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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羅濟崐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以:玉井工作站主任陳志彰於原審之證述:系爭勞資會議紀錄談到天池分站未裝設保全系統,現階段仍以編制內人員處理,所謂編制內人員係指職員(非技術士)。該輪值表有證人陳志彰的簽章,表示是證人陳志彰簽核,輪值表有貼公告,民國106年5月值勤簿上沒有記載需要緊急處理的案件或突發事件需處理即不算值班。證人參考106年4月11日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企業公會第13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以及基於勞資法修法後需顧及員工身心健康,排定106年5月1日以後的班表及取消值班是依據該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職掌工作站主任承處長之命,綜理站務第五點裡面值勤案件之擬議授權工作站辦理並依該處勞工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由業務單位編排輪值表。即驟認玉井工作站天池分站自106年5 月份起即已取消值夜班,改由玉井工作站職員輪值夜間緊急應變人員,而玉井工作站主任陳志彰所核定之106年5月份輪值表並未排定上訴人值夜班,上訴人亦未有經主管核准於106年5月份輪值夜間緊急應變人員之情形,則上訴人自不得未經主管核准,片面任意值夜班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夜費。

(二)惟查,原審判決徒憑玉井工作站主任陳志彰之證詞,即驟認天池分站輪值表要經陳志彰簽核,且陳志彰有權取消天池分站之輪值制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採證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1、按玉井工作站主任僅有排人員輪值的權力,但改變天池分站執行業務方式的權力在嘉義林區管理處,故玉井工作站人員輪值表無權力改變天池分站執行值班之方式,即值日夜班的方式玉井工作站主任無權改變。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決議之「請各工作站依轄內業務實際執行情形,再詳予評估本站、分站及在所等是否取消同仁值班,倘是,應研擬替代方案及所需設備,一併〝報處〞彙辦。」及106年7月26日林管處各工作站值班措施研商會議紀錄決議二所示:「應於新值班措施實施前,將該站(分站、駐在所)之緊急事件通報及應變機制〝報處核定〞後實施。」可證改變值夜制度之權限在管理處,不是工作站。

2、本件證人陳志彰證稱玉井工作站106年5月份值日及加強巡視輪值表有證人之蓋章,即表示連天池分站之輪值表都要其簽核,原審驟加以採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⑴經提示原證五103年9月輪值表,證人詹忠傑於原審證稱:「

(問證人詹忠傑:以前你們的輪值表是何人在排定?)證人答:張文欽,張文欽是以前的同事。」「(問證人詹忠傑:輪值表安排後,如何處理?)證人答:送到玉井工作站,之後再送到管理處備查。」經提示原證六105年10月份及105年12月輪值表,「(問證人詹忠傑:提示原證五103年9月輪值表,天池分站的輪值表原來是否有區分留守及巡視?)證人答:是的,這是天池分站自己排的。」⑵故詹忠傑證稱天池分站之輪值表是天池分站自己排的,僅送

到玉井工作站,之後再送到管理處〝備查〞,故天池分站之輪值表並非玉井工作站排的,亦不需經玉井工作站簽核,僅係送到玉井工作站再轉送到嘉義林區管理處備查,原審判決對證人詹忠傑所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驟認天池分站之輪值表要經玉井工作站主任簽核(核准)顯有上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按陳志彰只是在106年5月份輪值表上蓋章,轉呈嘉義林區管理處備查,故玉井工作站主任在輪值表上蓋章,只是轉呈性質而已,故其無簽核權限。

⑶且原審判決未調查天池分站及玉井工作站105年9月~106年5

月有無每月對輪值表簽准之完整公文往還資料,因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五天池分站103年9月之輪值表並不需玉井工作站簽核,因所謂簽核,須有簽呈並要經核准。

⑷且證人陳志彰證稱其有權利代替管理處來決定從106年5月1

日起天池分站就取消值班制度,陳志彰並未提出證據來佐證,原審即加以採信,顯違採證法則:①依審卷內於108年7月23日庭後所附證物,原審卷內記載證人林清松庭呈,但第17

