、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6年6月1 日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自認:「今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晞晟有攜帶管委會106年4月會計報表,其上有記載二家服務於管委會的機電及污水處理公司因為借放器具於大樓公共場所,所以按月給付清潔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1100元,此部份報表庭後具狀提出,待證事實:清潔費這樣的收取是基於借用空間的費用,其性質與本件清潔費一樣,並不屬於租金(庭呈)。(提示予再審原告,閱後發還)」。(見確定判決卷第164頁)」。

7、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7年11月6日在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向受命法官自認:「就當初的借用範圍除系爭房間外,再審原告也有使用房間外的活動中心範圍放他非常多的私人物品,而且他又經營經絡,出入的人員很多,若要請人來維護活動中心的公共空間,一個月2000元說不定都還請不到人整理,所以再審被告認為很明確的是寫出借。」。(見確定判決卷第342頁)」。

8、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8年1月9 日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中向合議庭自認:「兩造間合議的是借貸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之依據由再審原告主張,且清潔費二千元的收取,再審原告是使用再審被告的房間推拿房間,每日都有人來訪,且有放置器具,所以要有人去維護及清潔,以目前請一個清潔工每日費用也要大概二千元的費用,所以這應該是屬於合理的對價,而不是使用系爭房間的費用,而視為租賃契約。」(見確定判決卷第342頁)」。

9、由上揭證據顯示,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及言詞辯論合議庭,均「自認」本件屬「終止借貸契約」,「自認」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再審被告之「自認內容」已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期間,再審被告全程均未以書狀或任何形式之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撤銷自認」,再審原告也未有同意相對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法院亦未以「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自認。然,原確認判決卻逕自審認被上訴人主張「未定期限租賃」,隨即賡續審查「未定期限租賃」、「違反土地法100條第1、5款」等1事,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同法條第3 項、民法第11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 號判例解釋,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三)再審被告明顯有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條第3 項「強制規定」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明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理由如下: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71條前段、同法第73條前段及同法第450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租賃契約及借貸契約均屬債權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終止租賃契約及終止借貸契約均須以私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發生私法上的效果,分別各自產生「借貸」、「租賃」私法上的兩種決然不同法律行為,必需分別為之,不能一體適用,經查:

(1)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為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未定期限借貸」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並非依民法450條第2項、第3 項「終止未定期限租賃」之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理由及證據部分,均已如前第三大點,第(一)、(二)項所述。

(2)原確定判決既已審認:「再審原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且未訂期限等語,堪值採信。準此,有關兩造間契約之效力是否繼續或終止,自應依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予以審認,自不待言(確定判決卷一第489 頁第14~17行)。

」。

(3)再審被告104年6月29日函私文書中,說明:一、…。三、每月酌收清潔費2000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59 號卷第29頁)」,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終止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須應在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

(4)原確定判決必須檢視再審被告是否已踐行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及再審被告是否已踐行同法條第3 項「強制規定」之情事?如合乎規定,原確定判決法院方能審理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土地法100條第1、5 款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明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再查:

㈠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5 日民事起訴狀自認:「四、倘鈞院

認上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再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給再審被告:(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13頁)」;因此,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已於105年7月14日起訴狀送達後,隨即終止「未定期限租賃關係」,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然,再審被告起訴狀第四大點內容均未舉證已踐行民法第450條第3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卅天前通知」、「應在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等規定之事實及證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13頁)」。因此,再審被告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因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於105年7月14日起訴狀送達後,終止「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法律行為無效。

㈡再審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認:「二、倘

鈞院認上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給再審被告:(一)…。(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25 ~13頁)」,可判定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起訴狀送達再審原告時,即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然,再審被告第二大點內容亦均未積極舉證已踐行民法第450條第3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卅天前通知」、「應在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等規定之事實及證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 ~13頁)」。因此,再審被告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於105年7月14日起訴狀送達後,終止「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法律行為無效。

㈢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羅律師已於108年1月9 日在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中向合議庭自認:「就這個契約無論是定性借貸或租賃,我們都有向再審原告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時間點就如原審判決之認定即105年4月25日發函向再審原告表示4 月30日終止契約兩造間的契約關係在文義上就是借貸契約,所以當初我們在終止表示就是要終止借貸契約,但若認定為租賃契約,我們有預告再審原告何時終止,已經有經過相當期間,起訴狀也再次表示終止租賃關係,所以已經過相當期間,所以也生終止的效力,即若認定為租賃契約,終止時間點為105年7月31日。」(見確定判決卷第461頁)」。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

於105年4月30日終止云云,尚屬無據。然而,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書函,雖未踐行先期通知,然該書函已告知再審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可視為「先期通知」之一種形式,而有先期通知之效力,嗣再審被告又於105年7月5 日起訴時,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1 份可佐(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距離前開書函通知(105年4月25日),已超過2 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450條所定1個月前先期通知之規定,故應認再審被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以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見確定判決卷第491 頁第28~31行、第492頁第1行~第10行)」。

㈤惟,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自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

0 條第2項(借貸)規定,於105年4月25日發函,於4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再審原告回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53頁),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契約(借貸)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之契約已終止,幾經催討無效果,爰依上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間(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9 頁)」。查:再審被告請求權基礎是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並非請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返還系爭房間,而民法第470條第2項是在規定貸與人「得隨時」終止未定期限借貸契約,要求借貸人返還借貸物。原確定判決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5)綜上,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51頁),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同法條第3 項「終止租賃契約」、「先期通知」及「當月末日」之規定1 事,其認事用法已明確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民法第95條第1 項、民法第116條第1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450條第3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同法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解釋,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四)再審被告稱其收回系爭房間係為作為社區公共空間、堆放雜物等等之用途,原確定判決亦審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均屬於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無效。」之情事,確定判決明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理由如下:

1、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同條例第37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2、按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參照【證物六】。另按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判例參照【證物七】。

3、再審被告105年2月27日第11屆第6 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八案「有關99號(管理室)小房間租用問題:(管委會財務委員提案)」、「說明:為增添社區住戶交流聯誼及提供住戶訪客晤談處所,建議99號活動中心兩間小房間不再出租,改為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決議:提交區分所有權大會中議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33頁)。

4、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載明:「第四案提案人冀玉華。案由: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回歸住戶使用。說明:(一)為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建議活動中心兩間小房間收回公共使用。(二)相關空間使用規劃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規劃。…。決議:一、經討論表決:同意43票、不同意15票、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二、相關規劃交由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43頁)。

5、再審被告105年6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明載:「活動中心二間小房間收回後之使用規劃:1、 以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11年來資料);2 、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原存放在志昇街103 號內,因國防部將收回使用)」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07頁)」。再審被告決議內容已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譜、交流。」相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6、原確定判決認定:「足認再審被告前揭決議乃出於社區整體規劃所必要,並非蓄意針對再審原告施予不利益,故本院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說明及事證,足以證明有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應符合土地法第100 條第

1 款之規定(見確定判決卷第491頁第18行~第22行)」。

7、綜上,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收回系爭房間後使用規劃:1 、以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11年來資料);2 、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之決議,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自用之規定,即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之認事用法,明顯有違背「適用法規」、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解釋、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解釋之處。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100 條第

1 款及民法第450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既屬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間,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確定判決卷第491 頁第25~28行)」無非審認:「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00 條第

1 款之事由,必須客觀上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但被上訴人管理的公共空間尚有3 間房間,連同收回理髮部之房間,物品隨意堆放,垃圾任意棄置,顯然沒有收回系爭房間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所稱「正當理由及必要」,乃過往法院於個案裁判時,為檢視出租人收回自住之事由,是否有出於編織藉口等脫法原因,而以誠信原則所創出之判斷標準,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於審酌出租人有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時,雖應檢視出租人提出之理由客觀上是否正當及必要,但絕非限於出租人已別無其他選擇時,始得收回房屋,亦即所謂「正當及必要」,乃指評估所有客觀條件及整體狀況後,認定出租人有收回房屋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可,並非限於收回房屋已是「唯一」選擇,此外別無他法而言。4、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尚有3間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 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更何況,被上訴人為了踐行社區檔案及物品存放之整體規劃,除了向上訴人要求收回系爭房間自用外,亦與社區1樓另1間房間之理髮部協議,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同日將該房間收回自用,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佐(被上證二、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詳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決議乃出於社區整體規劃所必要,並非蓄意針對上訴人施予不利益,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及事證,足以證明有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見確定判決卷第490 頁第24~31行、第491頁第1行~第22行)。」,關於此,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後,整理資料、檢視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帶時發現:

(一)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載明:「第四案提案人冀玉華。案由: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回歸住戶使用。說明:(一)為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建議活動中心兩間小房間收回公共使用。(二)相關空間使用規劃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規劃。…。決議:一、經討論表決:同意43票、不同意15票、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二、相關規劃交由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43頁)。

(二)再審被告105年6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明載:「活動中心二間小房間收回後之使用規劃:1 、以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11年來資料);2 、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原存放在志昇街103 號內,因國防部將收回使用)」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07頁)」。再審被告決議內容已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相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惟上訴人所稱『正當理由及必要』,乃過往法院於個案裁判時,為檢視出租人收回自住之事由,是否有出於編織藉口等脫法原因,而以誠信原則所創出之判斷標準,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於審酌出租人有無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時,雖應檢視出租人提出之理由客觀上是否正當及必要,但絕非限於出租人已別無其他選擇時,始得收回房屋,亦即所謂『正當及必要』,乃指評估所有客觀條件及整體狀況後,認定出租人有收回房屋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可,並非限於收回房屋已是『唯一』選擇,此外別無他法而言。(見確定判決卷第490頁第27~31行、第491頁第1~6行)」

