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被 上訴人 陳喜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即原告聘僱之員工,其於民國83年3月31日同意依82年6月9日所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之優惠條件專案辦理資遣。依前開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之裁減人員給予保險給付補償規定,本專案勞保補償金係為補償接受專案精簡人員,在提前退出原本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而有公保或勞保投保年資之損失。專案精簡人員若嗣後再參加公保或勞保而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前開補償金給付原因消滅,即無前開公保或勞保年資之損失,則應依前開處理要點返還無原因而領取之補償金,以避免重複支領給付。而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之前開專案資遣並已受領給付新臺幣(下同)261,450元,且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登記在案(保險證號0000000)。是兩造對被上訴人若再參加勞保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被上訴人同意繳回原本所領取之補償金,顯有合意。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局亦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收回勞保補償金事宜。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處理要點與兩造之前開約定,將所領取補償金261,450元返還上訴人。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規定所生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
1、契約解釋應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細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且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的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而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
(四)項訂立目的乃為防止勞工重複領取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若未綜觀該規定全文及當事人雙方立約時之真意,而僅拘泥於文字,將該規定但書之「再參加各該保險時」限縮解釋在被上訴人依法再參加保險時,上訴人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金,將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提前從被上訴人依法再參加保險時起算,而非實際領取老年給付時起算,如此,將導致請求權較早罹於時效,而使上訴人無法追回補償金,此與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訂立之目的相違。且若解釋上,被上訴人再依法參加保險而尚未領取保險金時即必須返還補償金,無疑加重被上訴人負擔,將使被上訴人難以有較長持有補償金之時間,妥善規劃運用補償金,顯對被上訴人更為不利益。此外,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規定,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只須繳回和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則若以再參加保險時為認定時點,而非以實際領取老年給付時,事實上則難以比較計算補償金與老年給付之高低,而無法追繳回較低之金額。故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解釋為之後「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而非一開始之「依法再參加該保險」時。是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認定自被上訴人依法再參加保險時起算,而應解釋從實際領取老年給付時起算;從而系爭補償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補償金。
2、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本質上仍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與被上訴人先前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本質並無不同,資金來源均為全民之納稅,資源有限,基於平等原則,任何人均不許受國家同一社會福利制度之重複照顧。是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不應自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9日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辦理勞保加保時,而應自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起算,如此始能避免被上訴人重複領取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因勞工保險制度為國家社會福利制度之一環,其目的並非在多給財產,而國家取回被上訴人重複領取之福利資源,亦非剝奪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第1款但書在83年11月30日修正後,繳回專案資遣費之時點雖修正為「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下稱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然前開修正係在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行為後,上訴人不可依此修正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專案資遣費云云,亦不足採。蓋依經濟部84年4月11日經(84)人00000000號函內容(下稱經濟部84年函),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保險給付補償修正案,經報奉行政院核定准予溯自82年該處理要點修正發布實施時生效。此外,因前開處理要點修正是基於公益,且對勞工權益更有保障,應可溯及適用。故本件適用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第1款但書「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取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
(四)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可溯及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被上訴人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並未綜觀前開處理要點全文及當事人雙方立約時真義,拘泥於文字解釋,且未審酌前開經濟部所為可溯及適用之函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而不足採。上訴人自實施專案裁減迄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依相關專案裁減規定追繳勞保補償金,目前已還清者共89件,正償還中者共38件。除前開臺中地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外,其餘訴訟案件均由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顯見多數法院均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重複領取之補償金為有理由。
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450元,及自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補償金屬不當得利性質,故應自被上訴人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失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蓋:
(一)原審認系爭契約文字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依法參加各該保險時」繳回補償金,並無當事人真意不明而須另外探求之情形,顯過於速斷:
1、原審固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當事人真意是否為契約文字所涵蓋或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應綜合參酌締約過程、成立契約之目的、契約整體目的及體系、所援引法規目的及當時締約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審酌當事人真意,並據此判斷契約文字是否有無真意不明而須另為探求之必要,並非僅就單一契約條款之文字,做單一解釋而遽認單一條款部分之契約文字已明白呈現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本件無論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或83年版處理要點之第3點第(四)項規定,均係對參加專案裁減人員於老年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可能損失之保險年資之補償,即對資遣人員之勞保年資損失所為之補償。又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之返還(即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性質應可認係不當得利之返還,僅係以契約條款為訓示規定。