8 頁筆錄卻記載陳志彰庭呈107年7月26日林務局嘉義林區檢魯(應係管理)處各工作站值班措施研商會議紀錄,到底卷內作證補充說明係林清松庭呈或陳志彰庭呈,前後不一。②況原審開庭時並未提示該份資料讓原告代理人表示意見,有違訴訟程序。③陳志彰稱其係依該處勞工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及該處分層負責明細職掌,但陳志彰並未提出該規定之內容為何,原審亦未請被告提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④況如所謂證人林清松庭呈之說明第一頁:「依據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各級人員職掌,工作站主任承處長之命,綜理站務,並參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工作項目「5.值勤案件之擬議」及「6.職員執勤之編排通知」係由第「二、三」層決行、「15. 林野巡視工作之處理」亦授權工作站辦理,天池分站之值班及勤務由工作站負責擬定實施應無違反規定。另本處勞工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執勤由「本處」或「所屬單位」〝分別〞視業務需要編排輪流輪值表,通知輪值之勞工分別值勤。」可證玉井工作站與天池分站之輪值表係各別排定,且工作站主任分層負責明細表工作項目僅為值勤案件之〝擬議〞(非核准),職員執勤之編排通知(即通知何人作何事而已,非值夜制度之取消)。

(三)另關於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提之被證四緊急事件處理(机)因應機制,並無發文及經被告核准之文號,據卷內林清松所庭承作證補充說明「另先擬定緊急事件處理(机)因應機制(林清松作證補充說明之贅字與被告答辯狀之贅字怎都相同?)載:106年5月16日報處核定在案,但被上訴人並未附完整之公文文件,即玉井工作站此因應機制係何時報到林區管理處,林區管理處何時核定,原審皆未加以調查。

(四)本件既被上訴人機關106年5月9日第10屆第5次勞資會議就有關取消工作站值日夜班一案開會:1.玉井工作站表示:①玉井工作站業於106年5月1 日起啟用夜間系統保全,故目前已無夜班值班。②天池分站未裝設保全系統,現階段仍以編制內人員輪流值班。2.有關值班津貼補償部份,值夜發給值班費250 元及補休。如於值班以外發生延長工時之事實,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3.決議:請各工作站依轄內業務實際執行情形,再詳予評估本站、分站及駐在所等是否取消同仁值班,倘是,應研擬替代方案及所需設備,一併報處彙辦。

(五)故關於天池分站林管處係決議於106年5月仍維持由編制內人員值班。故陳志彰於鈞院證稱:「(法官問:該會議記錄談到天池分站沒有設立保全系統,由編制內人員處理,何謂編制內人員?)證人陳志彰答:編制內人員是依照暫行編制表所規定有關職等人員,即指職員。」並不實在。玉井工作站與天池分站同時在106年5月份開始取消值夜班制度亦不實在。因玉井工作站有保全系統,天池分站並無,故只有玉井工作站於106年5月份停止值夜制度,天池分站並沒有,天池分站並未接到公文指示應於106年5月即停止值夜制度。又查:

1.詹忠傑於原審證稱:玉井工作站取消原三人勞基法人員值夜班制度後,林管處沒有其他配套措施,伊沒看過被證四緊急事故事件處理因應機制,天池分站沒設保全系統。故5 月初仍照原制度申請,並值曰夜班,事後是主任陳志彰要求才取消申請。2.林清松於原審證稱:根本沒有所謂民眾打電話來,因天池分站有事情請玉井工作站處理的狀況。天池分站沒有保全系統,不可能有保全人員去處理緊急事故。玉井工作站夜間辦公應及緊急處理流程是限於玉井工作站的部份。

3.陳志彰於原審證稱:該106年5月份會議紀錄之原證一處務會議是人事室課員胡小姐做的說明。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志彰:該會議紀錄裡載明本站於106年5月1日起因已啟用夜間保全系統,故目前已無夜班值班,天池分站未裝設保全系統,現階段仍以編制內人員輪值班,報告的人把本站及天池分站是否有做區分?)證人答: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志彰:紀錄上有無記載承辦人員(即報告之人)說(要依)106年5月1 日輪值表去做處理(即辦理之意)? )證人答:紀錄上沒有寫。」〔可證106年5月份林管處勞資會議決議玉井工作站與天池分站關於值夜制度係分開處理〕。又查,天池分站沒設置保全系統;站務會議之說明不能牴觸本處勞資會議。〔按106年3月23日玉井工作站