(四)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帶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同法第346條之規定,以書狀聲請裁定再審被告及管理公司提出該文書(錄音帶)。

(五)綜上,再審被告已明顯有編織藉口等脫法原因,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原確定判決中「所確定的事實」,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敘明如下:

(一)兩造間之定期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仍應存續至105年12月31日方能消滅。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事實已明確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同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73條前段、同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確定判決中所確定的事實:「5 、再審被告雖有收回系爭房間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然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欲終止不定期之不動產租賃關係,必須依習慣先期通知,始能合法終止,然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逕發函給再審原告,表示同年4 月30日不再借用等語,顯然未依前揭規定先期通知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以該份書函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有違法律規定,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5年4月30日終止云云,尚屬無據。然而,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書函,雖未踐行先期通知,然該書函已告知再審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可視為「先期通知」之一種形式,而有先期通知之效力,嗣再審被告又於105年7月5 日起訴時,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1 份可佐(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3頁),而再審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距離前開書函通知(105年4月25日),已超過2 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450條所定1個月前先期通知之規定,故應認再審被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以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見鈞院原確定判決卷第491頁第23行~第492頁第10行)」。

3、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4、有關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原承租嘉義市○○街○○號之2 (系爭小房間)原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約定原採月繳,即每月收清潔費2000元每兩個月收電費600元、水費200元,有再審被告104年6月29日書函為證(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9頁一原證2);然,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管理室欲繳交租金遭管理員拒絕,乃電話與當時的主任委員閔大維請示,經雙方言妥租期到105 年12月止,並講好再審原告一次繳納105年4月至105年12月管理費21000元租金予再審被告,至此已轉換成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期契約。關於此,有「再審被告105年3月1 日第061429號管理費收據(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63頁一原證9)」、「再審被告

10 5年3月1日值勤紀錄簿中(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 21頁一被證11)記載:『8:20崔海川來繳志昇街99號之2,4月-12月管理費21000元,…我不收,我打電話要請示蕾盈唐經理,他沒接後來回打電話,崔先生就打給閔主委,主委指示把錢收起來…。23:03蕾盈余特助來收管理費23100元回公司。』」、「再審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閔大維與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LINE通聯紀錄中,閔大維表示:『即已收了錢一且是我主委答應的,難道其他委員要爬到我頭上,權利都比我大嗎???』」等證據,可為佐證。

5、再審被告108 年7月5日民事答辯(三)狀中,抗辯:「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原證9、被證11、被證6』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假設語氣,並非自認),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㈠再審原告或見再審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有關收回系爭房間之提案、決議,故於105年3月1日自行將2萬1000元交給系爭管理員;再審被告前主任委員閔大維明知再審被告已先行做成收回房間之決議,卻擅自命管理員收受前開款項,違反住戶規約第23條第1 款:『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條例第卅六條規定事項。』(參原審,被上證五)甚明,故閔大維前揭指示即屬無權代表,嗣經再審被告否認,類推民法第170條第1 項而無效。㈡再審被告於知悉再審原告拒絕收受(參一審,原證10),為免日後爭議,再審被告除於105年4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社區住戶表明再審原告繳納之清潔費因程序問題無法入帳,已將款項交由第三方管理公司保管,並作成收回二間小房間為公共使用目的之決議外(參一審,原證四、捌提案討論之第四案),嗣再審被告並於105年6 月24日依法提存前開款項(參一審,原證11)。㈢綜上,管理委員會是合議制單位,非謂主任委員一人即得擅自決定社區事物,是訴外人閔大維上揭無權代表之行為既屬無效,且再審被告拒收再審原告交付之租金並予提存,住戶大會亦決議收回系爭房間,足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為未定期限,上開證據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指摘均非事實,再審原告否認之。經查:

1、主委閔大維並未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第1款規定:⑴再審被告104年6月29日書函:「①依104年6月26日管理委員

會議決議辦理(出席簽到表詳見鈞院原確定判決卷第81頁-上證3)。②同意活動中心一間房間出借給志昇街101號6樓5崔海川先生設立『P3社區經絡推拿研究工作室』(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9頁-原證2)」。

⑵105年2月27日管理委員會議中,由財委冀玉華提案建議99號

活動中心兩間小房間不再出租,再審被告僅決議:「提交區分所有權大會中議決」(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 號卷第29頁-原證3),會中根本未作成「不再出租之決議」。

⑶足以證明,105 年3月1日訴外人閔大維與再審被告雙方言妥

租期到105年12月止,並講好再審原告一次繳納105 年4月至105年12月管理費21000元租金予再審被告,並轉換成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期契約,是在執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第1款規定,並未違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

2、訴外人閔大維之職務是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殆無疑義,說明如下:

⑴105 年3月1日訴外人閔大維為當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有再審被告改選第11屆管委會主委為閔大維之嘉義市政府10

4 年5月1日准予備查公文書可證旦(見鈞院原確定判決卷第347頁)。

⑵訴外人閔大維在104年5月1 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擔任再審被

告第11任主任委員職務期間,並無自動辭職、亦未有遭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罷免之情形,是訴外人閔大維之職務為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殆無疑義。

⑶再審被告105年4月26日第11屆主委閔大維將資料移交給第12

屆主委黃晞晟之移交清冊等相關資料(鈞院卷第197 頁-被再證2)在卷可稽,證明105年3月1日訴外人閔大維以再審被告主任委員身分與再審原告議訂「定期限契約」之效力無疑。

⑷足以證明,105年3月1 日當時兩造所議定之契約,無論在形

式上、或實體上,閔大維之職務均是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殆無疑義,閔大維有代為及代受【註:108年9月2 日民事再審辯論意旨狀載為「帶受」】再審被告意思表示之權利,其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議定之已定期限租賃,自屬有效之契約。

3、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成「收回二間小房間為公共使用目的」之決議,針對再審原告使用之系爭房間決議收回部分,其決議內容已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說明如下:

⑴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⑵105年3月1 日訴外人閔大維與再審原告雙方言妥系爭小房間

、租期與租金繳交方式,並已於前述同日轉換成民法第4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定期契約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已定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至105年12月31日方能消滅。

⑶另,理髮部屬已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該契約租賃關係於105

年4月30日屆滿消滅,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證(見鈞院原確定判決民事答辯(三)狀-被上證2);故,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成「收回理髮部小房間作為公共使用目的」之決議,合乎法令規定。

⑷綜上,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10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收回再審原告使用之系爭小房間」決議部分,因違反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而屬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

4、同理,再審被告第12屆主任委員黃晞晟於105年6月24日向鈞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再審原告21000 元租金款項(參一審,原證11)一事,亦屬不合法。

6、再查,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兩造對於租賃物(設置經絡推揉研究工作室之場地)及租金(105年4 月至105年12月管理費21000 元)等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再審原告於嘉義市○○街○○號之2 系爭小房間設置經絡推揉研究工作室乙節,已另行合意成立已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是上開證據即可見出兩造間租約已於105年3月1 日起變更為定期契約;按36年院解字第3489號謂:「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院解字第3238號解釋應予變更。」;兩造間之定期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仍應存續至105年12月31日方能消滅。依此,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未定期限之契約關係已於105年4月30日終止、於105年7月5日起訴時,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終止兩造間未定期限契約之意思表示、以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未定期限契約終止之日等事由,依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同法條第3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主張收回系爭房屋,自屬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同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原確定判決仍以再審被告未定期限租賃之理由,審認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依據自有重大違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中「所確定的事實」,顯然有違背現存之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41年台上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48年台上字第228 號、50年台上字第1761號等判例解釋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存在,理由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以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房屋租賃收回房屋,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其理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判意旨)。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出租人基於該條款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 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48年台上字第228號、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意旨)。

2、原審判決以:「查本件再審被告雖不否認再審原告所稱尚有3間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再審被告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再審被告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原審判決理由中並未敘明下列事實:

⑴原審判決理由中並未敘明再審被告針對「該3 間空房均位於

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一節,已完整舉證「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再審被告並已為相當之證據證明地下室非常潮濕、不利搬運」。

⑵原審判決理由中並未敘明就判例中所言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

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例如:經本院調查地下三間空房經測量其濕度為若干,較之訟爭一樓空房經測量濕度為若干?或者,地下三間空房距離大廳徒步時間需若干分鐘?又,系爭大樓電梯僅至一樓?或可通達地下室?人員、車輛是否無法進出地下室搬運物品?如何不利物品搬運?),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任何論述,且未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交代認定依據,徒以再審被告主張「但因該

3 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誠屬前揭判例中所言之「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按無論係目前一樓之空房(勘驗筆錄記載)或者地下三間空房,距離管理室距離均不遠,且濕度相差無幾,並無任何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被告主觀認定情事為裁判理由,卻未交代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顯然即有適用前開現存之最高法院判例解釋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3、再審被告108年7月5 日民事答辯(三)狀中,抗辯:「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收回系爭房間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業已盡舉證責任,此僅涉及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予以否認,說明如下:

⑴查,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41年台上字第138號、43

年台上字第1199號、48年台上字第228號、50年台上字第176

1 號等民事判例,均為最高法院現存尚有效之判例解釋,殆無疑義。

⑵再審原告108年7月1 日民事再審準備書(四)狀中,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顯有遠反上開最高法院現存尚有效之判例解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從未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再審被告顯有誤會。

六、再審原告提出之『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鈞院卷第133~139頁-原再證8)』、『P3社區104年11月26日值勤記錄簿(鈞院卷第14~143頁-原再證9)』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的證物,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7行以下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尚有3間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見鈞院原確定判決卷第491頁第7行~第12行)。