2、是該處理要點補償專案裁減人員於老年給付之勞保年資損失,於被上訴人領取老年給付時始填補勞保年資損失,其勞保年資損失原因消滅(即不具有勞保年資損失),此時被上訴人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之法律(契約)上原因消滅,始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方成立勞保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時始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故系爭補償金應自被上訴人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有損失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二)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規定,勞保補償金係補償老年給付之勞保年資補償,就參加專案資遣時已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即無勞保年資之損失可言,故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是參加專案資遣人員於受資遣時是否受有損失,應以是否達到老年給付請領要件或是否存在勞保損失為判準。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返還勞保補償金亦應以是否達於老年給付條件或存有勞保年資損失為返還要件。準此,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所規定「依本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應參酌同條款文字之給付目的、條款整體體系為解釋,而應認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並領取老年給付時,始應繳回勞保補償金,方符同一條款內契約文字之給付目的及整體解釋,非謂僅擷取該條款但書之部分文字而為狹義解釋,非但不符勞保年資補償損失之給付目的,更不利於當時立約之勞工。故原審恝置不論同一條款之其他契約文字及整體契約給付目的而曲解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況若認專案裁減人員於再參加各該保險卻仍未符合老年給付條件,即請求繳回補償金,嗣又未能依法請領老年給付,又將產生勞工是否得請領補償金之爭議,與前開處理要點所欲補償勞工之勞保年資損失目的有違。
(四)綜上,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應解釋為再參加各該保險時並符合老年給付條件時,始返還勞保補償金,俾保障當時參加資遣員工之勞保年資損失,亦合於勞保年資補償之契約目的,符合誠信原則及不當得利法則。本件實不應因上訴人基於契約誠信、契約目的及有利資遣員工之解釋(將當時契約疑義利益歸屬被上訴人),卻事後反受消滅時效之不利益。
貳、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一)被上訴人於74年6月11日在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任職,嗣於83年3月31日參加上訴人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辦理之專案資遣,而領取261,450元之補償金。
(二)依上訴人108年2月1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訴人係依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第1款但書規定「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繳回」為本件請求依據。依前開82年版處理要點但書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83年3月31日自上訴人處退保後,若有再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時,上訴人即可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261,450元。而被上訴人係於85年1月29日任職於富邦公司且辦理勞保加保,上訴人自應於此時請求被上訴人繳回前開專案資遣補償金,然上訴人卻遲至107年8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雖主張基於防止勞工重複領取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及當事人締約時真意,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第1款但書「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指勞工嗣後「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且領取老年給付時」云云。然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1點關於訂定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目的是「本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強化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專案裁減人員,特定本要點。」可知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給付參加專案資遣人員補償金之用意,在於提高勞工參加專案資遣之意願,以降低經濟部所屬事業當時經營成本且提高經營績效,該補償金之性質相當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上終止勞動契約時給與之「資遣費」,且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第1款但書亦明文規定在「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就應返還所領取之保險金,並無法得出兩造間有「勞工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且領取老年給付時始須將補償金返還」之締約真意甚明。
三、本件並無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可溯及適用之餘地。蓋:
(一)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繳回專案補償金之時點「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係於83年11月30日修正,乃在被上訴人83年3月31日領取補償金後始為修正,並未溯及既往適用,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臺中地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經濟部84年函之內容,均未對外及受該處理要點拘束之員工公布,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因:
1、所謂法規命令,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的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在法定期間內予以修正或訂定,否則逾期即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174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
2、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之依據,即系爭處理要點,而該處理要點內容係對參加專案裁減之員工就因參加專案資遣所生相關事項,若裁減人員之各項給與計算標準所為抽象的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性質為法規命令,應依法公告及下達,始能對不特定多數人發生效力。然無論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或系爭經濟部84年函之內容,由行文單位可知該要點及函文均未頒布或下達到受系爭處理要點所拘束之已參加專案資遣的勞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在107年8月間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時,曾上網查找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然均未尋獲,至經濟部84年函內容更是在收受上訴人民事準備狀始知悉。況上訴人所提系爭處理要點之修正沿革,亦無依經濟部84年函意旨溯及既往適用之公布及下達,與行政程序法第174之1條所規定2年內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授權依據之意旨相違。故本件無溯及既往適用83年版處理要點之餘地,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貳)於本院補稱:
一、兩造之爭執乃在系爭保補償金之返還義務,應自何時起算系爭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審業已審酌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第1款規定,明白認定被上訴人應在「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應繳回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約定,繳回系爭補償金之真義在於被上訴人如已領取老年給付,則先前為填補勞保年資損失之法律上原因則嗣後不存在,應於此時始構成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兩造間應適用修正後之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云云。然原判決已清楚敘明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及83年版處理要點之立意不同,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之規定領取系爭補償金,則亦無當事人真意不明而須解釋契約之情形甚明。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依修正後之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履行兩造間之系爭補償金返還義務乙節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兩造有此真意等語,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若本件適用系爭82年版修正處理要點,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從被上訴人再參加勞工保險即85年1月29日起算,將導致上訴人無法收回補償金,並發生被上訴人重複領取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審判決亦認本件若適用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繳回補償金債權仍然存在,至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繳回系爭補償金則係因前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所致。而發生此項結果之原因,則係上訴人片面認定兩造間契約應適用修正後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規定,致上訴人未於85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再參加勞保時,及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繳回補償金所致。且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債務人可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係因消滅時效規定而免除系爭給付義務,此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不同,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縱受有雙重給付,亦係因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所生之結果,故上訴人自不能倒果為因,而主張本件不應適用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之規定。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450元,及自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同此見解)。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聘僱之員工,於83年3月31日離職,兩造並同意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之規定,以優惠條件專案辦理資遣,被上訴人因而自上訴人處領取補償金261,450元;兩造約定即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第1款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被上訴人嗣於85年1月29日任職於富邦公司且辦理勞保加保,並於107年6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8號卷(下稱支付令令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本件兩造顯係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261,450元,但被上訴人依法再參加勞保時,即應將原領之前開補償返還上訴人,兩造前開約定核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一部分,應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兩造間合意終止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定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261,450元補償金返還請求權,於85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再參加勞保時即成立且得行使,是若無消滅時效不完成或中斷之事由,前開請求權最遲於100年1月29日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可認定。然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另於108年2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存證信函與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本院收文章附於前開支付命令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於系爭補償金返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後,始為系爭請求,而被上訴人既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補償金261,450元,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所規定「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再參加各該保險並符合老年給付條件時,始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俾保障當時參加資遣員工之勞保年資損失,亦合於勞保年資補償之契約目的與符合誠信原則及不當得利法則云云。然:
1、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雖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裁判要旨)。且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是解釋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自應考慮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並非僅探求單方之意思表示而為解釋即可。
2、查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第(四)項第1款但書規定「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屬兩造前開合意終止契約之一部分約定,在契約文字上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繳回補償金,並無當事人真意不明而須另外探求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3、次查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嗣於83年11月30日將該款但書修正為:「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即於前開修正時始將「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等文字增訂入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更足證明修正前之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並不須符合「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之要件,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請求權。且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係兩造前開合意終止契約後所增訂,復無證據可證明兩造有變更前開合意終止契約內容之意思,則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之前開規定,自無從認定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之約定內容,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至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83年版處理要點制定與約定之目的,均係在防止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僅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時間點不同而已,亦核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之目的或不當得利法則均無違背。又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而領取系爭補償金,且係依民法前開規定為系爭消滅時效之抗辯,則亦難認被上訴人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況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82年版處理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金261,450元,及自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