10 6年第一次站務會議僅為說明性質,林管處108年4月29日函覆鈞院公文之第三點已明示106年3月份站務會議僅為說明性質,故106年3月23日之站務會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另外,陳志彰雖證稱:管理處在106年7月26日也針對第10屆第五次勞資會議的日夜班召集各工作站值班措施研商會議,遑論此為106年5月之後之情事。且如前所述,此次會議決議為重申改變值班制度前應報處才能實施,故權限在林管處。

(六)另原審判決採信證人陳志彰之證詞,謂:「參酌天池分站106年5月份執勤簿上面沒有記載緊急需處理的案件或突發事件需處理,另依據原告106年5月份的工作日報表上面顯示也沒有需要緊急處理事項。」即認上訴人未值夜,顯違採證法則:按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保管及提出之106年5月份護管工作日報表與值班日記簿,整理出上訴人106年5月份應被上訴人要求執行之業務的詳細說明:1、⑴第一次循環為:106年5月2日上午11時04分由玉井工作站所在之玉井開啟林務局管理員工之工具(隨身型GPS,可掌握員工全時間所在位置及移動軌跡),至下午16時34分在天池分站關閉GPS 。完成當日林野巡視工作;見陳志彰主任提出之5月2日報表。⑵5 月

3 日及4 日為執行天池分站留守兼值日、夜班至5 月5 日上午交接後於上午8時50分在天池分站開啟GPS執行當天林野巡視工作,於下午13時32分進入玉井工作站,填報這次循環的工作報告。2、⑴第二次循環為:5月8日上午11時21分由玉井開啟GPS,至下午16時34分在天池分站關閉GPS。完成當日林野巡視工作;見同上5月8日日報表。⑵5月9日及10日為執行天池分站留守兼值日、夜班至5月11日上午交接後於上午8時00分在天池分站開啟GPS 執行當天林野巡視工作,於下午14時04分進入玉井工作站,填報這次循環的工作報告。3、⑴第三次循環為:5月14日上午11時28分由玉井開啟GPS,至下午16時58分在天池分站關湖GPS 。完成當日林野巡視工作;見同上5月14日日報表。⑵5月15日及16日為執行天池分站留守兼值日、夜班至5月17日上午交接後於上午8時05分在天池分站開啟GPS 執行當天林野巡視工作,於下午14時42分進入玉井工作站,填報這次循環的工作報告。4、⑴第四次循環為:5月20日上午10時07分由玉井開啟GPS,至下午16時40分在天池分站關閉GPS。完成當日林野巡視工作;見同上5月20日日報表。⑵5 月21日及22日為執行天池分站留守兼值日、夜班至5 月23日上午交接後於上午07時55分在天池分站開啟GPS 執行當天林野巡視工作,於下午14時52分進入玉井工作站,填報這次循環的工作報告。5、⑴第五次循環為:5月26日上午10時16分由玉井開啟GPS ,至下午15時38分在天池分站關閉GPS。完成當日林野巡視工作;見同上5月26日日報表。⑵5 月27日及28日為執行天池分站留守兼值日、夜班至5月29日上午交接後於上午8時05分在天池分站開啟GPS 執行當天林野巡視工作,於下午13時38分進入玉井工作站,填報這次循環的工作報告。6、每次執行留守兼值日夜班都是前夜即在山上等待,次日8 時前完成交接班,故每一次執行留守兼值日夜班都值滿兩天兩夜,加上前一夜的等待交接,次次都超過48小時。7、⑴另如上訴人108年7月23日準備書狀所述,上訴人於106年5月3、4日及9 、10日及15、16日及

21、22日及27、28日都有留守兼值日夜班,有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五值日日記簿(含值夜事項)可證。⑵且值夜並非如證人陳志彰所言,要值夜時有發生緊急事故才能算值夜。