(二)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再審準備書狀原再證八之『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屬發現有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所未提出的證物,按該證物乃104年4月28日再審被告10、11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由其上編號第63及64之記載可以見出,再審被告本即有以位於地下室之B1及B2儲藏室作為儲藏雜物之空間,均位於再審被告地下室之空房;且,其上編號第63該等CRT 顯示器×5、LCD液晶顯示器×2、數量7之物品,迄今仍存放於地下室之B1儲藏室中(見鈞院原確定判決卷第389~391頁-上證8 ),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言,倘一併加以斟酌,應能見出再審被告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收回自用之理由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事由,並不具「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三)再審原告「P3社區104年11月2日~105年2月9 日值勤紀錄簿」104 年11月26日(星期四)管理員(訴外人)黃耀民所記載:「 7、佘先生拿回來月報表交給監委(張監委叫我下去

P.2 儲倉室點交換舊出口灯106具(B2、藏二字誤繕)、避灯64具(壁字誤繕),共170具)」(鈞院卷第141~143頁-原再證9)。(※管理員即訴外人黃耀民為國校畢業程度,故錯別字較多)」,屬發現有原確定判決所未提出的證物,按該證物記載可以見出,再審被告本即有以位於地下室之B2儲藏室作為儲藏雜物之空間,倘一併加以斟酌,應能見出再審被告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 款收回自用之理由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事由,並不具「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四)退萬步言,再審原告提出之『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鈞院卷第133~139頁一原再證8 )』證物,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則該證物亦符合同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已於105年12月19日105年度訴字第431 號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中,積極聲明證據如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二第71頁):「2 、系爭管委會第10屆主任管理委員陳文祥及第11屆主任委員閔大維於104年4月28日完成交接工作(原證19、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卷二第89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書中,已將

「原證19:系爭管委會第10屆主任管理委員陳文祥及第11屆主任委員閔大維於104年4月28日完成交接工作影本1 份」,已列為再審原告證據聲明之一部分,並同時完成調查;另,再審被告亦曾於106年6月27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陳報狀」陳報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81頁)。

⑶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書中、

及原確定判決書中,雖均已完成證據調查;然,未針對再審被告「63、CRT顯示器×5、LCD液晶顯示器×2、數量 7、已淘汰(B1儲藏室)」、「64、圓形燈座67組、日光燈座40W×2組、舊件(B2儲藏室)」等相關證據加以斟酌取捨,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屬同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符合再審事由。

⑷顯而易見,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再審原告提示之相關交接資

料中,地下B1房間、地下B2房間歷屆(1~10屆)再審被告均稱之為「儲藏室」,且均置放有雜物之重要證據,倘一併加以斟酌,應能見出再審被告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 款收回自用之理由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事由,並不具「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七、「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一)『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第061429號管理費收據(鈞院105年

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63頁-原證9)』、『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管理員值勤紀錄中記載第7項(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21頁-被證11)』、『閔大維與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LINE通聯紀錄(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45頁-被證6 )等三項證物,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有關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原承租嘉義市○○街○○號之2 (系爭小房間)原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約定原採月繳,即每月收清潔費2000元每兩個月收電費600元、水費200元(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9頁-原證2),然於105年2月27日財委冀玉華提案欲收回公共使用(鈞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9頁-原證3),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日至管理室欲繳交租金遭管理員拒絕,乃電話與當時的主任委員閔大維請示,經雙方言妥租期到105 年12月止,並講好再審原告一次繳納105年4月至105年12月管理費21000元租金予再審被告,至此轉換成定期契約。關於此,有「再審被告105年3月

1 日第061429號管理費收據(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63頁-原證9)」、「再審被告105年3月1 日值勤紀錄簿中(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21頁-被證11)記載:『

8:20崔海川來繳志昇街99號之2,4月-12月管理費21000 元,…我不收,我打電話要請示蕾盈唐經理,他沒接後來回打電話,崔先生就打給閔主委,主委指示把錢收起來…。23:

03蕾盈余特助來收管理費23100 元回公司。』」、「再審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閔大維與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LINE通聯紀錄中,閔大維表示:『既已收了錢而且是我主委答應的,難道其他委員要爬到我頭上,權利都比我大嗎???』」等證據,可為佐證。按閔大維為當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利,其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議定之定期租約自屬有效之契約。

3、兩造對於租賃物(設置經絡推揉研究工作室之場地)及租金(105年4月至105年12月管理費新台幣21000元)等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再審原告於嘉義市○○街○○號之2 系爭小房間設置經絡推揉研究工作室乙節,已另行合意成立已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是上開證據倘經斟酌即可見出兩造間租約已於105年3月1 日起變更為定期契約。按36年院解字第3489號謂:「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應予變更。」依此,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105年7月9日、105年7月31日依據民法第450條第2 項、同法條第3 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主張收回房屋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亦以之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依據自有違誤,兩造間之定期契約仍應存續至105 年12月31日。又再審被告自106年1月1 日起已收受再審原告按月匯款進入管委會帳戶之租金而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依據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又再度成立未定期限租賃。

(二)『鈞院嘉義簡易庭10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鈞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53頁』、『再審被告105年7月會計報表(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37頁-被證4 )』、『再審被告活動中心旁另一空房間照片正本4張(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11~213頁-被證9)』等三項證物,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說明如下:

1、按,由105年8月24日勘驗現場時,勘驗筆錄之記載可以見出:「再審被告現場指出『P3社區活動中心』旁另有一空房間及陽台,可供原告使用,現場於空房內供放置雜物」,『P3社區活動中心』旁空房間係位於一樓,並非地下室。固然該房間曾作廚房使用,然該房間早已將瓦斯表拆除,此有再審被告105年7月份會計報表支出攔第9項摘要部分在卷可證(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37頁-被證4 ),目前該處位置已供堆置雜物使用,有照片4 張可資佐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11~213頁照片)。

2、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7行以下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尚有3間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未斟酌前開105年8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鈞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53 頁)等三項證據之情形,否則試問勘驗筆錄即已呈現『P3社區活動中心』旁另有一空房間及陽台,可供原告使用現場於空房內放置雜物,亦有照片加以佐證,何來原判決所言該3 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之情?倘加以斟酌,應能見出再審被告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 款收回自用之理由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事由,並不具「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三)『再審被告地下室三個空房間內均已放置雜物之佐證照片(見鈞院原確定判決卷第389~399頁-上證8、上證9、上證10)』等證物,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說明如下:

1、原確定判決審認:「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尚有3 間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 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見鈞院原確定判決卷第491頁)」。

2、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 日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中已明確說明:「5、再查,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共空間尚有3間:㈠地下一樓之管理室1 間,內僅作播音使用,寬廣房間閒置,放置腳踏車2台、折椅1張、滅火器4具、廢棄監視設備3組木櫃1 個(上證8-照片3張)。㈡地下二樓房間二間:①其中一間僅置廢棄機車1輛、滅火器1具(上證9-照片3張)。②另一間僅放置不鏽鋼鐵門二扇靠牆倒放(上證10照片3 張)。(見鈞院原確定判決卷第379~381頁及第389~399頁-上證

8、上證9、上證10 )」。佐證照片顯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言「潮盪」之情,且再審被告並無相當之證明地下室三間之「相對濕度」為何?倘一併加以斟酌,應能見出再審被告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 款收回自用之理由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事由,並不具「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八、原確定判決存有如上之再審事實及理由,特於法定期間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所規定之各項事項,提起再審,請鈞院審理後,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參、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外,另提出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及P3社區104 年11月26日值勤紀錄簿影本及合作金庫105年12月7日至108年4月15日存款憑條等資料。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及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一)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為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未定期限借貸』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並非依民法第450 條第2項、第3項『終止未定期限租賃』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二)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及言詞辯論合議庭,均『自認』本件屬『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惟,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期間,再審被告全程均未以書狀填具理由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撤銷自認』,再審原告亦未同意撤銷自認,法院亦未以『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即逕自審認再審被告主張『未定期限租賃』一事,判決裁判之基礎顯有違誤」、「(三)再審被告明顯有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條第3 項『強制規定』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明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四)再審被告稱其收回系爭房間係為作為社區公共空間、堆放雜物等等之用途,原確定判決亦審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均屬於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無效。』之情事,確定判決明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帶為『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調閱再審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P3社區104年11月2日~105年2月9 日執勤紀錄簿』等資料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有蓄意針對再審原告施以不利益,更有出於編制藉口等脫法原因,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規、現存判例解釋,再審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條為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判例解釋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答辯臚列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函告再審原告之私文書(參第一審,原證五):「台端借用活動中心小房間設立『經絡推拿研究工作室』,將於105年4月30日收回不再借用…」內容,其真意乃消滅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並取回系爭房間,且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分就「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租賃契約」闡述該當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55 條之要件;嗣原確定判決認上開函文係終止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乃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範疇而與適用法條錯誤無涉。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云云,顯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起訴狀:「…因兩造間之契約已終止,幾經催討無效果,爰依上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間。四、倘鈞院認上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誤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予原告…」等語,再審被告就兩造間可能之契約關係,分別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55 條請求返還系爭房間,而非僅以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憑;又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過程本一再主張兩造間為租賃契約關係,再審被告主張兩造為借貸契約關係,顯係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要件不符,當不生自認之效力,亦無撤銷自認規定之適用。職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16條等語,顯係混淆上揭規定之適用範圍,洵無足採。

(三)又按,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書函,雖未踐行先期通知,然該書函已告知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意,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可視為「先期通知」之一種形式,而有先期通知之效力,嗣原告又於105年7月5 日起訴時,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1 份可佐(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距離前開書函通知(105年4月25日),已超過2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450條所定1 個月前先期通知之規定,故應認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以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查原審法院認定兩造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屬事實認定而非適用法規之範疇,已如前述;又上揭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顯與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 項之法定期間相符,且本案亦纏訟三年有餘,顯已經過相當期而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再審原告【註:答辯狀誤載為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第3 項之規定,顯屬咄咄空言,自不足採。

(四)查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四案:案由: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回歸住戶使用…決議:一、經討論表決:同意43票、不同意15票、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二、相關規劃交由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內容,業已明示收回系爭房間,並授權再審被告辦理相關規劃;又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6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五、活動中心二間小房間收回後之使用規劃:1.以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11年來資料)2.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等。(原放在志昇街103 號內,因國防部將收回使用。)」內容,既無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收回系爭房間之決議,且針對系爭房間未來用途所為規劃亦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授權,至為灼然。故再審原告妄稱再審被告所為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徒以民法第71條前段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屬謬論,不足憑採。

(五)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再審原告謬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50第第1項、第56條第2項錯誤云云,顯屬無據。

1、兩造間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並以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⑴按民法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亦有本院39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是原確定判決認當事人依實體法所應踐行之通知或催告,除非法律有特別明文限制否則亦非不得於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並無違誤。

⑵次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固規定終止未定期限之租約應依

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惟終止契約應先期通知者,其通知無須附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自通知達到承租人之時起,屆滿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而並以逢曆定第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是本件上訴人台南醫院於103年7月8 日為終止系爭攤車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縱未附期間,然因系爭攤車租約係約定按月繳納租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攤車租約於103年8月31日即已合法終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參照)。蓋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予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故出租人倘已預留法定終止期間供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縱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附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期間,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⑶經查,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寄送嘉經P3管委黃字第10

5042501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再審原告,其真意本係終止兩造就系爭房間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至於兩造間契約關係為何、是否合法終止,端視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為斷,是再審原告於就系爭函文用語斷章取義,主張系爭函文僅生終止借貸契約效力而非終止租賃契約,即屬無據。⑷再查,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以系爭函文主張終止兩造

契約關係,經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30日收函回覆(參一審,原證六);嗣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5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稱:「倘鈞院認上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糸爭房間予原告」等語,已明確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並經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4日收受,足認再審被告至少預留一個月以上之期間供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間,顯符民法第450條第3項立法理由,當無違反民法第450條第3項先期通知義務之情形。

⑸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以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自無違誤,且本案已纏訟二年有餘,顯已經過相當期間而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職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第450條第3項、第470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2、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級均主張兩造為「未定期限租賃關係」,縱再審被告曾於二審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亦係「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當無自認規定之適用。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再審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審之

陳述為據(參民事再審準備書一狀第6頁第4行、第12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自認規定而提起再審,惟上開陳述已於一審發生且為再審原告知悉,僅因再審原告自身疏失而怠未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上開陳述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始符再審補充性之意旨。

⑶又查,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級均主張兩造為「未定期限租賃

關係」(參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2行、民事上訴理由狀第7頁倒數第7行),故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二審庭稱:「足以證明兩造是借貸關係」、「並不屬於租金」、「所以被上訴人認為很明確的是寫出借」等語,顯屬法律範疇而非「事實」,且再審被告亦已「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無自認規定之適用。

3、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準備書二狀,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顯屬無據⑴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所為

陳述,僅係訴訟攻防之主張,且不生自認效力,不具證據適格。

⑵次查,再審原告胡亂援引兩造歷次書狀之陳述、證據,主

張均屬足以影響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未詳實說明如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係咄咄空言,實難憑採。⑶又查,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敘明:「本件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準,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明確表示斟酌兩造所有主張及證據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始未逐一加以敘明。

⑷職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憑此提起再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另查,訴外人閔大偉於105年3月1 日僅係指示管理員把系爭房間4 月到12月管理費收起來(參一審,被證11),至多僅屬管理費之預收,再審被告否認訴外人閔大偉有將兩造間契約關係變更為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5、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閔大維有變更兩造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並非自認),亦屬無權代表行為並經再審被告事後否認而無效,蓋:

(1)查再審原告或見再審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有關收回系爭房間之提案、決議(參一審,原證三),故於105年3月1 日自行將2 萬1000元交給系爭社區管理員;再審被告前主任委員閔大維明知再審被告已先行做成「提交區分所有權大會議決」之決議,卻擅自命管理員收受前開款項,違反嘉義市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第1款「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條例第卅六條規定事項。」(參原審,被上證五)甚明,故閔大維前揭指示即屬無權代表,嗣經再審被告事後否認,類推民法第170條第1項而無效。

(2)再查,再審被告於知悉再審原告自行繳交費用給管理員後,即對管理公司表示不願收受,並要求管理公司將前開款項悉數退還予上訴人,惟因再審原告拒絕收受(參一審,原證十),為免日後爭議,再審被告除於105年4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社區住戶表明再審原告繳納之清潔費因程序問題無法入帳,已將款項交由第三方管理公司保管,並作成收回二間小房間為公共使用目的之決議外(參一審,原證四、捌提案討論之第四案),嗣再審被告並於105年6月24日依法提存前開款項(參一審,原證十一)。

6、綜上,管理委員會屬合議制單位,非謂主任委員一人即得擅自決定社區事務,是訴外人閔大維上揭無權代表之行為既屬無效,兩造間契約關係仍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而非延至105年12月31日始消滅,自無適用民法第450條第

1 項之理;職此,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之決議(參一審,原證四),即無違反民法56條第2項甚明。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收回系爭房間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業已盡舉證責任,且此僅涉及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被告主觀認定情事為裁判理由,卻未交代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顯然有即有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判例錯誤之情形」云云(參民事再審準備㈣狀第2頁倒數第3行);惟上開判例意旨係要求出租人即再審被告須就「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負舉證責任,而非規範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自無違反該最高法院判例之可能。

3、再查,原確定判決認:「…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及事證,足以證明有將糸爭房間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足見原審法院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且此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甚明。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顯無憑採,應予駁回。

三、系爭錄音帶所載會議紀錄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以系爭錄音帶主張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一)再審原告聲請鈞院命再審被告及管理公司提出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度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帶(下稱系爭錄音帶),僅係意圈拖延訴訟,實無調查之必要,蓋:⑴系爭錄音帶既係收錄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過程,且該會議之書面紀錄業經再審被告於一審提出(即民事起訴狀原證三),並為二審所審酌(參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1行),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第436條之7要件,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事由。⑵系爭錄音帶與上開會議紀錄間僅係載具不同,二者內容並無差異,且上開會議記錄業經再審被告閱卷取得,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使用他造所持之文書」要件。⑶綜上,再審原告聲請調查系爭錄音帶,於法無據且無必要,顯係拖延訴訟之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四)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帶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參民事再審起訴狀),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為再審事由。

(四)次查,再審原告稱系爭錄音帶乃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惟系爭錄音帶係錄有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且「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6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乃第一審之原證三及被證八,顯屬「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利用」之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五)再查,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應優先適用,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為再審理由,顯屬違誤。又再審原告【註:答辯狀誤載為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被證八主張:「原告自稱收回系爭房間之規劃…(被證8 )…綜上,原告收回系爭房間明顯欠缺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不合,原告之終止不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交付系爭房間」等語(參第一審,民事辯論意旨狀),即爭執再審被告收回系爭房間不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 款事由。經第一審法院認兩造間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再審原告上訴救濟,經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105年6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明載『活動中心二間小房間收回後之使用規劃:1、以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11年來資料);2 、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原存放在志昇街103 號內,因國防部將收回使用)』等情(原審卷第

207 頁),足認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間自用之原因,乃為規劃社區之檔案資料及物品存放空間至明,顯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出租人收回自住』規定…」之內容,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6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事由。

(六)綜上,系爭錄音帶之內容與第一審原證三、被證八會議紀錄相同,僅係載具不同而內容無異,業經第二審法院斟酌並採為判決理由,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為再審事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移交清冊、值勤紀錄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436條之7、第497 條之要件,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顯屬違誤。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所提「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業已於105年12月19日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3

1 號案件供作原證19之用(參被再證一),足認系爭移交清冊於本案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108年1月9 日)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利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且於一、二審訴訟程序中亦未見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清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 條「漏未斟酌」之要件。

(三)再查,再審原告所提「P3社區104年11月2日~105年2月9日執勤紀錄簿」,其內容僅證明經國社區P3社區地下二樓於104年11月26日曾置有「舊出口灯106具、避燈64具」,仍無法憑此驟認再審被告無收回系爭房間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是形式上不足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訴外人前主任委員黃晞晟於105年4月26日與前任主任委員辦理移交時,並無受有上開燈具、燈座之交接(參被再證二),故嗣後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3 日決議將系爭房間規劃作為辦公室或儲藏室之用,顯無蓄意針對再審原告施予不利益或編織藉口之情事。

(四)綜上,系爭移交清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及第497 條之要件,且系爭執勤紀錄簿該當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證據為再審理由,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所提證據,業經原審斟酌並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第497條之要件。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再證8 」、「原證9、被證11、被證6」、「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被證5(再審原告稱被證4,應係誤植)、被證9」、「上證8、上證9 、上證10」等證物,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二)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轚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明確表示業已斟酌兩造所有主張及證據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始未逐一加以敘明。

(三)次查,再審原告未曾於本案一、二審訴訟程序提出「原再證8」,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漏未斟酌」之要件。