(七)綜上,玉井工作站明知106年5月9日第10屆第5次勞資會議紀錄決議:於天池分站因無裝設保全系統,且無職員,在無研擬替代方案及所需設備下,仍以編制內人員輪流值班。卻違反會議紀錄,自行於106年5月23日以嘉義林區管理處之授權名義發文給天池分站謂:「天池分站亦已於106年5月1 日取消勞工值夜班制度,改由職員輪勤並處理夜間緊急應變事故聯繫及通報。」(但天池分站並無職員),以上詳原證三。而該函謂前揭決議事項玉井工作站張貼公告欄公告周知。(但上開決議係玉井工作站取銷夜間值班,並非天池分站,且係張貼在玉井工作站,非張貼在天池分站)。故上訴人所請有理由(上訴人係爭個理字,且有所本,係依原證一會議紀錄決議執行職務,非如被上訴人所威嚇稱:上訴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如上判決違背法令處,請鈞院鑒核,廢棄原判決,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障權益。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徒憑玉井工作站主任陳志彰之證詞,即驟認天池分站輪值表要經陳志彰簽核,且陳志彰有權取消天池分站之輪值制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採證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在小額之程序,關於實體上事實之確定,係屬第一審法院職權。第一審法院為事實審,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而第二審為法律審,原則上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法有審查之權而已。而查,本件原審認定天池分站輪值表要經陳志彰簽核,且陳志彰有權取消天池分站之輪值制度,乃是依據玉井工作站主任陳志彰之證詞而為認定,係屬於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於106年5月執行10次值夜,被上訴人未給予值夜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及未補休40小時換算之薪資11,240元,且未將11,240元計入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84,3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份未經排定輪值「夜班」,此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106年5月份值日及加強巡視輪值表為證(原審卷第73頁;被證三)。原審依據玉井工作站106年5月份輪值表,並另參酌證人即玉井工作站主任陳志彰證述的內容,認為玉井工作站天池分站自106年5月份起即已經取消值「夜班」,改由玉井工作站職員輪值「夜間緊急應變人員」。而玉井工作站主任陳志彰所核定之106年5月份輪值表,並無排定上訴人羅濟崐值「夜班」,且上訴人亦未有經主管核准於106年5月份輪值「夜間緊急應變人員」之情形。故上訴人不得未經主管核准,片面任意值夜班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夜費。因此,原審認為本件上訴人請求106年5月份值夜費2,500 元、未補休40小時換算之薪資11,240元及短付退休金84,300元,合計98,040元(註:起訴狀載為98,070元)尚屬無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被證三資料相符,並參酌證人即玉井工作站主任陳志彰證述內容,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即無違反採證法則可言。

六、上訴人陳稱證人陳志彰未提出證據來佐證,原審即加以採信,顯違採證法則云云。惟按,在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規定證人必須提出證據來佐證其證言;證人所述是否真實,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是原審採信證人陳志彰之證詞內容,並無違反採證法則。再查,上訴人並無向原審聲請調閱嘉義林區管理處工作規則內容以資比對,因此,原審未請證人陳志彰提供工作規則或向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調閱,尚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可言。本件上訴人在主觀上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但所述的理由,是主張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都是依據證人陳志彰證詞,上訴人所講的話以及另一位證人詹忠傑的證述,原審判決均沒有採信,也沒有做調查云云。顯見,在實際上,上訴人只不過僅是爭執第一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問題,顯無法認為原判決有何該當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

七、至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對證人詹忠傑所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驟認天池分站之輪值表要經玉井工作站主任簽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主張原審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規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並無須記載事實;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但亦得不記載理由。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此,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在原則上,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因此,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提起本件上訴,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八、綜據上述,原審依玉井工作站106年5月份輪值表,並另參酌證人即玉井工作站主任陳志彰證述的內容,認為玉井工作站天池分站自106年5月份起即已取消值夜班,改由玉井工作站職員輪值夜間緊急應變人員,乃係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並非法律問題。而且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以此事實認定的問題,指稱原判決不備理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反採證法則,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所為之陳述,係屬對第一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求予廢棄改判,惟依其所述意旨,足認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日期:2020-02-07