(四)再查,再審原告以「原證9、被證11、被證6」,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於105年3月1 日起變更為已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以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依據自有違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審業已提出上開主張:「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1 日向被上訴人繳交完畢,該租金亦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閔大維同意後為之,且租金亦繳交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認為兩造已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糸爭房間,並收取對價即租金而存在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參原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經原審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五)又查,再審原告以「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被證5、被證9」,主張P3社區活動中心旁另有一空房間及陽台可供再審被告放置雜物;以「上證8 、上證9 、上證10」,主張地下室三間房間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言「潮濕」之情,再審被告並不具有客觀上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審業已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參原審,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經原審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主張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倘無法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尚不得僅因主觀上認知與判決之結果不同,即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稱上開證據屬「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應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假設語氣,並非自認),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影饗原確定判決結果。

(一)「原證9、被證11、被證6」:承上,此部分證據無法證明訴外人閔大維有變更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且縱認其有此意思表示亦屬無權代表行為而無效,是「原證9、被證11、被證6」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二)「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被證

5、被證9」:

1、查再審原告以上開證據辯稱P3社區活動中心旁之空房間尚可利用,指謫原確定判決:「…但因該3 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濕)」,未審酌嘉義簡易庭10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云云,顯係將「地下室之空房」、「P3社區活動中心旁之空房間及陽台」二者混為一談,謬稱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實難憑採。

2、又查,再審原告雖稱廚房(即活動中心旁之空房間)及陽台可供堆放雜物,惟再審被告收回系爭房間自用之原因,乃為規劃社區之檔案資料及物品存放空間(參原審,被上證三),故陽台及廚房均顯不適宜;另原判確定認:「…亦即所謂『正當及必要』,乃指評估所有客觀條件及整體狀況後,認定出租人有收回房屋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即可,並非限於收回房屋已是『唯一』選擇,此外別無他法而言。」足見即便再審被告尚有廚房及陽台可資選擇,亦難謂再審被告無權收回系爭房間。是故,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三)「上證8、上證9、上證10」:

1、再審原告以上開證據辯稱:「佐證照片顯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言『潮濕』之情,且再審被告並無相當之證明地下室三間之『相對溼度』為何?倘一併加以斟酌,應能見出再審被告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 款收回自用之理由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事由,並不具『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云云。

2、惟查,上開證據之照片顯示,堆置於地下室房間之物品多為廢棄之物,未見存放任何書類資料,客觀上足見地下室屬於容易受潮之環境;又原審判決除審酌上開證據外,尚斟酌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參原審,被上證二、三),認再審被告收回系爭房間,並非蓄意針對上訴人施予不利益。

3、綜上,原確認判決斟酌兩造所提證據後,並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法院得心證之理由,認定再審被告有收回系爭房間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再審原告徒以部分證據指謫原確定判決之違誤,顯係斷章取義,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無理由,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外,另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1 號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暨其原證19影本及經國新城P3社區資料移交清冊翻拍畫面影本等資料。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108年1月23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此,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訴訟,有專屬管轄權。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是在送達前於108年1月23日判決宣示時即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查,前揭確定判決是於108年1月30日送達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於108年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第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另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以及第436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在形式上,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其起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所另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的規定,此規定乃是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亦即,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即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者,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中,已經有特別規定,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係應依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因此,再審原告另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顯有贅引不必要的條文,附此敘明。

參、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雖然定有明文。

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則僅得在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此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因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其文義解釋,應該是指判決本身的內容,就其所確定之事實,在法律上涵攝(即指確定的事實,與法律規範間之聯繫思維過程)錯誤,錯誤的適用法律或不適用應適用的法律,因而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意旨亦明。復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簡易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須以該證物得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即非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肆、另按,當事人之訴訟請求有無理由,應以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並非以起訴時為判斷時點。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亦可明之。故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在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已存在,則應准許原告為返還之請求。又當事人依實體法所應踐行之通知或催告,除法律有明文限制外,尚非不得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

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建物1 樓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平方公尺之房間1間(下稱系爭房間),為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於104年6月29日交給再審原告使用,由再審原告按月繳納清潔費2,000元,每2個月繳納電費600元及水費200元。嗣後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年4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系爭房間。再審被告乃於105年4月25日以書函通知再審原告終止雙方間有關系爭房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間,但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未合法終止契約,拒絕返還,再審被告乃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上述系爭房間,而於先位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另於備位訴訟標的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說明倘本院認上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上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亦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並陳明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一審即本院嘉易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459 號民事判決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已於105年4月30日終止,而依民法470條第2項條規定,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再審被告。第二審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則認為兩造間是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以再審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距離前開書函通知(105年4月25日),已超過2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450條所定1 個月前先期通知之規定,認再審被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以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認為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房間,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查上情有再審被告之起訴狀、本院嘉易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載明可稽。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的爭點如下:㈠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四案:案由: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回歸住戶使用…決議:一、經討論表決:同意43票、不同意15票、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二、相關規劃交由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之決議內容,是否有民法56條第2 項所定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亦即,有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或民法第450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㈡再審被告105年6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活動中心二間小房間收回後之使用規劃:1 、以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11年來資料);2 、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之決議,是否與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譜、交流。」相悖,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而無效?㈢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錄音帶,是否係屬於再審原告發現的新證物?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於原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及言詞辯論合議庭,均「自認」本件屬「終止借貸契約」,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惟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期間,再審被告全程均未以書狀填具理由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撤銷自認」,再審原告亦未同意撤銷自認,法院亦未以「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即逕自審認再審被告主張「未定期限租賃」一事,判決裁判之基礎,顯有違誤,有無理由?㈤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 項「終止租賃契約」、「先期通知」及「當月末日」之規定,其認事用法,有無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四案:案由: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回歸住戶使用…決議:一、經討論表決:同意43票、不同意15票、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二、相關規劃交由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之決議內容,並無民法56條第2 項所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亦即,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或民法第450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一)經查,本件依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53 頁)、再審被告活動中心旁另一空房間照片(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11~213頁)及再審被告地下室三個空房間之照片(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389~399頁)等卷證資料,經國新城P3社區在文康活動中心旁的小房間,僅適合供放置雜物,之前是作為廚房使用,在外觀上,應難以做為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之場所。另外,地下室的三間房間,在位置、採光及通風等項環境的評估,亦不適合做為增進社區住戶情感、和諧、交流之多功能空間。而查,再審原告所使用的嘉義市○○街○○號之2 的房間在一樓,面積11平方公尺,在位置、採光及通風等項環境的評估上,顯然較適合提供給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以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之場地。又查,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眾多,實在應該要有一、二個可供公共使用,以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的適合空間,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上述房間,以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係屬有正當理由及必要。故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上述房間以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

(二)再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房間,在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時,係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因此,並無違反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雖然,再審原告在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另主張係屬於定期租賃,陳稱伊承租嘉義市○○街○○號之2 ,原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5年3月1 日與當時的主任委員閔大維言妥租期到105年12月止,兩造就嘉義市○○街○○號之2房間,已另行合意成立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在本件再審之訴中始另為如此的主張,再審原告在於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中於106年1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乃是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未定期限租賃關係」【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45頁】;而且,在於107年11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暨準備狀,亦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323頁】。另再審原告在第二審於107年11月

6 日準備程序中,亦仍然主張「本件應為租賃關係,而且為不定期租賃」【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340頁】。因此,本件在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自無從將嘉義市○○街○○號之2 的系爭房間認定為係屬於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查,未定期限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因此,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收回系爭房間,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亦無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的規定。

二、再審被告105年6月3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關於活動中心二間小房間收回後之使用規劃,其中作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部分的決議,為有效;但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部分的決議,則屬無效:

(一)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5年6月3 日會議就活動中心的二間小房間收回後之使用規劃的決議,其中關於1 、以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11年來資料)的部分。因為辦公室的設置,有助於連繫社區住戶之情感及交流,同時也可充當社區住戶連繫及交流中心;另外,作為11年資料存放部分,可供住戶查閱歷年來的社區管理狀況。因此,就辦公室之設置及資料之存放的部分,均有助於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只是應該要巧妙地運用及規劃而使其得兼具備多功能的空間,可認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及授權規劃,故被告管理委員上述部分的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二)但是,關於2 、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的決議內容,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二間小房間,是為要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顯然有不符,應認為已經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及授權規劃。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上述規定,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系爭房間,已明示要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則管理委員會就必須依決議執行,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而將之充做為放輪椅、雜物的空間。因此,被告管理委員就關於2 、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的決議,此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惟查,再審被告雖然在第二審另主張為妥善保管11年來管理委員會的資料,必須有一個空間供作檔案保存及管理之用,故住戶決議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存放處所,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等語。但此為併存的主張,再審被告僅是增加主張之內容,並無捨棄在起訴時原本所為主張之內容,故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起訴時所為主張之內容,仍應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不應排除再審被告在起訴時,原本已有以105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之主張內容,爰併此敘明。

三、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錄音帶,並非係屬於再審原告發現的新證物,且亦無法以該證物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確定判決後,整理資料、檢視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帶時,發現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帶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同法第346條之規定,以書狀聲請裁定再審被告及管理公司提出該錄音帶云云。

(二)惟查,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討論內容,已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明可稽,再審原告縱然提出會議錄音帶,亦無法改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內容。而且,再審原告亦有參與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錄音帶在會議時的錄音內容即為會議時討論的內容,再審原告顯然早已知悉錄音帶的存在及內容,因此,會議錄音帶並非係屬於再審原告發現的新證物。而且,該錄音帶並無法改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內容,故再審原告縱然提出會議錄音帶,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

四、本件再審被告係以訴之客觀合併而提起訴訟,訴請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並無自認或聲請撤銷自認的問題: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二審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及言詞辯論合議庭,均「自認」本件屬「終止借貸契約」,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惟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期間,再審被告全程均未以書狀填具理由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撤銷自認」,再審原告亦未同意撤銷自認,法院亦未以「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即逕自審認再審被告主張「未定期限租賃」一事,判決裁判之基礎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本件系爭房屋,究竟為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本屬有爭議。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間,在先位訴訟標的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另於備位訴訟標的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說明倘法院認為兩造間契約關係性質上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亦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是再審被告所為終止借貸契約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0 條第

2 項規定,乃是針對其先位訴訟標而為「主張」,並非係「自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所謂「自認」,是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而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乃為租賃關係,並且否認有借貸契約存在。再審原告既無主張借貸關係,則再審被告自無從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借貸契約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為真實。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為維持其先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權所為的「主張」,當成「自認」,顯屬有誤會。而再審被告上述所為既非「自認」,即無須向法院「聲請撤銷自認」,亦無須再審原告同意撤銷自認。

(三)本件再審被告係預慮先順序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如果法院認為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所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房間。因此,本件再審被告係以訴之客觀合併,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再審原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間,並無自認或聲請撤銷自認的問題。

五、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同法條第3 項「終止租賃契約」、「先期通知」及「當月末日」之規定,其認事用法,無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函私文書,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同法條第3 項「終止租賃契約」、「先期通知」及「當月末日」之規定一事,其認事用法,違反民法第95條第1項、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解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租賃未定期限者之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未依民法第450條第3 項規定在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而僅通知終止租約,其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是否發生效力,在實務上存有爭議。有認為既已有終止租約之表示,應自通知時起之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發生效力,並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重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民法第450條第3 項固規定終止未定期限之租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惟終止契約應先期通知者,其通知無須附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自通知達到承租人之時起,屆滿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而並以逢曆定第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但是,亦有認為其通知終止,違反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不發生效力,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者。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或實務上諸說併存,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的適用。再者,本院就上述爭議問題,認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先期通知,僅是為使承租人知悉出租人不欲繼續租賃關係,俾得以事先有所準備而已。因此,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其所為之先期通知,仍應有民法第71條後段所定「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之適用。換言之,本院認為既已經有終止租約之表示,應自通知時起之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發生效力,並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的終止期。既可兼顧出租人的權益,同時亦可保護承租人之利益。因此,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105年4 月25日函私文書,認為符合民法第450條第2項、同法條第3項「終止租賃契約」、「先期通知」及「當月末日」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陸、再查,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中所確定的事實:「5 、再審被告雖有收回系爭房間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然依民法第450條規定,欲終止不定期之不動產租賃關係,必須依習慣先期通知,始能合法終止,然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逕發函給再審原告,表示同年4 月30日不再借用等語,顯然未依前揭規定先期通知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以該份書函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有違法律規定,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5年4月30日終止云云,尚屬無據。然而,再審被告105年4月25日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書函,雖未踐行先期通知,然該書函已告知再審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可視為先期通知之一種形式,而有先期通知之效力,嗣再審被告又於105 年7月5日起訴時,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1 份可佐,而再審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距離前開書函通知(105年4月25日),已超過2個月以上,符合民法第450條所定1 個月前先期通知之規定,故應認再審被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以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等語。再審原告就此認為兩造間之定期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仍應存續至

105 年12月31日方能消滅,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事實,已明確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同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二)然查:

1、再審原告顯然僅是在爭執原確定判決所審認的「事實」而已,並非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何錯誤可言。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乃是認為兩造間之契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第五項、本院之判斷: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間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一語,即可明之。因此,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可言。而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是兩造間之契約為「定期限」

的租賃契約,故再審原告認為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存續至105 年12月31日止,方能消滅。所持理由係謂:再審原告承租嘉義市○○街○○號之2 原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5 年3月1日至管理室欲繳交租金時遭管理員拒絕,乃電話與當時的主任委員閔大維請示,經雙方言妥租期到105年12月止,並講好再審原告一次繳納105年4 月至105年12月管理費21,000元租金予再審被告,至此已轉換成民法第4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定期契約。因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兩造對於租賃物及租金等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再審原告於嘉義市○○街○○號之2 系爭小房間,已另行合意成立已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

⑵惟查,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定期限」的租賃契約,並非係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且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認為應適用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僅是以自己主觀上所主張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並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適用法規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並非可採。另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不論在訴外或訴訟中所為之通知,均有同一之效力,故亦無民法第73條法定方式之問題。

⑶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本得隨時

終止,再審被告既已於105年4月25日以書函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又於105 年7月5日起訴時另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7月14日已送達再審原告。則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再審原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仍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事實有違反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及同法第4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可採。

⑷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①主委閔大維並未違反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23條第1 款規定;②訴外人閔大維之職務是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 日已以電話與當時主任委員閔大維言妥租期到105 年12月止,已轉換成定期契約;③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成收回二間小房間為公共使用目的之決議,針對再審原告使用之系爭房間決議收回部分,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而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④再審被告第12屆主任委員黃晞晟於10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再審原告21,000元租金款項一事,亦屬不合法。惟查,上情均是再審原告自己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採認再審原告所為之上述主張,而再審原告上述所主張之內容,乃為事實認定的問題,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在適用法律上是否有錯誤無關,故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併此敘明。

2、又查,再審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41年台上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48年台上字第228號、50年台上字第1761號等判例解釋。惟查,再審原告所援引:

⑴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民事判例係謂:「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僅是在說明提起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此判例與本件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關聯。

⑵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 號民事判例要旨謂:「土地法第

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田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另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例要旨謂:「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例要旨謂:「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查,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中,已經先說明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出租人欲終止契約收回租賃物時,應具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定各款事由,始得收回租賃房屋;並於後再說明再審被告以系爭房間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回自用為由,援引土地法第100條第1、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據再審被告提出105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且105 年6月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明載「活動中心二間小房間收回後之使用規劃:1 、以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之存放(11年來資料);2 、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原存放在志昇街103 號內,因國防部將收回使用)」等情,足認再審被告欲收回系爭房間自用之原因,乃為規劃社區之檔案資料及物品存放空間至明,顯有收回自用之正當理由,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出租人收回自住(註:解釋上包括「自用」)規定。從而,再審被告既有存放檔案及物品空間之需求,且收回系爭房間又為供自用,應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收回租賃房屋之事由。原確定判決顯然已經就本件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自用)之正當理田及必要情形並已為相當之證明,在判決理由中已詳細加以說明,所為確認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而得收回自住(自用)之事實及其證明,並無違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 號及43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例之意旨。至於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例要旨謂「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是針對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而為闡述,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兩造之契約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事實,並不相同。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例之餘地。而且,本件在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已經為相當之證明,因此,原確定判決所為確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而得以收回自住(自用)之事實,亦無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言。

二、關於主張發現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的證物即:⑴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本院卷第133~139頁-原再證8);⑵P3社區104 年11月26日值勤記錄簿(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再證9)之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的上述證物云云。

(二)然查:上述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說明如下:

1、關於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8年2月25日再審準備書狀原再證八之『

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屬發現有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所未提出的證物。該證物乃104年4月28日再審被告10、11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由其上編號第63及64之記載可以見出,再審被告本即有以位於地下室之B1及B2儲藏室作為儲藏雜物之空間,均位於再審被告地下室之空房;且,其上編號第63該等CRT顯示器×5、LCD 液晶顯示器×2、數量7之物品,迄今仍存放於地下室之B1儲藏室中(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389~391頁-上證8),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言,倘一併加以斟酌,應能見出再審被告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 款收回自用之理由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事由,並不具「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云云。

⑵惟查,再審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是經國新城P3

社區之管理機關,負有應執行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之義務。而查,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年4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系爭社區公共使用。因此,再審被告在客觀上,自有應收回系爭房間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存在。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資料,依其上編號第63及64號之記載,雖然可以看出經國新城P3社區尚有地下室B1及B2作為儲藏雜物之空間(儲藏室)。但是,本件收回系爭的房間,作為系爭社區公共使用,乃是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情有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於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宗內(第35至49頁),已足供佐證再審被告具有收回系爭房間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再查,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回歸住戶使用之提案,是為了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而建議活動中心兩間小房間收回公共使用。經討論表決,同意43票、不同意15票,已經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以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此有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明可稽。

顯見,收回系爭房間,主要是做為公共使用,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再審被告雖然在第二審另有提出主張為了妥善保管11年來管理委員會的資料,必須有一個空間供作檔案保存及管理之用,故住戶決議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存放處所,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等語。但仍不應排除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原本已經有以被上訴人105年2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105年4 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主張內容。因再審被告僅是增加上述主張之內容,並無捨棄在起訴時原本所為主張之內容,故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起訴時所為主張之內容,仍應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而查,本件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社區公共使用,既然是經國新城P3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再審被告僅須提出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即已足供佐證再審被告具有收回系爭房間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之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其上編號第63及64號之記載內容,縱然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⑶再查,再審原告提出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

會移交清冊,其上編號第63及64號之記載內容,僅是為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位於地下室之B1及B2儲藏室可作為儲藏雜物之空間。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欄載明:「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尚有3間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等語。顯然已就被上訴人尚有位於地下室之B1及B2儲藏室的事實部分,已有注意到其存在並已斟酌及說明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等語,故再審原告提出之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其上編號第63及64號記載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2、關於P3社區104年11月26日值勤記錄簿(本院卷第141~143 頁-原再證9)之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P3社區104年11月2日~105年2月9日值勤紀錄

簿」,其中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管理員(訴外人)黃耀民所記載:「7、佘先生拿回來月報表交給監委(張監委叫我下去B2儲藏室點交換舊出口灯106具、壁灯64具,共170具)」,係屬於發現在原確定判決所未提出的證物。該證物記載可以見出,再審被告本即有以位於地下室之B2儲藏室作為儲藏雜物之空間,倘一併加以斟酌,應能見出再審被告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 款收回自用之理由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事由,並不具「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云云。

⑵惟查,如上所述,本件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社區公共使用,

既然是經國新城P3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再審被告僅須提出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即已足供佐證再審被告具有收回系爭房間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之P3社區104 年11月26日值勤記錄簿部分,縱然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⑶再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P3社區104 年11月26日值勤記錄簿

,僅是為證明再審被告本即有以位於地下室之B2儲藏室作為儲藏雜物之空間。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欄載明:「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尚有3 間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 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等語。顯然已就再審被告尚有位於地下室之B1及B2儲藏室的事實部分,已有注意到其存在,並已斟酌及說明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等語,故再審原告提出之P3社區104 年11月26日值勤記錄簿,縱然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①『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第000000 號管理費收據(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63頁)』;②『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管理員值勤紀錄中記載第7項(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21頁)』;③『閔大維與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LINE通聯紀錄(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45頁)』等三項證物,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①『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53頁)』;②『再審被告105年7月會計報表(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37頁)』;③『再審被告活動中心旁另一空房間照片正本4張(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11~213 頁)』等三項證物,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再審被告地下室三個空房間內均已放置雜物之佐證照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389~399 頁)』等證物,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

(二)然查:

1、關於:①『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第000000 號管理費收據』;②『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管理員值勤紀錄中記載第7項』;③『閔大維與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LINE通聯紀錄』等三項證物之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有關伊與再審被告間原承租嘉義市○○街○○號

之2 (系爭小房間)原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約定原採月繳,每月收清潔費2000元每兩個月收電費600元、水費200元,然於105年2月27日財委冀玉華提案欲收回公共使用,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 日至管理室欲繳交租金遭管理員拒絕,乃電話與當時的主任委員閔大維請示,經雙方言妥租期到105年12月止,並講好再審原告一次繳納105年4月至105 年12月管理費21,000元租金予再審被告,至此轉換成定期契約云云。並就上述主張之已轉換成定期契約至105 年12月止之事實,認為有再審被告105年3月1 日第061429號管理費收據、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管理員值勤紀錄中記載第7頁及閔大維與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LINE通聯紀錄等三項證物可為佐證,並主張閔大維為當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議定之定期租約自屬有效之契約,兩造就再審原告於嘉義市○○街○○號之2 系爭小房間,已另行合意成立已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認為上開證據倘經斟酌,即可見兩造間租約,已於105年3月1 日起變更為定期契約,故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105年7月9日、105年7月31日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主張收回房屋並無理由云云。

⑵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1 日至管理室欲繳交租金

遭管理員拒絕,乃電話與當時的主任委員閔大維請示,經雙方言妥租期到105年12月止,並講好再審原告一次繳納105年4月至105年12月管理費21,000元租金予再審被告,至此轉換成定期契約云云,並以上述三項資料為證,而原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承租嘉義市○○街○○號之2 房間原即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5年2月27日財委冀玉華提案欲收回公共使用,業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又管理委員會乃是一個團體組織,主任委員雖得代理管理委員會對外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但是在通常情況下,主任委員不會違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避免發生是否為無權代理之爭議。因此,當時的主任委員閔大維就系爭房間的租用問題,應該會等待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是否收回供公共使用之後,再據以執行。

⑶第查,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 日至管理室繳交租金遭管理員

拒絕,雖然再審原告主張伊當時乃以電話與當時的主任委員閔大維請示,經雙方言妥租期到105 年12月止,並講好再審原告一次繳納105年4月至105 年12月管理費21,000元租金予再審被告,至此轉換成定期契約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值勤紀錄簿中,雖然有記載:『8:20崔海川來繳志昇街99號之2,4月-12月管理費21000元,…我不收,我打電話要請示蕾盈唐經理,他沒接後來回打電話,崔先生就打給閔主委,主委指示把錢收起來…。23:03蕾盈余特助來收管理費23100 元回公司。』」;及主任委員閔大維與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LINE通聯紀錄中,閔大維表示:『即已收了錢,且是我主委答應的,難道其他委員要爬到我頭上,權利都比我大嗎?』」等語,僅可認定當時的主任委員閔大維於

105 年3月1日有指示值勤之管理員把錢收起來,而不受財委冀玉華於105年2月27日在管理委員會議中建議收回系爭房間供公共使用之提案影響。然查,本件上述三項的證物,僅得證明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 日有至管理室欲主動預繳志昇街99號之2 房間的管理費,預繳期間為4月-12月管理費,金額合計為21,000元。但是,管理員不敢收,經電話聯繫當時的主任委員閔大維後,主委閔大維就指示管理員把錢收起來。但上揭情形,並無法僅憑管理費收據記載的繳費月份為4 月-12月管理費收據及有打電話與主任委員閔大維聯繫之記載與由主委答應收下再審原告所預繳的管理費之事實,即逕行認定為主委閔大維有與再審原告約定租期到105 年12月止。

換言之,管理費收據記載的繳費月份,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主動預繳管理費至105 年12月份而已,但是,租賃契約有無訂定期間,與管理費之預收,並無必然關係,無法從管理費已預收的月份,以之論斷為約定租賃的期間。因不論是定期租賃契約或者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均得預先繳納租金,故管理費收據記載的繳費月份,未必即為租賃的約定期限。管理費收據記載的繳費月份,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已有預繳管理費至105 年12月份而已,並無法僅從管理費預收的月份,即以之論斷而逕作為兩造間已轉換成定期租賃契約的認定資料。

⑷次查,再審原告在第二審於106年1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

理由狀,係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未定期限租賃關係」【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45頁】;且於107年11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暨準備狀,亦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323 頁】。另再審原告在第二審於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仍主張「本件應為租賃關係,而且為不定期租賃」【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340頁】等語。又查,再審原告在上訴理由狀中,雖有提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1日訴外人黃國哲在於值勤紀錄薄登載事項的內容,但再審原告僅主張伊繳交105年4月至105年12月管理費21,000元係經管委會主任委員閔大維同意後為之,並非社區管理員受迫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同意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間,並收取對價(清潔管理費)即租金而存在租賃關係,且租金亦已繳交至105 年12月31日止,故應認為兩造已因再審被告同意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間,並收取對價即租金,而存在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並佐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145 頁閔大維與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LINE通聯紀錄內容及第63頁管理費收據為證。然查,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在上訴理由狀及民事爭點暨準備狀中及言詞辯論時,當時均無提及伊105年3月1日有與當時的主任委員閔言妥租期到105年12月止,亦無主張已轉換成定期契約之事實。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伊於105年3月1日有與當時的主任委員閔言妥租期到105年12月止,及主張已轉換成定期契約到105 年12月,是在前審判決確定以後,始在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另外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以所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關於:①『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第061429號管理費收據』;②『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管理員值勤紀錄中記載第7 項』;③『閔大維與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LINE通聯紀錄』等三項證物,因而未認定伊105年3月1日有與當時的主任委員閔言妥租期到105年12月止,已轉換成定期契約云云,本院實難認為可採。

⑸再查,當時主任委員閔大維與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在LINE的

對話中,亦僅是表示已收了錢,是伊答應的,並無言及有與再審原告約定租期到105 年12月止。故本件並無法逕以上述LINE通聯紀錄的對話內容,即逕認定主委閔大維與再審原告有約定租期到105 年12月止。本件當時因為管理員不敢收取再審原告之4月-12月管理費21000 元,再審原告即打電話給閔主委,當時主任委員閔大維應該只是為了避免爭執惡化而指示管理員黃國哲先把再審原告主動預繳的錢收起來而已,並無法據此收受預繳費用的情形,即遽認定主任委員閔大維已經允諾再審原告將不定期的租賃,改變成定期的租賃契約。因此,本件無法僅以收據所載的繳費月份、105年3月1 日管理員值勤紀錄及閔大維與唐敏華LINE通聯紀錄等三項資料,即遽認定嘉義市○○街○○號之2 系爭小房間已經從不定期租賃轉變成為定期的租賃契約。因此,上述關於:①『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第061429號管理費收據(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63頁-原證9)』;②『再審被告105年3月1日管理員值勤紀錄中記載第7項(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21頁-被證11)』;③『閔大維與管理公司經理唐敏華LINE通聯紀錄(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45 頁-被證6)等三項證物部分,縱然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仍然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不論有無斟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⑹又查,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已發函給上訴人,表示同年

4月30日不再借用等語,所定終止期為同年4月30日,雖然不符合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

惟查,嗣後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5 日具狀起訴時,另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起訴狀載明可稽【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3頁】。而查,再審原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詳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89頁】,則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至遲應於一個月後之當月末日即105年8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原確定判決雖認為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函所為表示同年4 月30日不再借用,應可視為先期通知之一種形式,而有先期通知之效力,因而認為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月末日即105年7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在日期的計算上,與本院的計算結果有不同。惟查,再審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的審理中為簡化爭點,陳稱:「雖然我們不收受上訴人的清潔費繳納,但是上訴人都還是按月匯款進入管委會帳戶,原審判決第二項也判命上訴人應要按月給付這項金額,所以錢收了就收了,我們就撤回第二項的起訴」等語,並於10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時已經撤回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金錢請求之起訴,且經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撤回關於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有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稽【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463頁】。因此,原確定判決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再審原告是否應該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給再審被告之爭執部分而已,已不涉及租金與不當得利部分。故不論是以105年7月31日或105年8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均不會影響判決之結果。

⑺復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自106年1月1 日起,已收受

再審原告按月匯款進入管委會帳戶之租金而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依據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又再度成立未定期限租賃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105年12月7日至108年4月15日存款憑條為證。然查,再審原告在於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參加該次的會議。而該次會議決議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系爭社區公共使用時,再審原告也有在現場,故就收回系爭房間之決議,顯然已知悉。而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第1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收回系爭房間,則縱認系爭房間是屬於定期租賃,但是,在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已經向再審原告預示收回系爭房間,而且,嗣後由再審被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4日收受。因此,本件應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經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不適用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租約之規定。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105年12月7日至108年4月15日存款憑條,縱然證明再審被告嗣後仍然有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行為,但是,此應屬租賃關係消滅以後,因為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的賠償性質,非得以此認作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況按,再審原告得承租系爭房間使用,乃是基於社區住戶的身分資格而取得,既然身為經國新城P3社區的住戶,應該要遵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乃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換言之,再審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必須執行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之義務。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上述規定,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回系爭房間以後,管理委員會就必須要依決議執行,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如果管理委員會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將應收回的系爭房間,再另行出租,即係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所為出租行為,亦屬無效。因此,管理委員會已經無權得將本件系爭房間再行出租給再審原告。而且,本件依上述說明,至遲在於105年8月31日即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此後,再審原告乃係屬於無權占有。因此,再審原告雖然於106年1月1 日起,仍然按月匯款進入管委會的帳戶,惟此等匯款金額,僅得認為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非係給付租金,故不論管理委員會有無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為管理委員會已經無權得將系爭房間再行出租給再審原告,故無從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⑻末查,對於無權占有者,無須事先為通知或催告,隨時均得

請求返還。另按,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因此,本件再審被告在105 年7月5日起訴時,雖因於前所為催告之通知期限不符合民法第450 條第3 項所定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故於起訴時所為主張其終止期為同年4 月30日,屬無理由。惟查,嗣後再審被告另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4日收受,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規定,至遲應於一個月後之當月末日即105年8月31日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日。因此,本件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於105年8月31日以後,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已屬有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為再審被告於起訴前之終止契約表示,雖因未踐行先期通知,以致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已再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云云,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

7 月31日終止之事實,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再審原告已無得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合法權源,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間,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請求所持之理由(借用物返還),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租賃物返還)雖然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關於:①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10

5 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53頁);②再審被告105年7月會計報表(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137頁);③再審被告活動中心旁另一空房間照片正本4張(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卷第211~213頁)』等三項證物之部分:⑴查再審原告主張上述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

、再審被告105年7月會計報表、再審被告活動中心旁另一空房間照片正本4 張等三項證物,係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其中由105年8月24日勘驗現場時,勘驗筆錄之記載可以見出:「再審被告現場指出P3社區活動中心旁另有一空房間及陽台,可供原告使用,現場於空房內供放置雜物」。而P3社區活動中心旁空房間係位於一樓,並非地下室,固然該房間曾作廚房使用,然該房間早已將瓦斯表拆除,此有再審被告105年7月份會計報表支出欄第9 項摘要部分在卷可證,目前該處位置已供堆置雜物使用,有照片4 張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7行以下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尚有3間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未斟酌前開105 年

8 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等三項證據之情形,否則試問勘驗筆錄即已呈現P3社區活動中心旁另有一空房間及陽台,可供原告使用現場於空房內放置雜物,亦有照片加以佐證,何來原判決所言該三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之情?倘加以斟酌,應能見出再審被告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 款收回自用之理由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事由,並不具「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云云。

⑵惟查,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年4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系爭社區公共使用。而再審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是經國新城P3社區之管理機關,負有應執行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之義務。因此,再審被告在客觀上,自有應收回系爭房間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存在。至上述:①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②再審被告105年7月會計報表;③再審被告活動中心旁另一空房間照片正本4 張等三項證物之部分,雖可見P3社區活動中心旁另有一空房間及陽台,可供再審被告放置雜物。但是,本件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社區公共使用,乃經國新城P3社區105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足供佐證再審被告具有收回系爭房間的正當性及必要性。再查,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回歸住戶使用之提案,是為了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而建議活動中心兩間小房間收回供公共使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決議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以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有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明可稽。再審被告雖在第二審另主張為妥善保管11年來管理委員會的資料,必須有一個空間供作檔案保存及管理之用,故住戶決議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存放處所,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等語。但此為併存的主張,再審被告僅是增加主張之內容,並無捨棄在起訴時原本所為主張之內容,故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起訴時所為主張之內容,仍然應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不應排除再審被告在起訴時,原本已經有以被上訴人105年2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105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主張內容。而查,本件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社區公共使用,既然是經國新城P3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再審被告僅須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即足供佐證再審被告具有收回系爭房間的正當性及必要性。因此,上述:①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②再審被告105年7月會計報表;③再審被告活動中心旁另一空房間照片正本4 張等三項證物的部分,縱然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3、關於:『再審被告地下室三個空房間內均已放置雜物之佐證照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389~399頁)』證物之部分:

⑴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地下室三個空房間內均已放置雜

物之佐證照片』,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審認「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尚有3間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 日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中已明確說明:「5、再查,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共空間尚有3間:

㈠地下一樓之管理室1 間,內僅作播音使用,寬廣房間閒置,放置腳踏車2台、折椅1張、滅火器4具、廢棄監視設備3組木櫃1個(上證8-照片3張)。㈡地下二樓房間二間:①其中一間僅置廢棄機車1輛、滅火器1具(上證9-照片3張)。②另一間僅放置不鏽鋼鐵門二扇靠牆倒放(上證10照片3 張)。」佐證照片顯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言「潮盪」之情,且再審被告並無相當之證明地下室三間之「相對濕度」為何?倘一併加以斟酌,應能見出再審被告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 款收回自用之理由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事由,並不具「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云云。

⑵惟查,再審被告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是經國新城P3

社區之管理機關,負有應執行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之義務。而查,經國新城P3社區於105年4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系爭社區公共使用。因此,再審被告在客觀上,自有應收回系爭房間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存在。至於上述關於:『再審被告地下室三個空房間內均已放置雜物之佐證照片』之部分,雖可見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共空間尚有3 間,然均位於地下一樓或地下二樓,並不適合於做為社區住戶交流聯誼及住戶訪客晤談處所。再審被告雖然在第二審另主張為妥善保管11年來管理委員會的資料,必須有一個空間供作檔案保存及管理之用,故住戶決議收回系爭房間作為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及資料存放處所,另一間放公有物品如輪椅、雜物等語。但此為併存的主張,再審被告僅是增加主張之內容,並無捨棄在起訴時原本所為主張之內容,故再審被告在第一審起訴時所為主張之內容,仍應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不應排除再審被告在起訴時,原本已經有以被上訴人105年2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105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主張內容,已如前述。再審被告需要的是能增添社區住戶交流聯誼及提供住戶訪客晤談處所之多功能活動中心,以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的空間,應該以嘉義市○○街○○號之2的房間,較為適合。而且,此乃為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大會之決議,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負有應執行決議內容之義務,因此,有將上述系爭房間予以收回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成收回二間小房間為公共使用目的之決議,針對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房間決議收回部分,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云云。然查,有關社區活動中心回歸住戶使用,是為了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因而財務委員建議活動中心兩間小房間收回,以供公共使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決議通過收回二間小房間,做為公共使用,以增進社區住戶之情感、和諧、交流,乃是基於公益的考量,故有應將系爭房間予以收回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因此,105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成收回系爭房間,作為公共使用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經國新城P3社區住戶規約,即無違反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可言,乃係屬於有效的決議。

⑷再查,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中已載明:「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上訴人所稱尚有3間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地下室的三個空房間的部分,已有注意到其存在並已斟酌,故而始會有判決所載的「潮盪」(潮溼)等詞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就關於

:『再審被告地下室三個空房間內均已放置雜物之佐證照片』證物之部分,並無漏未斟酌。因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地下室三個空房間內均已放置雜物之佐證照片,所述與實情不符,亦難認為可採。

4、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提出之『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本院卷第133~139頁-原再證8)』證物,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則該證物亦符合同法第436條之7【註:再審原告108年9月2 日民事再審辯論意旨狀記載為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按,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其上編號第63及64號之記載內容,縱然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查,再審原告提出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其上編號第63及64號之記載內容,僅是為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位於地下室之B1及B2儲藏室可作為儲藏雜物之空間。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欄載明:「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稱尚有3 間房間可供使用,但因該3 間空房均位於地下室,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故被上訴人於整體評估後,認有收回系爭房間作為檔案及物品存放處所之必要,顯然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自不能僅以尚存有其他『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即認被上訴人不能將系爭房間收回自用」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尚有位於地下室之B1及B2儲藏室的部分,已有注意其存在並已斟酌及說明不利於物品搬運及資料存放(潮溼)、可能(但不適合)之選擇等語。故再審原告提出之經國新城P3社區第十、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其上編號第63及64號記載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5、綜上,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上述1-4證物內容,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

柒、綜據上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同條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也沒有同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的事由,核與實情不符,故難認為可採。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詞指摘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等規定【註: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部分為贅引條文】之再審事由,請求將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原確定民事判決及第一審即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均予廢棄,並將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